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与万庆良股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驹,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沙边后街三巷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滔,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村沙边后街三巷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邦,男,汉族,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夏巷社拦巷二巷5号。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晟、梁锦照,均是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庆良,男,汉族,1946年8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五福二街5座604房。
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职员。
上诉人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因与被上诉人万庆良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7日,万庆良与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投资开办顺德市乐从镇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2001年11月2日,万庆良及其儿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而被捕,后万庆良被取保候审。2002年1月7日,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与万庆良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下称协议),约定万庆良将全部股份作价 1952428元转让给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其中,协议第三条约定万庆良自愿留存50万元作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从事该行业的信用保证金,四年期满十天内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无息退还;第五条约定万庆良及其妻子、儿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从事与顺德市乐从镇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行业相同的任何工作及装饰纸行业的任何工作。2003年1月14日,万庆良对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提起诉讼,认为协议第五条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协议第五条被本院终审认定为乘人之危而被撤销。2004年1月15日,万庆良再次对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提起诉讼,认为协议第五条被撤销,作为担保条款的第三条自然也应撤销,50万元担保金必须退还,故请求判令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立即退还股份转让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2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判决生效日止),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来看,第三条“……甲方自愿留存50万元作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从事该行业的信用保证金……”与该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甲方及其妻子、儿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从事与顺德市乐从镇永庆达印刷有限公司行业相同的任何工作及装饰纸行业的任何工作……”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条款,万庆良所作出的自愿留存50万元作为四年内不从事该行业的信用保证金的行为对该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具担保的性质,它以协议第五条的存在作为前提,其目的在于保障万庆良能更好地履行协议第五条所作的约定。鉴于该协议第五条已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乘人之危而被依法撤销,为此,作为履行该条款而作出的担保约定已失去存在依据,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应返还因该条款而得到的利益和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赔偿受害人一方所受到的损失,向万庆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万庆良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的抗辩无理,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庆良返还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0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负担。
上诉人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万庆良为赢取官司,偷换概念,在诉状中称50万元股份转让金经一、二审诉讼作为显失公平条款已被撤销,其目的在于误导法庭,对此,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在一审时已充分陈述,但一审视而不见。二、一审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条款,万庆良留存50万元的行为以第五条的存在作为前提等等是完全没有任何道理的。第三条与第五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条款,对此,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在一审时已作详细分析。第三条只是约定万庆良本人自愿留存50万元作为四年内不得同业竞争的保证金等,这与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万庆良及其妻子、儿子不得从事装修纸行业毫无关联。依照法律规定,协议书仅是作为股东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与万庆良之间的事,虽说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万庆良妻子、儿子不得从事装修纸行业有不严谨之处,但绝不影响双方关于万庆良禁止四年内从事同业竞争约定的法律效力。三、由于协议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计算,故一审判决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利息的计付也只能从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万庆良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万庆良承担。
被上诉人万庆良答辩称:一、协议书共有三方面的内容:1、万庆良将股份转让给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第一至第三条);2、万庆良出让股份后应遵守的义务(第四至第七条);3、双方的违约责任(第八条)。二、协议书第三条的文字是限定担保范围,协议书第四至第七条才是规定万庆良的合同义务的条款。协议第三条在制作时已明确限定了该保证金的担保范围,只是作为协议四项义务中四年内不得从事该行业的这一项义务的担保金,即是作为协议第五条确定的义务的履行担保。因此,协议第三条根本不是独立的义务性条款,如果说该条款也确定了万庆良某项义务,则该项义务也只是从属性的,是从属于协议第五条义务的从义务。三、把握协议内容应综合各条款的整体进行评判,不能孤立片面,专注于片言只字。由于协议第五条已被撤销,万庆良及其家人不必履行四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的义务,如果还以限定保证金范围的条款中有四年内不得从事的片言只语而认为万庆良仍有该义务,是故意不讲道理的。如果协议中当时没有约定第五条,可能就不会有保证金的约定。如果协议中确实漏写了第五条,第三条便成了唯一条款,则万庆良当初可能起诉要求撤销这一条,但有了第五条情况就不同了,第三条的义务显然只是处于从属地位,万庆良只需起诉撤销作为主条款的第五条,而不是第三条的片言只语。因此,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与第五条的关系是相对独立的,还是相互联系的两个条款,第三条对第五条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从该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结合协议的其它条款来分析,协议书第三条是对万庆良自愿留存50万元作为自协议签订日起四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行业的信用保证金,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则是针对万庆良本人及其妻子、儿子在四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相同行业的任何工作,这两个条款内容具有重叠性,第三条限制的内容包含在第五条之内。因此,一审认定这两条款是相互联系的,第三条对第五条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具有担保的性质是正确的。既然协议书第五条被本院认定为乘人之危而予以撤销,则作为履行该条款而作出的担保约定也失去存在依据,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应返还信用保证金50万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给万庆良。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何永驹、何永滔、邓德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碧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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