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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灵与肇源县三站镇人民*拖欠水利费纠纷一案的上诉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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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灵,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三站镇宏伟村小学教员,住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三站镇人民*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三站镇*水利站站长。

上诉人崔玉灵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三站镇人民*拖欠水利费纠纷一案,不服肇源县人民法院(2000)源经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玉灵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对1997年4月20日对被告崔玉灵与三站镇宏伟村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以及肇源县三政发(2000)41号肇源县三站镇人民*文件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被告崔玉灵于1997年4月20日与三站镇宏伟村签订了渔池承包合同,承包期间自1997年4月2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养鱼一切费用(包括税费)由乙方负责。第七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渔池,不准影响农田灌溉,排涝和泻洪。被告在养鱼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大庆管道破裂渔池被冲及镇、村领导说过对其不收水费等为由自承包经营养渔池到2000年未交纳水费。

原审认为,被告养鱼应当交纳水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纳水费6000元,依法支持。

判令被告崔玉灵给付原告三站镇镇*水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崔玉灵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1997年至2000年三站镇镇*及宏伟村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万多元,并且按照三站镇政发(2000)41号肇源县三站镇人民*文件水费收费标准及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应按蓄水池交纳水费3000元。三站镇镇*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当庭陈述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答辩陈述,形成以下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水费,如应交纳水费,数额应是多少。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肇源县三站镇人民*三政发(2000)41号文件。二是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与上诉人崔玉灵在1997年4月20日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上述三份证据,上诉人对(2000)41号文件有关内容的解释提出异议,认为其承包的渔池为蓄水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合同及补充协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三个要件,对文件的解释权应归制发文件的三站镇人民*负责,上诉人无权对文件内容作出文义解释。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与被上诉人崔玉灵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称和履行标的均确定为养渔池,约定国家政策有调整时按国家调整政策执行。三份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准确。

本院认为,从三站镇宏伟村与上诉人崔玉灵签订的渔池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看,承包的标的物名称双方约定为渔池。被上诉人三站镇镇*依据三政发(2000)41号文件,按渔池收取水费,符合政策规定,并不因此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标的物为蓄水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原审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又未提出反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崔玉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成 玉

审 判 员 李 卓 琳

助理审判员 张 德 武

二OO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