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荣华诉辽中县*土地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荣华,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中县人,无业,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门街四委。
委托代理人于海峰,沈阳辽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光跃,沈阳辽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中县人民*(以下简称辽中县*),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贺程鹏,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肇志新,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伦,辽中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苏岱山,男,1931年8月出生,汉族,辽中县委统战部退休*,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西街六委。
委托代理人苏文秀,男,195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中县物价局司机,住所地同上(系第三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文红,男 ,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辽中县委组织部*,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南街四委二组(系第三人之子)。
原告刘荣华诉被告辽中县*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于200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峰、王光跃,被告辽中县*的委托代理人肇志新、孟凡伦,第三人苏岱山的委托代理人苏文秀、苏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辽中县*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辽中政[2002] 8号《关于苏岱山与刘荣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㈠、按实际勘丈的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苏岱山所有,核发土地使用证;㈡、按实际勘丈的15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刘荣华所有,核发土地使用证(待刘荣华上缴房地产交易税后办理)。
原告刘荣华诉称,我于1993年12月30日以16500元价格购买了张景玉的两间住房,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252平方米。2000年5月份,东侧邻居苏岱山建房时强行侵占我的土地使用面积98.6平方米,我要求土地部门对该土地确权,但县*根据县土地局编造的结果作了一个决定,将我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分割给他人,为此我向沈阳市人民*提出行政复议,市*没有认真调查,毫无根据地维护了辽中县*的决定。我认为两级*对此事作出的决定,都是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的情况下作出的, 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辽中县人民*辽中政[2002]8号《关于苏岱山与刘荣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要求确认张景玉持有的辽中国用字[92]第110305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景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2、2001年3月13日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土地局向原告索要有关证件目的不明确,有欺骗性质;3、2000年8月20日辽中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土地局通知原告拿房证去变更手续,但是没变更就将土地割分给苏岱山了。
被告辽中县*于2002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2年3月苏岱山将自有的四间房的两间卖给张景玉,同年4月张景玉背着苏岱山到土地管理部门变更了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使用证,1993年张景玉将从苏岱山手里买来的两间房又卖给了原告刘荣华,刘荣华持有张景玉的土地使用证。后苏岱山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其土地使用权被侵犯,辽中县*根据实际情况和勘丈结果,于2001年7月26日依法废除张景玉的土地使用权证,收回了土地使用权,被告在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要求确认张景玉持有的辽中国用字[92]第1103052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故不作答辩。并向本院举出如下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1989年5月18日辽中县人民*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及所附材料,用以证明苏岱山是原土地使用权人;2、苏岱山的沈辽房字第007273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用以证明刘荣华的东邻是苏岱山,且与刘荣华、张景玉的买卖房屋契约相吻合;3、《*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管理行业标准》,用以证明被告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适用法律正确; 4、沈阳市人民*沈政复字[20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已经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5、辽中县人民*辽中政[2001]35号关于废除张景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6、辽中县规划土地管理局辽规土[2001]1号关于废除张景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7、苏岱山2000年8月16日的申诉信; 8、关于张景玉与苏岱山宅基地纠纷案的调查报告及附图;9、关于对苏岱山与刘荣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核查和现场勘丈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现在居住的房屋实际占地面积; 10、张景玉2001年5月10日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废除张景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本人要求的;11、1992年苏岱山、张景玉的房屋买卖契约;12、1993年12月25日张景玉、刘荣华的房屋买卖契约;13、廉明勤的证实一份;14、张景忱的说明材料二份;15、郭福海证实一份;16、辽中县公证处公证书一份;17、2000年8月20日辽中县规划土地管理局通知一份,未提出证明目的。第5-8号证据是废除张景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程,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经过调查,且有事实根据的;第11-13号证据用以证明苏岱山、张景玉、刘荣华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第14-16号证据用以证明张景玉用假契约变更了苏岱山的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人苏岱山于200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所述的情况属实,同意被告意见。另外,因为农村房子是趟房,巷道改变了土地的使用面积,所以现在勘丈的土地面积与原土地使用正地面积有出入,现*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号、第11-13号、第15-16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是为诉讼活动准备的;对被告提交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无效,因为此时苏岱山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被告提交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市*没有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只是走程序,没有解决实质性问题;对被告提交第5-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辽中县土地局的调查结果是错误的,第三人无权申诉,因为土地使用权已经随房产转移;对被告提交第9号证据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勘丈;对被告提交第1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景玉变更土地使用证是正常的,且张景玉、刘荣华的房屋买卖契约中没有提两家共用一个房证的问题,要求被告提供那份假协议;对被告提交第1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张景忱说谎,与张景玉说的不一致;对被告提交第1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有欺诈性,说明土地局有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第三人的意见同被告。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11-13号证据,因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系规范性依据,能够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说明县*在废除张景玉的土地使用证同时,收回了土地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都没有土地使用权,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勘丈,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6-8号、第10号、第14-17号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2-3号证据,因废除张景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已经被废除,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89年5月,辽中县*批准发给第三人苏岱山《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土地使用面积为252平方米,该土地上有两间房,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1992年3月,苏岱山将25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上的四间房中的两间(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卖给张景玉,同年4月,张景玉将苏岱山2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在其名下。1993年12月张景玉将该房又卖给了原告刘荣华,刘荣华持有张景玉的土地使用证。2000年苏岱山翻建房屋后得知张景玉将其所有的两间房的土地使用权一同作了变更,遂向有关部门申诉反映其土地使用权被侵犯,被告辽中县*于2001年7月26日依法废除张景玉的证号为110205233号土地使用权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原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翻建房,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辽中县*根据实际情况和勘丈结果,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辽中县*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辽中县*对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故辽中县*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被告辽中县*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第三人土地使用权被侵犯的申诉,废除了张景玉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废证行为都未提任何异议,在原告、第三人都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依据调查结果、实际勘丈情况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证据充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要求确认张景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提出第三人房屋产权证无效的主张,因产权证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应另案告诉;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张景玉的假协议,因废除张景玉土地使用证的批复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不予支持。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且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采取了受理、调查、实际勘丈、作出处理决定、交代诉权、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加盖的辽中县*的公章是假的,因没有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辽中县人民*作出的辽中政[2002]8号《关于苏岱山与刘荣华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柠
代理审判员 唱 英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东 升
刘荣华诉辽中县*土地处理决定案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