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08:57:05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赣中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名作,(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美,(略)。

委托代理人钟德潮,(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军,(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能珠,(略)。

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潮,被上诉人李存军,徐能珠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名作、吴家美与被告李存军、徐能珠系邻居,两家有积怨。2004年8月12日晚上8点半左右,原告之女黄婵骑摩托车出去时从被告家门前经过,被告徐能珠见后便骂了一句:“这么厚的脸,和我家没有话说还从这里过!”被原告吴家美听到,两人便吵了起来。不久,被告李存军在外做工回到家中,见状便说:“来啊!来啊!”接着原告黄名作、被告李存军遂参与纠纷并发生拉扯,被告李存军抓伤了原告黄名作的脸。期间,原告吴家美与被告李存军各自手拿竹篙互相站在各自余坪上对打,竹篙被打破。纠纷持续了几十分钟后,原告女儿回来便报了“110”,双方被带至上犹县*局东山*做了笔录,但*局没有对此事作出处理。次日,两原告到上犹县中医院治疗时经医生检查,原告黄名作的伤情:“头二颞部肿胀、青紫,左颧突处肿胀、皮下青紫,右颧弓处可见斜型表皮伤,右、左肋部(第五、六、七肋)处压痛,胸廓挤压;二上臂内侧中段可见青紫瘀血斑”,诊断为胸壁挫伤与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吴家美的伤情:“头顶部右侧可见头皮损伤,并有血性物渗出,头枕部左侧可触直径2CM血肿;腰骶部压痛,并可见皮下青紫;右前臂下1/3尺侧处可见直径2CM 大青紫瘀斑”,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之后,两原告在上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黄名作的合理医药费为324.7元,原告吴家美的合理医药费为89.4 元。2004年8月20日,原告黄名作经法医检验为轻微伤乙级。同年12月28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欠冷静,在发生纠纷时,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予盾,而是采取打骂方式,从而引起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告黄名作要求被告李存军赔偿医药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是被告李存军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黄名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被告李存军承认了在拉扯中抓伤了原告黄名作的脸,李存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其他的伤均是原告自已所致,所以也不排除被告李存军致伤原告黄名作的可能,因此, 被告李存军应对原告黄名作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李存军见到被告徐能珠与原告吴家美吵口,没有予以劝阻,而是以挑衅的口气应对原告,并与原告吴家美用竹篙对打,致使纠纷扩大,被告李存军依法应对原告吴家美的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徐能珠与原告吴家美争吵是引起纠纷发生的原因,但被告徐能珠在纠纷过程中并未参与打斗和致伤两原告,所以对两原告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名作系退休工人,其治伤期间的工资并未减少,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吴家美系农村居民,其用了一天的时间进行门诊治疗,可以补偿一天的误工费的百分之七十即 9.14元。因两原告的伤势并不严重,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存军赔偿原告黄名作合理医药费九十七元四角一分,法医检验,鉴定费一百零五元,合计人民币二百零二元四角一分;二、被告李存军赔偿原告吴家美合理医药费六十二元五角八分,误工费九元一角四分,合计人民币七十一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黄名作,吴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二百七十四元一角三分,限被告李存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诉讼实际支出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人民币三百元,由两原告承担一百八十元,被告李存军承担一百二十元,限被告李存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调查费二百元由两原告承担。

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女黄婵在发生纠纷那天晚上,并不是从被上诉人家门经过,而是从上诉人房屋门前的一条小路经过。2、上诉人黄名作未参与纠纷,上诉人黄名作的伤不是用手抓伤的,而是被上诉人李存军打伤的。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存军对上诉人黄名作的损失承担30%民事责任不公,4、上诉人黄名作所用药已经法医鉴定全部属合理用药部分,因西药处方存在医院,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费用予以剔除错误。5、上诉人黄名作误工时间为8天,一审未给予误工补助不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明显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李存军、徐能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进行口头答辩。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提供三位证人黄立春、黄婵、郭桂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发生纠纷前后情况,提供纠纷地点的现场示意图,以证明纠纷现场的地形情况,提供上犹县中医院2004年8月13日和10月27日的处方两张,以证明这两份处方用药是合理的。被上诉人李存军、徐能珠提出异议, 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不是事实并认为打架时这三位证人均不在场。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提供的三位证人的证词不能反映双方当事人打架的过程, 对上诉人提供的纠纷现场示意图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图不能反映打架的过程。对上诉人提供的上犹县中医院门诊处方两张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名作的损伤是否李存军所致的问题,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和二审庭审调查的情况,纠纷现场有黄名作、吴家美、李存军三个人发生拉扯、打架,且李存军也承认在拉扯中抓伤了黄名作,有过身体接触, 李存军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黄名作的伤是其他人所致,也不能证实该伤是黄名作自己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可以认定黄名作的损伤是由李存军所致。对医疗费和误工费的问题,由于法医鉴定只是认定事实的一种证据,并不是一种必须使用的依据,只要有证据证明法医鉴定存在问题,仍然应该依查证后的事实作出判断。上诉人黄名作医疗费总计为415.80元,除了04年10月25日59.60元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处方予以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之外,其余 356.20元经法医鉴定均为合理医疗费。对误工费问题,上诉人黄名作是退休工人,在治疗期间工资并未减少,因而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家美是农村居民,其治病只用了一天时间进行门诊,依法可以补偿一天的误工费即9.14元。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与被上诉人李存军、徐能珠因纠纷引起打架,李存军致伤上诉人,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犹县法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犹县法院(2005)上民一初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李存军赔偿上诉人黄名作合理医疗费356.20元、法医检验费150 元、鉴定费200元,合计706.20元的70%计494.34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556.92元限被上诉人李存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名作、吴家美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李存军承担200元;一审实支费150元、一审调查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小兵

代理审判员 黄 琼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二00五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