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向贵,别名李向桂故意杀人罪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金,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东山镇紫罗管区二队农民,住该队。系被害人吴中大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亚霞,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东山镇紫罗管区二队人,住该队。系被害人吴中大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丽金,女,系原告人吴亚霞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亚尾,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琼山市东山镇紫罗管区二队人,住该队,系被害人吴中大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丽金,女,系原告人吴亚尾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金,女,现年84岁,汉族,琼山市东山镇紫罗管区二队农民,住该队。系被害人吴中大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毓泰,男,现年39岁,汉族,琼山市东山镇紫罗管区二队农民,住该队,系被害人吴中大儿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武戈,海南省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允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向贵,别名李向桂,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在琼山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琼山市东山镇紫罗村委会二队。因本案2000年7月8日被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勇,海南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于2000年12月21日以海检分刑诉字(200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贵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金、吴亚霞、吴亚尾、梁秀金、吴毓泰也于20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向贵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武戈、李允宝和被告人李向贵以及指定辩护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7月8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吴中大扛犁去干农活路过村供销站时,与被告人李向贵相遇。李对吴提出他在八年前被吴的儿子吴育涛打伤的右脚膝关节发痛,要吴给钱看病,被吴拒绝。被告人李向贵恼怒,便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180CM、粗约5CM的木棍朝吴中大打去,打中吴的头部,吴当场倒地。接着被告人又朝吴的头部猛打数棍,尔后被群众拦阻。吴中大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吴中大系被棍棒类暴力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属的报案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的作案凶器、现场勘查笔录、死者照片、法医鉴定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泄愤报复竟持木棍故意连续击打他人头部将人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李向贵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1、丧葬费4352.8元;2、误工费(办丧事5天)10人×25元/天×5天=1250元;3、死亡补偿费2382元/年×10年=23820元;4、原告人梁秀金的赡养费300元/月×12月/年×5年=18000元、原告人王丽金(被害人妻子)的抚养费300元/月×12月/年×10年=36000元、原告人吴亚霞的抚养费300元/月×12月/年×3年=10800元、原告人吴亚尾的抚养费300元/月×12月/年×5年=18000元;5、未成年子女教育费(以九年义务教育计算,小学每年学费800元,中学每年学费1600元)(1)原告人吴亚霞(现读小学五年级)800元/年×2年(小学)+1600元/年×3年(初中)=6400元,(2)吴亚尾(现读小学四年级)800元/年×3年(小学)+1600元/年×3年(初中)=7200元;五项共计人民币125822.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东山派出所及紫罗村委会关于梁秀金的年龄证明;2、*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3、丧葬费的条据及证明。
被告人李向贵辩解,其只打被害人两棍,一棍打肩部、一棍打后脑部;因被害人答应治好其脚伤后又不愿意,气愤才持棍打。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害人儿子打伤被告人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是很大,认罪态度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吴中大是被告人李向贵的胞弟李向雄的岳父。约十年前,因搞米糕生意,被告人李向贵和胞弟李向雄发生矛盾,李向雄的内弟(即被害人儿子)吴育涛便持棍打伤被告人的右脚膝关节。经村委会出面调解,吴中大赔偿被告人因脚受伤的误工费80元,并负责抓草药治好被告人的脚伤。1995年和1999年被告人的右脚病痛,认为是吴育涛打伤吴中大用草药没有治好造成的后遗症,遂多次要求吴中大出钱治病,被告人的胞兄李向富及母亲也曾到吴家要求吴中大帮助治疗被告人的脚伤,但吴中大以事过多年及经济困难为由予以拒绝。2000年7月8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吴中大扛犁去干活,路过村供销站时,与被告人李向贵相遇,被告人又向吴提出要钱治脚伤,被吴拒绝后,被告人恼怒,即从地下捡起一根长约175CM、粗约6CM的木棍,从背后向吴的头部打去,吴被当场打倒在地,接着被告人又持棍朝吴的后枕部、颈部和肩部猛打数棍,当即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拦阻。吴中大被家人送往定安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当天死亡。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
1、 *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向贵的出生日期和住址、职业等。
2、 吴育敏、吴育涛向东山派出所的报案书。证实父亲吴中大2000年7月8日早上7时许被被告人李向贵打伤身亡。
3、 被告人的供述。李向贵交代:"几年前,约91年间,右脚被吴中大儿子持棍打伤,当时吴答应不要告他儿子,他负责抓草药治好我脚伤。现脚伤复发时常发痛,叫吴给钱治伤,吴不愿意,才于2000年7月8日上午7时许持棍打吴。第一棍打背后肩部,第二棍打中他后枕部,将其打倒在地,后想打第三棍时,被村中的王槐桂、吴育东拦住"。
4、 证人证言。王丽金(被害人妻子)述证:李向贵打其丈夫吴中大的木棍,案发当天她已捡到交给东山派出所民警了。王槐桂证实:李向贵和吴中大争吵后,李向贵就从卖肉摊子旁拿起一条木棍从背后打吴中大头部一棍,吴当即昏倒在地,后李向贵继续往吴中大头部猛打4棍,他就冲上去抱住李的身体,将李拖走,吴钟珍也将李手中的木棍抢下。吴钟珍述证:他看见吴中大倒在地上,李向贵持木棍欲打吴,即连忙冲上去抓住李的手,王槐桂等人也将李抱住拖开。吴育东述证:李向贵和吴中大争吵几句,李说要打吴,吴说你要打就打,李即从地下抓起一支木棍打中吴头部,吴当即倒地,接着李又持棍大约打吴的头部两棍,事态太突然,具体打几棍没看清,后他抢下李手中的棍子。李向富(被告人胞兄)述证:他和母亲一起去找吴中大,说以前吴儿子打伤李向贵的脚,现发痛,叫吴处理一下,吴说事已过有十年,原已治好,现又说复发;吴中大说没有钱,经多次要求,吴才答应抓草药给弟弟治疗。李向民述证:十二年前吴中大的儿子吴育涛打伤李向贵的脚,他和王槐忠书记已帮助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中大负责抓草药治疗李的伤,并赔偿误工费80元,1999年李向贵说脚伤复发,叫吴中大拿钱继续治疗,后引发本案。吴育涛述证:1988年上半年,李向贵和他姐夫李向雄因做生意发生矛盾,李向贵持刀要追砍他父亲,后来他在球场处持一支竹棍打李的脚,将竹棍打断。
5、提取的木棍。该木棍长175CM、直径约6CM,尾部有一分叉。经被告人李向贵辨认,证实其持该棍打吴中大,是作案的凶器。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这些材料详细记录了现场的方位等情况,经被告人辨认确认不误。
7、死者照片。经被告人李向贵辨认,证实死者系吴中大。
8、法医鉴定书。该鉴定书记录尸体检验时发现被害人死亡双鼻腔血性液体外流,右耳廊1CM长挫裂伤,创口周围瘀血,右枕部耳后2×3CM的瘀血斑,右肩部3.5×1.5CM擦伤,右颈部皮下瘀血。胸、背、腹、腰部及四肢未见损伤。局部解剖发现:右枕部皮下血肿,左颞肌点状出血,颅骨未见骨折;脑颅蛛网膜下腔广泛性积血,小脑右半球出血斑。结论:死者吴中大系(棍、棒)类暴力打击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吻合,应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金、吴亚霞、吴亚尾、吴毓泰和梁秀金,分别是被害人吴中大的妻子、儿女和母亲。被害人吴中大有三个弟弟吴中厚、吴中丰、吴中富及一个妹妹,均成家立业。吴亚尾系1987年5月7日出生,吴亚霞系1985年3月4日出生,梁秀金现年84岁。为办吴中大的葬事,原告人王丽金、梁秀金和吴毓泰共花去了43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 东山派所出和紫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梁秀金现年84岁。
2、 *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记录吴亚尾出生于1987年5月7日,吴亚霞生于1985年3月4日。
3、 证人林芳本的收据和定安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安葬吴中大共花费寿板2100元、石棺550元、其他费用1650元,共计4300元。
4、 被告人李向贵证实被害人吴中大有三个弟弟和一个妹妹,均成家。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人李向贵辩解其只打被害人肩部和后枕部各一棍,先打肩部。经查,证人王槐桂、吴育东证实,被告人先持棍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倒地后又打数棍;法医鉴定书也证实被害人肩、颈、右耳廊及右枕部耳后多处受伤。因此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李向贵没有法定的从轻情况,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贵以多年前的脚伤复发为由,向他人索要医疗费未果,竟持木棍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连击数棍,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实,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梁秀金的赡养费、吴亚霞和吴亚尾的抚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妻子的抚养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费、办丧事的误工费、死亡补偿费等,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予判赔。应判决赔偿的数额参照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丧葬费4300元;(2)梁秀金的赡养费2040元/年×5年÷5人=2040元;(3)吴亚霞的抚养费2040元/年×3年÷2人=3060元;(4)吴亚尾的抚养费2040元/年×5年÷2人=5100元。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向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李向贵赔偿丧葬费43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丽金、梁秀金和吴毓泰;赔偿赡养费204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秀金;赔偿抚养费306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亚霞;赔偿抚养费51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亚尾。所判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雄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二00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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