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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菊清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3:3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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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路民一初字第372号

原告汪菊清,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文昌路1弄5号。

委托代理人牟荣欧,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城外洲路3弄31号。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仙宝,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观,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菊清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先后于2004年4月12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菊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牟荣欧、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委托代理人陈正观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菊清诉称,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拆除位于金丰村4队房屋一间,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粮库路宅基地一间。尔后,原告按约拆除了房屋,而被告却未按约交付宅基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03年5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

2、本院(2004)路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应诉答辩状各一份。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辩称,原、被告双方订立拆迁协议书是实,但该协议书第三条宅基地安置条款违反了《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有关农村村民用地标准、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该条款约定无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5月3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协议书》,主要条款规定:一、乙方(原告、下同)服从金清镇总体规划,按规划拆迁乙方坐落在金丰村4(1)队房屋一间,坐北朝南,建筑占地面积45.1平方米,拆迁从2003年5月31日起至2003年6月3日前,自行拆迁完毕;甲方(被告、下同)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的20%标准奖励给乙方,乙方逾期未拆迁完毕的甲方不予奖励,并强制拆除,损失由乙方自负。二、甲方按规定的拆迁费标准补偿给乙方。乙方房屋属砖木结构,拆迁建筑占地面积45.1平方米,房围自留地面积153.18平方米,计土地面积198.28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5元计算,计币 8923元;房屋建筑面积90.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77元计算,计币6945元;合计15868元。三、拆迁归还面积:现甲方归还乙方宅基地一间,坐落在粮库路,具体建筑占地面积和前后留地面积共106.2平方米(长29.5米,宽3.6米),其中屋身用地按前后墙皮计长12.5米,归还宅基地面积由乙方自行与村委会结算。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拆除了上述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拆迁费用,但宅基地未能交付。2003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不属行政法律关系,本院于2004年3月8日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拆迁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并非原告提起的行政许可争议,因而不能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的规定,至于《台州市市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不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故被告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有拆除房屋的义务,被告方有支付拆迁费用和交付宅基地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拆除了房屋,被告虽然支付了拆迁费用,但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尚未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协议未约定宅基地交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请求交付,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交付原告汪菊清宅基地一间(坐落位置、面积等均按合同约定)。

案件受理费4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收款单位:浙江省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 900101040009646,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伯 友

审 判 员 金 平 沧

审 判 员 张 秀 敏

二OO四年八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林 佩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