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中院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罪一审辩护意见
张X涉嫌非法买卖制造毒品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及其近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张X一审期间的辩护人。庭审前,我仔细阅读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张X具有以下几个减轻从轻情节:
1、张X单位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张X是A公司的正式聘请的销售人员,案卷中有工作证、工资卡等足以证明。A公司是一家合法的化工企业,其公司对盐酸等易制毒化工品有着完善的管理制度,各部门相互监督制约。张X只是一个小业务员,一个人根本无法完成销售。张X完成销售需要上级领导的审核,包括审核有无盐酸购买资质,包括其他部门备案盐酸运输证明。从财务部给张X的催款单可以看出,A公司对张X销售给李X化工产品是明知的,甚至是配合的(审批及运输),可以说张X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2、张X没有盈利行为。
张X将所有货款交给公司,没有自己保留,只是拿正常工资,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3、张X不知李X购买盐酸的真实目的。
张X将盐酸卖给李X时,李X只说是卖给珠宝厂,而不是用于制造毒品。
4、社会危害不大。
张X卖给李X的盐酸,李X大部分销售给了装饰公司、混凝土公司、珠宝厂等,而不是用来制造毒品,社会危害不大。
5、涉案盐酸重量不明。
涉案盐酸仅有张X和李X口供,没有物证及理化报告,只有涉案盐酸的体积,没有密度标准。出纳帐上的30200元没有记载具体化工原料。*机关在李X门市现场扣押物品只有标示为盐酸的液体六罐,每罐2500ml容量,至于里面装的是否为盐酸,是否装满,*机关没有理化报告,也没有其他证明,无法确认。另外从李X仓库扣押的25公斤“盐酸”标示的塑料桶,里面装的却是甲苯,也可以证明李X的货物存在混装情况,标示为“盐酸”的里面装的不一定是盐酸,是合理怀疑。
6、涉案盐酸来路不明。
根据李X供述,其购买盐酸的来路很多,除去向张X购买,还有很多渠道,甚至A公司的盐酸,他也有其他购买渠道,因此现场发现的疑似15公斤盐酸也不能证明是从张X购买的。要想证明是从张X处购买,必须要有相应的产品批号和A公司的出货单批号一一对应,而本案缺乏这方面的证明。
7、张X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张X没有案底,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可酌定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上述情节,建议处以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易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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