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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车撞死车主交强险是否赔偿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2022-12-11 14: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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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某委托为其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李某被*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本车”)甩出车外,在车外死亡。

1、尸检报告显示,李某右耳缺失、右颞部可见14X11CM纵行表皮剥脱,并可见右颞部4X3CM开放性骨折裂口,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致内出血死亡。

2、现场照片上,李某死亡时头部被挤压在车的下面,其挤压部位就是尸检报告中右颞部骨折部位,也就是此部位骨折致李某死亡。

3、从现场照片上看,车辆前风挡玻璃受损,而且李某是死在车的前方,可以推断李某是从前风档玻璃处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挤压身亡的。

4、从现场照片的血迹看,自头部被挤压骨折处开始有一条长长的血迹。

从上述几点,完全可认定李某被车挤压致颅骨骨折造成死亡。

5、本案完全可排除李某在车上已死亡。

尸检报告的死亡原因是颅骨骨折致死亡。如果说李某在车内已经死亡,那么有二种可能。一是他的头部与车内设施发生碰撞导致颅骨骨折,但从现场照片上,车上并没有血迹。因此,与车内设施发生碰撞完全可以排除。二是李某在被甩出车外时头部与前风挡玻璃碰撞导致死亡。但车内外并没有看到喷溅的血迹,且尸检报告中并没有说创口内发现玻璃碎片等。因此,完全可以排除李某的头部与前风挡玻璃发生过碰撞,因此也就排除了因碰撞玻璃导致李某死亡这一事实。

纵观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及本案的全部证据。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某确切的死亡时间。但李某被发现时头部被挤压在车下,尸检报告中显示,死亡原因为颅骨骨折。尸检报告李某头颅的致命伤口处没有发现玻璃碎片等异物,且车上没有血迹,就足以排除李某头部在车内发生过碰撞、头部与玻璃发生过碰撞,即使被甩出时与玻璃发生过碰撞,碰撞的部位也不会是头部,也不是造成李某死亡的原因。李某在车外与“本车”发生碰撞已是事实,根据死者的死亡原因结合现场堪查情况,可以认定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挤压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属于本案受害第三人。

1、前面已阐述,李某死于“本车”之外。因此,李某属于车外受害第三者。

交强险规定中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是基于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车上人员具有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李某被“本车”挤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李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本车”失控,将李某甩出车外,随后被“本车”挤压致死。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不是在“本车”之上,已置身于“本车”之下。如果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本车”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本车”挤压致死。因李某系从车上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挤压造成颅骨骨折致内出血而亡,其死亡时的空间位置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本车”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属于“本车”外人员。其死亡又系被“本车”撞击所致,与“本车”有直接关系,故李某应作为交强险赔付对象。被告仅以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本车”之上的事实,即认为李某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其观点不仅不符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2、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交强险赔偿对象必须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而“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转换,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本案事故发生的节点,应为“李某头部被本车挤压在路面”之时。李某死亡的位置在车外,应当认定其是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的第三人。界定其是“第三人”还是“车上人员”,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对“第三人”和“车上人员”界定发生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否则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3、无论李某是主动离开本车,还是被动离开本车,都不影响李某是第三人的身份。

无论李某是从“本车”上离开即主动下车,还是从“本车”中被甩出即被动离开,都不影响李某是第三人的身份。只要受害者受到伤害时是在车外,相对于车辆,已经实际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已由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人。李某致死原因是在本车车外由本车挤压造成死亡故应属于第三者。如前所述,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李某是被动离开还是主动离开,均不能改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已经不在“本车”之上的事实,因此,李某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一)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19号”)明确规定,投保人受到伤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通过法庭调查,本案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第一,李某是“本车”的投保人。

李某是“本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的人。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故李某是本车的投保人。

第二、*是李某雇佣的司机,属于投保人李某允许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

第三、*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李某遭受损害。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时,由于驾驶人*在驾驶中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使原本乘坐在“本车”内的李某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挤压致死,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可以认定*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李某遭受损害。

第四、投保人李某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前面已阐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被甩出车外,置身于“本车”之下,李某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第三者”。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法释〔2012〕1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被保险人不是本车驾驶人,并且是死于车外,保险公司应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于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就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交强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上人员的投保人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此时与其他人一样,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

被保险人不是本车驾驶人,并且是死于车外,保险公司应赔偿。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交强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人的范围。被保险人不是驾驶人时,应纳入第三人的范围。

本案中,将被保险人李某排除在受害人之外、而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有违从事实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正确审判方式、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李某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是投保人的身份、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是被保险人的身份,不能仅以李某签订合同时的身份而排除其遭受损害获得相应保险赔偿的权益,李某的死因是被“本车”挤压所致,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关系中的被保险人是合法驾驶人*,李某的身份成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在处理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赔付问题上,将其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下及特殊环境下从实际出发予以转化,有利于问题的正确分析和合理解决。这种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案件审判方法的正确运用,也是公平正义法律原则在个案处理中的有效体现。就本案而言李某即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不能因其是被保险人就无权得到赔偿。

本案李某虽是被保险人,但不是驾驶人,并且是死于车外,属于车下人员,属于本车交强险中受害人的范畴,因此应得到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

(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来源于国务院第462号《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对交强险“第三者“的概念做了界定,即交强险受害人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中并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是为“第三者”利益进行的保险,既没有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也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

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是指本车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本车的车下人员、路人、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等。据此分析,当被保险人处于本车以外时,相对于本车而言就应属于第三者,这里的“第三者”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而交强险既然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就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第三者之情形,否则便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立法和司法原则。

《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属于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免责条款,属于排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国务院第462号《交强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对于全国人大制定的《道交法》属于下位法,下位法制定的有限制权利的条款都是无效的。《道交法》未给受害人赔偿设置法律障碍,《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保险人不在受害赔偿之内,是对受害者权利的限制,是无效的。根据我国现行立法体系规定的原则,“下位法”应当服从“上位法”,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因其规定与《道交法》的规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不予适用。

法释〔2012〕19号已明确规定投保人可以得到赔偿。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应适用《交强险条例》,应依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这里也没有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3、“被保险人非交强险赔偿对象”的观点并无明确法律规定。

我国其它的相关法律中对被保险人能否成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从《保险法》到《交强险条例》,均有关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详细条款规定,却都未将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所受损失明确涵于免除赔付条款之内。

本案中,李某为保单中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为了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且保险公司赔付死亡保险金亦符合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李某死亡所致损失予以赔偿。

(四)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而非合同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其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迅速填补受害人损失,而且该法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过错之间的关系作出规定,即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因此,基于交强险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人对受害第三者所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而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事故责任划分与免赔率的确定等条款,属于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约定,并不能对抗受害人,也即受害人是何种身份并不受合同条款约定的限制,只要被保险人成为了受害人,其就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案不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交强险应予赔偿。

《交强险条例》未将被保险人损失列于受害人损失之内,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但在实际处理中,应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作无限制、无区分地扩大解释与适用。否则会导致立法目的的背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伤害李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属偶然事件,而保险公司没提供本案存在故意行凶或恶意骗保情形的有关证据,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身份成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并不是保险条款中约定不予赔偿的被保险人,此时的被保险人是当时驾驶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李某被“本车”挤压死亡也符合交强险中规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人身伤亡的实质要件,故被告应对受害人李某死亡所致损失予以赔偿。

(六)如果将作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排除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假如被保险人有两辆汽车,其将一辆借给他人驾驶,而该驾驶人因驾驶不慎与被保险人所驾驶的另一辆车相撞造成被保险人伤亡,那么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受害人的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本案中如果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第三人之外、而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有违从事实出发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正确审判方式、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七)损害原告权利的免责条款无效。

第一、被告以《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作为拒赔依据,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尽到了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解释与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均使用的是事先拟好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提示系在保险合同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从提示的方式看,投保人声明中一栏是格式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实际进行了提示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免责条款,并不能视为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李某在投保时在保险公司制式的投保单上虽有亲笔签字,但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却是与投保单相分离的另一份单行材料。虽然制式的投保单开头用比正文稍小的字号印有“投保人兹声明以本投保单为投保邀约,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了了解和咨询,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上却没有投保人阅知签名。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已向投保人出示并明确作出说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

第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关于死者李某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依据公平原则,交强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所有人均属于第三者。李某在车下被“本车”压死,应当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李某因交通事故被投保车辆压死,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针对第三者的范围,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对第三者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本案的受害人李某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于“责任免除”进行了专款规定,即条款第十条,且特别以黑体字形式表述,而其中所列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损失范围内并不包含被保险人的死亡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进行免赔抗辩,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积极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即应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依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2012年11月15日重型半挂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李某是重型半挂引车的车主,为二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重型半挂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被保险人被甩出车外属于第三者获得赔偿,其它省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都有审判案例,这也足以说明,原告应得到赔偿。

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其它省市4份案例,均可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人员被甩出车外伤亡,属于车外第三者,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本案李某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死亡,因此,应认定为第三者。

2、4份关于“被自家车撞伤亡,法院判决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案例。可证明被保险人被自家车撞死,属于车外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李某是重型半挂引车的车主,并且为其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李某因交通事故被重型半挂引车挤压致死,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观点,供法庭采纳。

原告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赵红霞律师

2013年2月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