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史某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案刑事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华区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成年。2011年5月16日因盗窃国家机关证件被新郑市*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同年5月30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1年7月27日,被告人史某某被移交濮阳市*局华龙第一*。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信达车站,将被害人徐X军停放在此处的大客车的车牌豫J69002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在被害人与其联系后,其要求被害人往一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215058800022XXXX上汇款200元,然后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被害人未按照被告人要求汇款,后在信达车站门口的垃圾堆旁找到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军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25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北的边拐村,将被害人翟X社停放在路边的金杯牌汽车的车牌京PC7E15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往一户名为王X友的账户上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社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北的边拐村,将被害人边X军停放在此的三菱牌太空商务车的车牌豫FF2999和捷达车的车牌豫ER5555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往一户名为王X友、卡号为622700253007017XXXX的建设银行账户上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边X军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皇甫路商业街,将被害人高X启停放在路边的海马牌轿车的车牌豫JKK880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养启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金融街绿业电脑学校西,将被害人袁X洁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牌豫JQ766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往一户名为王X友、卡号为622700253007017XXXX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被害人未汇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洁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北的边拐村,将被害人黄X停放在此的中华牌轿车的车牌豫JF2219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颐和花园,将被害人王X停放在楼前的大众牌轿车的车牌豫J57507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后,按照其要求汇款100元,后被告知车牌藏匿地点。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南海路南海市场小区,将被害人杜X达停放在楼前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车牌京P8W677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未与被告人联系,后在小区卫生间墙上找到藏匿的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X达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1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皇甫路编织袋厂家属院,将被害人程X望停放在楼下的大众至尊轿车的车牌鲁RLM62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X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冯X强停放在楼下的北京现代牌汽车的车牌豫JR3799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往一户名为马X林、卡号为622231002518XXXX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被害人未汇款。案发后,车牌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X强陈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车牌藏匿地点照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何X勇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豫J8373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往一户名为马X林、卡号为622231002518XXXX的账户上汇款200元,被害人未汇款。案发后,车牌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X勇陈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车牌藏匿地点照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楼下的北京现代汽车的车牌豫J23859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2011年5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胜利路中心小区,将被害人侯X忠停放在楼下的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牌豫J0004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汇款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被害人未汇款。案发后,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在*机关交代的藏匿地点找到了车牌。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建忠陈述,指认作案地点及车牌藏匿地点照片,被害人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2011年5月10日晚,被告人史某某携带螺丝刀窜至濮阳市南江小区,将被害人翟X中停放在楼下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牌豫JRN008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被害人与其联系,其要求被害人汇款才告知车牌藏匿地点,被害人未汇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X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五、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龙湖镇农村信用社东龙腾门业,将被害人赵X停放在门口的本田轿车的车牌豫A35380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六、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龙湖镇老十字口龙祥家具装饰门市,将被害人李X停放在门口的长安面包车的车牌豫A6V676盗走,并在车上留下联系电话131XXXX2727.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七、2011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携带事先购买的钢丝钳、螺丝刀窜至新郑市龙湖镇新商场街西一街舒洁宾馆,将被害人王X岭停放在门口的捷达轿车的车牌豫KC2912盗走。在离开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岭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共盗窃18辆车的车牌。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犯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春阳
审 判 员 何凤英
审 判 员 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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