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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伟强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2: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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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伟强,男,汉族,1958年1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容桂直街30号。系私营企业顺德市容桂镇远东灯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 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鉴海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万,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唐松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上诉人杜伟强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顺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税务管辖区内的私营企业顺德市容桂镇远东灯饰厂业主,该厂于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期间接受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盖有“潮阳市雅伦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潮阳市森河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等,以上发票所含的发票价款共3832832.81元,所含增值税进项税款共计651581.59元已申报抵扣。对于以上发票,原顺德市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揭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核查。两地税务局均来函证实以上发票为“无货交易、虚开发票”和“虚假企业、银行票货款不相符、无货交易”。原顺德市打击骗取出口退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有关线索转交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处理。据此,该局立案调查发现,上诉人将上述发票记载的购销业务入帐,其中有1741859元支票是开给发票上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但经向出票银行核查,1741859元支票款项并非向发票上所记载的销货单位付款,即帐目作虚假记载。同时上诉人在陈述时称1741859元均系上诉人之供销员自提现金后转付给这些销货单位,或者通过相关业务单位转付给销货单位,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发票上记载的其余应付款,上诉人称已支付给销货单位,也无法提交相应的原始付款凭据予以证实。200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根据以上调查取得证据,作出顺国税稽罚字[2001]第0005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在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间接受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发票经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和揭阳市国家税务局核查证实为“无货交易”情况下虚开发票。上诉人将以上发票入帐,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额,少缴税款共计651581.59元。据此,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和《*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上诉人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行为,决定对其偷税行为处以罚款326000元。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因顺德撤市变区,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和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03年3月1日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和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原审认为:根据2001年4月28日修订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的规定,据此,可确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为税务机关。因此,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具有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作出税收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函件,系国家税务专门机关对其辖区内开具的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所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确认行为属生效的行政行为,在未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前,被上诉人是可以作为证明涉案的27份专用发票属于虚开发票,销售方无货交易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收取的上述27份发票属虚开发票和无货交易,并利用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函件反映的情况不真实的主张,因上诉人提起本诉是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潮阳市和揭阳市两地税务局出具的函件并非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且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已调取其帐目进行核查,所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与发票上记载单位发生真实交易。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时也责令上诉人提交有关反驳上述两地税务机关所作出有关证明内容的证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此,上诉人主张其与开票单位发生真实交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8月8日作出的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受票人利用他人虚开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同时,因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系发生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前,因此应适用修订前《*税收征收管理法》。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采取……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故此,可确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构成偷税行为,应适用该法对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事项,依法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符合法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顺国税稽罚字[2001]第0005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顺国税稽罚字[2001]第0005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杜伟强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将相关证据提交给上诉人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利,应依法予以撤销。其次,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偷税行为。上诉人收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上诉人与供货方真正发生购销业务往来款项,上诉人并不知道供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非法获得的。上诉人是善意取得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不属于国税发[1997]134号文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所涉及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不应以偷税论处。再次,本案的涉案发票是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取得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2002年9月16日,已超过了2年的处罚时效,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再次,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先由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这份处理决定是认定上诉人行为属偷税行为的前提,因此,应由原顺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陈述笔录与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通过《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有关处罚的证据、处罚的额度、处罚的法律依据以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应上诉人请求,举行了听证会,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所以上诉人认为辩护权利被剥夺的主张毫无依据。其次,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偷税。涉案发票抵扣联、帐目资料、调查笔录与自述材料均已证明涉案发票为上诉人取得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了抵扣款。而涉案发票经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证实为虚开发票,上诉人利用虚开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上诉人在其帐册中做虚假记载,并用虚假帐册进行纳税申报。上诉人的以上行为构成了偷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1995年2月28日修订)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处以罚款。再次,上诉人认为其违法行为已超过处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发现是在2001年3月,而不是2002年9月,且《*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于偷税未缴的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再次,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偷税行为作出处罚。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陈述笔录及自述材料经过合法程序取得,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法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属于法定税务机关,依法享有税收征收以及对违反税收征收法律、法规行为予以查处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7份增值税发票抵扣联、揭阳市和潮阳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函件、上诉人的调查笔录和自述材料以及工商银行容桂支行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存在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制作虚假帐册,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28日之前,故依照修订前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偷税,应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偷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3260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履行处罚告知、举行听证等义务,并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充分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国税稽罚字[2001]第00058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偷税,但无任何有效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1999年1月至2000年7月间,而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发现是在2001年3月,故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16日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时效。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上诉人陈述笔录与自述材料等证据,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的主张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品 图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允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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