工伤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宜山路889号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至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被告要求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逢周日为休息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其上月之工资。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于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受伤,此后至今原告一直处于治疗期间,但是被告不仅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在仲裁委审理中口头与其终结了劳动关系;据此,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126.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先后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挂号信,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得知其邮寄了挂号信之后不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还对被告破口大骂;尽管如此,被告仍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此双方目前已不再存有劳动关系。尽管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至被告处上班,但是被告仍以高风亮节之情为原告补缴了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看见被告的这份诚意也应主动至其处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认为其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了下列内容:1、原告于2013年8月进入被告处,在食堂担任厨师一职,每天制作一顿午饭,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每周日为休息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30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个自然月之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凌晨4时55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自该日起至今未至被告处工作。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工资600元。3、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579号,提出了如下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自2013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4,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裁决作出之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工资3,377.78元;(3)、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2,160元;(4)、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注: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22号】。4、2014年5月23日,本院出具了(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原告至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日期是2013年8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的同时,认为“因被告(本案原告)2013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事故的性质认定及被告(本案原告)至今未上班的性质尚不明确,本院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判处至2013年10月30日,故原告(本案被告)应向被告(本案原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4,542.53元(3,80021.7526)”(注:以上为引用原判决),并做出如下判决:(1)、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0日的工资3,377.78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2.53元。
另查,“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579号”仲裁裁决书记载了原告的暂住地是“本市普陀区长征镇云岭西路后李某号”。2014年3月28日,本院在(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122号一案审理中通知双方到庭,并当场拆启了被告邮寄给原告的三封被退回的信件;其一邮寄日期为2014年1月7日(被投递局收到日期为2014年1月8日),邮寄地址是本市云岭西路后李某号,信内存放的是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6日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陈××同志请在2014年1月9日前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地址宜山路889号会所地下一层”;其二邮寄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邮寄地址是本市云岭西路后李某号,信内存放的是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陈××同志请在2014年1月13日上午10点前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地址宜山路889号会所地下一层”;其三邮寄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邮寄地址是本市云岭西路后李某号,信内存放的是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的《通知》,主要内容是:“陈××同志: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1月6日和2014年1月10日通知你来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地址宜山路889号会所地下一层,至今未来,现根据规定从今天起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予你辞退。不再是本公司员工,特此通知”。当时谈话过程中,原告表示早期其确实居住于上述信件的邮寄地址,但此后搬离了此地,并称“公司说给我寄了挂号信说要我来签合同,问我收到没有,我说没收到,当时我看到挂号信是拆过的。现在的三份,一份是拆过的,另外没拆过的两份我没看到过。”
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一份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双方不再存有劳动关系,理由是:1、原告几经被告通知均未至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可享受的医疗期已满。
2014年6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受理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114号”。2014年9月23日,仲裁委在认定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之际,就该案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计13,832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192元);2、原告应将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192元支付给被告;3、被告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对原告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6月4日,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给其的2013年10月至12月工资以及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000元。
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7,126.44元,仲裁委受理案号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80号”。2014年11月17日,仲裁委做出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注:本案)。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仲裁裁决书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那么原告自即日起至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至被告处上班的性质即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停工治疗。此外,法律从未赋予用人单位不与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处于停工留薪期的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直至“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579号”仲裁裁决做出之后,方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邮寄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那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当属有法可依;现有事实表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之后先后两次向原告在“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579号”一案中确认的暂住地(本市普陀区长征镇云岭西路后李某号)邮寄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相关信件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在居住地址发生变更时,负有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义务;据此,被告寄出相关通知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被告已履行了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签订一事进行诚信磋商的义务,那么被告只需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2014年1月8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91元。依照《*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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