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妙玲诈骗、行贿上诉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赣刑二终字第15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妙玲,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海市,汉族,高中文化,1995年至1997年底任江西联窖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住广东省南海市大沥镇园东南路。2001年4月1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江西省宜春市*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又因涉嫌挪用公款被东乡县*局执行刑事拘留,2002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明京、陈坚,均系江西群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妙玲犯诈骗、行贿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4日作出(2003)抚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妙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罪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潘妙玲通过曹树华(另案处理)与时任江西省红星企业集团总经理的傅建军(已判刑)相识,曹将潘在永修县办厂情况向傅作了介绍,潘向傅提出借款请求,并邀请傅到其公司考察。傅考察后答应潘的借款请求,潘通过傅于同年7月、9月先后三次从红星下属企业借人民币3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100万元、200万元,潘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并向傅贿赂钱财,取得了傅的信任。之后潘于1997年3月至同年12月,先后四次从红星乳胶制品厂厂长陈燕山(已被不诉)处其骗取公款12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199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妙玲与曹树华找到傅建军,潘以其企业需要资金为名,向傅借款600万元。傅指定陈燕山以红星乳胶制品厂(下称乳胶厂)的名义到中国工商银行东乡县支行(下称东乡工行)办理600万元承兑汇票给潘。同年3月17日、24日,乳胶厂先后办理了两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潘使用,潘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和给家人,至今未归还。认定证据有:(1)证人陈燕山证言证实,600万元承兑汇票是傅建军叫他办给潘妙玲的,潘讲永修厂资金困难,他去东乡工行找淦行长说傅总叫他来办600万元的承兑汇票,淦叫乐晓萍去具体办手续,办好后他将二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了潘妙玲,这600万潘没还;(2)傅建军供述证实,潘妙玲要他帮忙在红星借钱,他与东乡工行淦行长联系,从乳胶厂开承兑汇票给潘,他还交待陈燕山负责办理有关手续,他在陈出事前才知道潘一共借了1400多万元;(3)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潘妙玲在红星经傅建军帮忙开过二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4)二张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汇票等证实上述款项的借出和使用情况;(5)潘妙玲供述证实,提前归还200万元时,其提出再请傅帮忙借600万元资金,傅什么也没有说很爽快地答应了,仍然是叫陈燕山从乳胶厂开承兑汇票给她,97年3月17日,通过乳胶厂经办,傅建军同意,到东乡工行办了300万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3月24日又办了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期限6个月,共600万元,这两张承兑汇票其找江西朋友在靖安中行贴现,第一张贴现得了283.9万元,第二张得了284.5万元,这些款项她还了朋友,交利息,用于生产等。
2、1997年4月15日,被告人潘妙玲以缺少资金购买原材料为名,向傅建军提出借款请求,傅与淦德荣(在逃)商量后,指定陈燕山以乳胶厂名义到东乡工行办理了两张共计70万元(30万、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潘使用,此款至今末归还。认定证据有:(1)证人陈燕山证言证实,大概是1997年,傅建军把他叫到办公室,说潘妙玲需要70万元资金急用,叫他从厂里借70万元给潘妙玲,曹树华也在,傅还打电话给淦德荣,说他已经同意,他就叫唐会计办了7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潘;(2)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开70万承兑汇票的前几天,潘妙玲要他一起去红星找傅建军借钱,那天早上他们到了红星傅建军的办公室,潘以缺少资金购买铝锭为由,向傅提出借100万元,傅讲红星没有钱,要向东乡工行借,就给淦行长打了一个电话,淦讲只有70万,傅就打电话叫陈燕山帮潘办了手续;(3)潘妙玲所写70万元借条及二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上述借款的事实;(4)潘妙玲供述证实,1997年4月,其找傅建军提出要借款急用,傅找到陈燕山为其办理,陈就叫财务上为其开了二张承兑汇票,共计70万元,该款已还。
3、199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妙玲以她有一批铝锭被海关扣押,急需资金领回为名,同曹树华到傅建军家借款。傅即打电话要赖宁昌尽快归还承兑汇票款。次日上午,赖带来50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陈燕山。傅当即指使陈把这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潘使用。陈办好转让手续后将该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潘。潘将该款用于偿还债务。此款至今未归还。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7年9月上旬的一天,喻春明拿了一张海关扣押单说潘妙玲有一批铝锭被海关扣押,他同潘再次到红星找傅建军,傅跟淦德荣联系后叫赖宁昌带了一张承兑汇票过来,第二天一早,在傅建军家,傅指使陈燕山将赖带来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潘;(2)证人陈燕山证言证实,97年下半年的一天,因潘妙玲从加拿大进了5000吨的废铝被广州海关扣押,赖宁昌带来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乳胶厂,傅建军和淦德荣分别打电话,叫他办一下,他就叫会计盖了厂里的章,给了曹树华。这500万没有归还。背书转让给潘妙玲是傅叫其办的,出纳唐环丹当时在场;(3)证人赖宁昌证言证实,97年夏天的一天,傅建军打电话要其提前还一笔5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他到了红星,第二天中午,曹树华、潘妙玲和陈燕山到傅建军家里,曹提出要把这500万的承兑汇票给潘,他没有同意,等傅建军回来后,他当面讲清这500万元是还给乳胶厂的钱,并将这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直接给了陈燕山;(4)证人唐环单证言证实,97年的一天晚上,陈燕山叫她到厂里盖个公章,陈就拿来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叫她在背面盖了一个乳胶厂的公章,盖完后她把承兑汇票给了陈厂长;(5)广东东凌集团归还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潘妙玲的公司)、银行收款凭证、帖现凭证、转汇给靖安县烟草公司380万元支票及其他银行票据证实该500万元的借出和使用情况;(6)证人傅建军的证言证实,97年8、9月份,潘妙玲、曹树华、陈燕山找到他,潘讲有一批铝锭被海关扣住了,要200—300万元去取,他就打电话给赖宁昌,小赖在当天晚上就带了这500万元承兑汇票过来了,第二天上午,曹树华、潘妙玲、陈燕山到傅家,赖宁昌就当着他的面将这500万元的汇票给了陈燕山,说还给乳胶厂,他当场指使陈燕山将这500万元承兑汇票背书给潘妙玲;(7)潘妙玲的供述证实, 1997年9月10日左右,她有一批铝锭被海关扣押,她和曹树华、喻春明一起到红星找到傅建军,傅将赖宁昌叫到红星,赖带了一张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傅同赖、陈商量,后来曹树华拿借款协议叫其签字、盖章,这500万元是傅交待陈去办理背书转让的。500万元还了靖安县烟草公司380万元,29万元利息,还有其它款用于其它方面。
4、1997年底,因江西东亚药业有限公司欠乳胶厂货款,陈燕山向江华平 (江西东亚药业有限公司供销部长,已死亡)催款,经江联系,把安徽太和医药公司陈怀金欠江西东亚药业有限公司货款90万元抵给乳胶厂作为还款,但陈怀金提出要压低10万元货款,只同意给80万元现金,因潘妙玲一直以企业需要资金为名向陈燕山借款,陈于1997年12月26日陪同潘妙玲等人到安徽太和陈怀金处拿该笔货款,由陈怀金办理了一张80万元的汇票给潘妙玲。(收款人潘志成,系潘妙玲之兄),此80万元潘未归还。认定证据有:(1)证人陈燕山证言证实,98年初,东亚制药厂欠乳胶厂货款,他向江华平催款,江提出用安徽的陈怀金欠其货款抵帐,陈怀金只同意给80万元,江要乳胶厂承10万元的损失,他不同意 ,潘妙玲同意承担10万元的损失,但要借这80万,他就同潘等人到安徽拿80万的汇票给了潘,后潘未能归还。(2)证人乐红玲证言证实,1998元月份,她受江华平的指派和陈燕山、潘妙玲、徐和安等人到安徽收款,好象是80-90万元,这笔钱被潘妙玲拿走了;(3)证人徐和安证言证实,江华平派他开车送陈燕山、乐红玲和一位姓潘的小姐去过一次安徽太和;(4)证人李桂华证言证实,其夫陈怀军与东亚制药厂有业务关系,在98年初,给了东亚80万元,东亚是抵帐给别人的,给80万元的汇票,是汇给姓潘的;(5)证人陈怀军证言证实,97年底,江平华发了90万元的药品来拿现款,他只同意付80万元,江同意后,派人来拿汇票,江说款是给别人的,是汇给姓潘的;(6)证人黄汉盛、陆海平、唐环丹证言证实,经与东亚对帐发现少了90万元,后知是陈燕山从东亚拿了90万元的药品,之后陈叫会计做帐的经过。东亚厂会计艾檀意的证言证实了陈同意用货款抵90万元欠款的事实;(7)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业务往来凭证、帐目等证实,1997年12月26日从太和汇往南海潘志成80万元及80万元的作帐情况;(8)潘妙玲的供述证实,她和陈燕山等人到安徽太和拿80万元的汇票,是陈帮她筹的款。
认定被告人潘妙玲诈骗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潘妙玲每次向傅建军借钱都是说永修厂接到订单,需要钱买铝锭,把订单给傅看,傅看后就给淦德荣打电话,并叫陈燕山具体办理。潘通过傅先后向红星下属企业借款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期间潘送给傅钱财的事实;(2)傅建军供述证实,潘妙玲在红星借款,头几次都按时归还了,取得了他的信任,发展到最后一次她提出厂里资金周转不开,为她办理了50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在与她来往的过程中收受了她的贿赂;(3)证人华青地证言证实,傅建军叫他从厂里借30万元给潘妙玲,潘提前归还的事实;(4)证人陈燕山证言证实,1996年傅建军叫他以乳胶厂的名义办了二张承兑汇票给潘妙玲,一张是100万元、一张是200万元,潘按期归还了这二笔款;(5)上述3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银行汇票及还款凭证证实,潘妙玲上述三次借、还款的事实。
(二)行贿罪
被告人潘妙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于1996年7月至1997年9月通过曹树华先后向江西红星企业集团总经理傅建军行贿25万元、5000元港币。具体分述如下:
1、1996年7月31日,潘妙玲与曹树华到红星机械厂归还30万元借款时,潘、曹商量要对傅建军的帮助表示感谢,潘从自已的包内取出l万元给曹,要曹转送给傅。曹在红星招待所把1万元送给傅,并告知傅是潘对他的感谢,傅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6年5、6月份左右,经其介绍,潘妙玲在傅建军的帮助下,从红星集团借出了第一笔款100万元,还该款时,潘叫他转交给傅1万元,他在红星招待所将1万元交给了傅;(2)傅建军供述证实,1996年上半年,潘妙玲通过曹树华找其借钱,他叫红星机械厂的华青地借了30万元给潘,潘和曹还钱时,曹在红星招待所给了他1万元,并告诉他是潘感谢他的;(3)潘妙玲供述证实,1996年7月31日,她提前归还借红星的30万元时,与曹商量送1万元感谢傅建军帮忙借款,在红星招待所给曹1万元,由曹避开大家找机会送给傅。
2、潘妙玲通过傅建军借得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在1996年9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与曹树华来到红星,在路上,潘给曹1万元要曹转送给傅。曹在红星招待所内将1万元给傅,并告诉傅是潘感谢的。傅收下用于个人开支。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6年9月份,潘妙玲在红星集团借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时,潘叫他一起去红星,在路上,潘拿出1万元给他,叫他转交给傅建军,他在红星招待所将1万元交给了傅并告诉傅是潘送的;(2)傅建军供述证实,1996年9到10月份之间,潘妙玲在红星集团借出了第二笔款承兑汇票100万元,借款时间是6月份,借期3个月,在9月份还该款后,曹树华在红星招待所给了他1万元,并告诉他是潘感谢他的;(3)潘妙玲供述证实,第二次托曹树华送钱给傅建军是1996年8月中旬提前归还借红星的100万元后的几天,她与曹商量送1万元感谢傅建军帮忙借款,在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她和曹一起去红星,在路上,她给了曹1万元,曹在红星招待所将1万元送给了傅。
3、1996年底、97年初的一天,潘妙玲通过傅建军借得200万元承兑汇票后,携带l0万元到曹树华家,其中付给曹3万元的工程款,7万元要曹转送给傅。当晚,潘、曹赶到红星招待所。在招待所内,曹把7万元交给傅,并告诉傅是潘感谢他的几万元钱。傅将钱收下。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6年底的一天,潘妙玲到他家,拿出10万元说其中3万元是给他的工程款,7万元叫他转送给傅建军,当晚,他和潘一起到红星,他在红星招待所将7万元交给了傅并告诉傅是潘送的;(2)傅建军供述证实,1996年底,潘妙玲归还红星集团200万元承兑汇票后不久的一天晚上,曹树华打电话叫他去红星招待所,在红星招待所给了他7万元,并告诉他是潘感谢他的;(3)潘妙玲供述证实,还了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她和曹树华商量送7万元感谢傅建军帮忙,她带10万元到曹家, 给了曹3万元工程款,另外7万元她和曹当晚一起到红星,在红星招待所曹将钱送给了傅。
4、1997年4月初的一天,潘妙玲通过傅建军借得两张300万元承兑汇票后,指派伍云华(江西联窖铝业有限公司会计)交给曹树华6万元,要曹转送给傅。曹打电话得知傅在南昌时,随即前往傅的住处五湖大酒店,在傅的房内将6万元塞入傅携带的公文包内,与傅打个招呼就离开了,随后曹电话告知潘钱己给傅。傅回红星后,见包内有6万元,明知是潘感谢的,将此款收下,用于个人开支。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7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潘妙玲打电话叫他去中国银行北湖支行她的会计处取16万元,其中10万元是给他的工程款,6万元叫他转送给傅建军,他拿到钱后打傅的手机,在南昌五湖大酒店把6万元放在傅的包内,并告诉傅东西放在包内后就走了;(2)傅建军供述证实,1997年4、5月份,他和赖宁昌等人在南昌五湖大酒店,曹树华打电话问他在哪里,过了不久,曹树华来了,不久就走了。他回东乡后,在随身携带的公文包里发现有6万元钱;(3)证人伍云华证言证实,1997年3-5月份的一天,潘妙玲拿给他一张开好了金额的现金支票,叫他到江西医学院对面的中国银行取钱,说是给曹树华的工程款,他取了钱后交给了曹树华;(4)潘妙玲供述证实,1997年3月份从红星借到的600万元后,她与曹树华说要感谢傅建军帮忙,一天她叫会计伍云华从北湖支行取了16万元交给曹,其中有10万元是付给曹的工程款,另外6万元叫曹转送给傅建军,当天,曹打电话说他已经在五湖宾馆将6万元送给了傅。
5、1997年9月的一天下午,潘妙玲为了拖延300万元承兑汇票的还款时间和再向傅建军借款,与曹树华、喻春明开车来到红星。在车上,潘将10万元交给曹,要其转送给傅建军。曹一人提着用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到傅的办公室,把装钱的塑料袋放到傅的办公桌下,打了个招呼就离开了。等曹走后,傅收取10万元交黄仙萍保管。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7年9月份的一天,潘妙玲和他一起到红星,在车上,潘拿出10万元叫其转送给傅建军,叫傅帮忙拖延300万元的还款时间,他在红星傅的办公室里将10万元交给了傅并告诉傅是潘送的;(2)证人黄仙萍证言证实,1997~1998年天气较热的时候,傅建军把其叫到办公室,拿出一捆钱叫其保管,她数了一共是10万元;(3)傅建军供述证实,1997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树华到他办公室送来10万元;(4)潘妙玲供述证实,1997年9月初,为了请傅帮忙延迟还款和从红星再借一笔钱,她和曹树华商量送10万元给傅建军,在红星她给了10万元给曹,曹拿钱到傅的办公室给傅。
6、1996年下半年,傅建军、淦德荣等人应被告人潘妙玲之邀到广东省南海市大沥镇考察南海联窖铝型材制品厂。潘在傅离开大沥时,将500元港币塞进傅的口袋里,傅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认定证据有:(1)证人曹树华证言证实,1996年9、10月份的一天,傅建军受潘妙玲之邀到大沥考察,他和傅等人在大沥住了一天;(2)证人黄仙萍证言证实,1996年下半年,傅建军从南海及澳门出差回来,在他的办公室里,傅给了她200、300美元和5000多港币让其保管;(3)傅建军供述证实,1996年下半年他和银行的人去大沥沥考察潘妙玲父亲的铝型材厂,潘送给他5000港币;(4)潘妙玲供述证实,1996年下半年,她邀傅建军到大沥考察时送给傅5000港币;(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刑二抗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潘妙玲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企业需要资金流转为名,采取先按期归还前三笔借款,骗取被骗单位领导的信任和以高额贿赂为诱饵等手段,从乳胶厂陈燕山处共骗取1250万元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潘妙玲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曹树华先后五次向傅建军行贿25万元,本人直接向傅行贿5千元港币,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故对其诈骗犯罪适用新刑法。据此,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潘妙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潘妙玲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250万元。
上诉人潘妙玲上诉提出,她没有诈骗非法占有为目的,她先后在奉新、永修、东乡三县注册三个企业,共计投资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她每次向红星集团下属企业借款都办理了正式的借款手段,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属典型的民事债务纠纷,不属诈骗犯罪。提审时还提出借的600万元承兑汇票已经归还了红星集团,其中宜春中行300万元、永修工行300万元,借的70万元承兑汇票也用现金归还了陈燕山。潘妙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违反刑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具有立案侦查权;一审认定潘妙玲构成诈骗罪,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县检察院收集潘妙玲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东乡县检察院在立案侦查潘妙玲涉嫌挪用公款犯罪时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潘妙玲涉嫌诈骗罪的证据,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请改判潘妙玲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潘妙玲上诉提出,她先后在奉新、永修、东乡三县注册三个企业、共计投资金额高达5000余万元,没有诈骗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 1994年7月潘妙玲与饶志坚、饶发根以“香港同和机械工程公司”名义独资合作兴建“江西昌奉铝型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实际上投资股本总额为700余万元,其中潘妙玲占63.61%.饶氏兄弟占36.39%,有本院1997年7月17日(95)赣高法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投资往来帐目混乱,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该公司依法倒闭。潘妙玲1995年12月4日又到永修投资开办江西联窖铝业有限公司,在永修县以独营方式投资,注册357万美元,经调取九江市中院1998年8月28日九经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联窖公司1996年10月29日、于1996年11月21日、1996年11月28日、1997年5月30日,先后向永修县工商银行办理20万、200万、200万、300万元承兑汇票,1997年11月30日以前,除少部分归还外,全部转入贷款,四笔款共计700.2万元无款归还。经济效益又不好,所雇请的人均离去,该公司被拍卖归还银行的贷款还欠款,该公司依法倒闭。1997年4月18日,潘妙玲再次到东乡红星集团兴建“江西汇源铝制品有限公司(独资),注册资本35.9万美元,变更为151万美元。租用的红星巧克力厂厂房和仓库,从永修联窖拉来一些设备、原料,在红星雇请了一些职工,生产不到一个月就倒闭,生产的产品是半成品,半成品和剩下原料全部拉回永修联窖公司,所租厂房的租金未交分文。潘妙玲在三个县投资办了企业是事实,但三个企业实际投资款没有那么多,三个企业先后破产倒闭,无力偿还债务,按最高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外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潘妙玲既虚构借款事实又隐瞒用款事实真相,确无实际履行能力,潘妙玲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的事实。来否认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潘妙玲上诉提出,她向红星借款600万元承兑汇票,她曾在宜春市中国人民银行借款300万元和在永修县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分别归还了红星借款600万元,经查,宜春市中行和永修县工行均无证据证实归还红星借款600万元,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潘妙玲上诉还提出,她所借70万元承兑汇票用现金归还陈燕山,经查,陈燕山矢口否认又无书证和其他旁证证实,故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东乡县检察院对潘妙玲涉嫌诈骗没有侦查权,对没有立案侦查的诈骗罪证据来源不合法,检察院起诉,一审法院审判是严重违反诉讼法规定,要求二审撤销该罪不构成诈骗罪。经查,检察机关在侦查傅建军挪用公款一案时,一并收集了潘妙玲的犯罪证据,而且该案起初就是*机关立案侦查,而后又移送*机关并明确提出对潘妙玲涉嫌诈骗案进行侦查,鉴于县*机关存在不同认识而未进行侦查。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潘妙玲构成诈骗罪。但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妙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企业需要资金流转为名,采取小额先按期或提前归还三笔借款,同时高额贿赂红星总经理傅建军,骗得傅的信任及到红星开办工厂等手段,从红星乳胶制品厂厂陈燕山处共骗得1250万元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潘妙玲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通过曹树华先后五次向傅建军行贿25万元,本人直接向傅建军行贿港币5千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潘妙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在贵
代理审判员 陈大兴
代理审判员 赵进发
二OO四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付伟华
潘妙玲诈骗、行贿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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