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闫小珂犯抢劫罪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开保,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2001年7月13日因盗窃犯罪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于2001年11月13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抢劫于2002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继辉,男,1980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因涉嫌抢劫于2002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3年1月3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闫小珂,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因涉嫌抢劫,于2002年11月31日被辉县市*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6日被辉县市*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移先,女,4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小珂母亲。
辩护人李锁林,男,41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起诉(20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闫小珂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闫小珂及法定代理人李移先和辩护人李锁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开保伙同张国林(批捕在逃)在东石河村外,对一出租车司机抢劫,抢得现金50元。
200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在西关一胡同内,抢走张莽源现金150元和一部手机。
2002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开保、闫小珂在本市东新庄南地抢走一三轮出租车司机170元。
2002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开保、闫小珂在文昌路法院东边一胡同内,抢走二名文昌中学学生现金30元。
2002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姚继辉将西关村李会广批发部门跺开进入室内行窃时,被李会广发现,姚继辉当场对李会广殴打,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
三被告之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开保辩称,对司长林殴打后便逃走,自己并未对司长林抢劫,对其他三次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姚继辉辩称,自己并未抢劫张莽源的手机和钱。
被告人闫小珂辩称,2002年10月28日晚上,自己在旁边站着,并未对两名学生要钱,对起诉书指控其2002年10月22日抢劫一事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开保伙同张国林 (批捕在逃)等人在辉县市城关镇东关村十字路口租用司长林的机动三轮车去东石河村,行至东关村村东下坡时,张开保等人对司长林进行殴打,并抢走司机现金50元。
200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开保联系姚继辉在本市西关一胡同内采用胁迫手段,抢走张莽源现金150元和一部价值800元的手机,后张开保将现金挥霍,手机卖掉。
2002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开保、闫小珂在金城量贩门口租用原玉青的三轮车到本市东新庄村南地时,趁无人之机对原玉青进行殴打,抢走原玉青现金170元。
2002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开保、闫小珂在文昌路中学门口将该校学生王林河、王永飞带到文昌路法院东边一胡同内,采用胁迫手段抢走二人现金30元。
2002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姚继辉窜到本市西关村李会广批发部,将仓库门用脚跺开进入室内行窃时,被李会广发现,姚继辉对李会广进行殴打,后被赶来的群众制服并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闫小珂出生于1985年6月28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开保供述,证实了其作案的全过程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闫小珂供述证实了作案的过程及张开保系主犯;3、被告人姚继辉和张开保供述,证实了姚继辉参与抢劫张莽源的手机和现金的事实;4、受害人张莽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二人对其威胁并抢走手机和现金150元钱的事实;5、受害人原玉青、王永飞、王林河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开保、闫小珂对其殴打威胁并抢走现金的经过;6、被害人司长林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开保如何伙同他人对其殴打,抢劫的事实;8、受害人李会广,证人王立军证言,证实了姚继辉行窃时被人发现后对李会广殴打的事实;9、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246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开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0、物价证明,西门子型手机折价820元;12、闫小珂户籍证明出生于1985年6月28日。
庭审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闫小珂原家居山区,后失去父亲,迁居本市城区,由于闫小珂不努力学习,不懂法,又不守法,缺乏父母亲的教育,走了上犯罪道路,在庭审教育中,自己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闫小珂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开保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抢劫罪,应以数罪并罚从重惩处,被告人张开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其本人虽未抢劫司长林现金,但参与对司长林殴打,同伙人将司长林现金抢劫,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姚继辉、闫小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姚继辉对李会广批发部行窃过程中,被人发现后,对李会广殴打,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自己虽未直接抢劫张莽源的手机和钱,但张开保抢劫时,自己用威胁的语言对张莽源进行恐吓,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小珂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刑初字第246号对张开保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开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两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姚继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闫小珂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3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殷明有
审 判 员 孙居芳
审 判 员 杜 丽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智霞
被告人张开保、姚继辉、闫小珂犯抢劫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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