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镇坤等人贩卖毒品罪一案件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李镇坤,又名李钲坤,外号"阿老",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流沙镇城东华溪村人,农民,捕前租住海口市海垦路金山村21幢105房、25幢901房及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盛龙,海南尚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耀兴,外号"小弟",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广东省普宁市燎原镇果陇管区人,捕前租住海口市海垦路金山村21幢105房、25幢901房及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符气浓、王晓宁,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名德,又名邱飞,外号"烈四"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长安镇东排洋村人,农民,捕前租住海口市秀英区海南农垦局退休*宿舍。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陶嘉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培龙,外号"阿老"、"古龙",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长安镇东排洋村人,捕前租住海口市金盘居委会创业新村A幢101房。因本案,2000年12月18日被拘留,2001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诒志,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举平,外号"肥仔平"、"大鼻",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澄迈县石浮乡大边村人,农民,捕前租住海口市龙华二横路老*宿舍。因本案,2000年12月25日被拘留,2001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衍高,外号"阿高",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新海乡荣山寮村人,农民,捕前住海口市得胜沙富兴街。因本案,2000年12月25日被拘留,2001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在琼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陈衍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张释、代理检察员陈泽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镇坤及其辩护人王盛龙,被告人庄耀兴及其辩护人符气浓、王晓宁,被告人邱名德及其辩护人陶嘉乐,被告人邱培龙及其辩护人王诒志,被告人林举平及其辩护人李武平,被告人陈衍高及其辩护人符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0年10月9日,被告人邱名德以每克48元的价钱,出售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杜钟泞。(已被判刑)
2000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王平(另案处理)向被告人邱名德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600克。被告人邱名德将此事告诉被告人邱培龙,邱培龙便同被告人庄耀兴联系。尔后,李镇坤和庄耀兴以每克35元价格卖600余克毒品海洛给邱培龙,邱培龙和被告人林举平将600余克毒品送交邱名德和王平。
当晚,邱名德指使被告人陈衍高收毒资8000元交给邱培龙和林举平。
2000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以每克35元价钱出卖毒品海洛因800余克给被告人邱培龙。
破案后,*机关缴获海洛因毒品20048.66克、毒资66500元,并扣押了被告人的手机及摩托车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证人的辩认笔录、缴获的毒品照片、扣押的毒资及物品清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被告人的审供信、同伙人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缴获的毒品重量及鉴定结论、*机关的证明及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相互勾结,贩卖毒品;其中、李镇坤、庄耀兴共同贩卖毒品的海洛因20048.66克,邱名德贩卖毒品海洛因689.22克,邱培龙、林举平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608.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罚;陈衍高为邱名德收送毒资,帮助邱名德实施贩毒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邱培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陈衍高是从犯,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镇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镇坤两次贩毒的数量是1008.66克而非20048.66克,从其住处502、105和901房搜出的毒品不应算其贩毒的数量,毒品尚未流散到社会发生危害,其两次贩毒均起次要作用,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庄耀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庄耀兴是被骗参与贩毒,不知道售的东西是毒品,从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邱名德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名德在贩毒过程中仅起中介作用,属从犯;没有指使陈衍高去收毒资,能协助*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邱名德还辩解其没卖毒品给杜钟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邱名德卖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杜钟泞,仅有杜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邱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培龙是被庄耀兴等人引诱贩毒,贩毒过程中只起中介人作用,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判处。被告人林举平辩解,其不知道所送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林举平只是用摩托车帮助接送邱培龙贩毒,是从犯,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陈衍高辩解其不知道收的款是毒资;其辩护人提出,陈衍高收送的8000元是哪一次贩毒的毒资事实不清,认定陈帮助邱名德实施贩毒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镇坤和庄耀兴先后于2000年6月和9月来海南,经贩毒分子"小张"(在逃)介绍,被告人邱名德和被告人李镇坤认识,尔后被告人邱名德又介绍被告人李镇坤和其叔叔被告人邱培龙认识。此后,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相互勾结,由李、庄将从广东普宁带来的毒品海洛因卖给二邱,二邱又将毒品转手卖给其他贩毒分子或吸毒人员。被告人林举平负责用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邱培龙去接送毒品和收取毒资,被告人陈衍高则专门收取毒资交给二邱或林举平。
2000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王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邱名德联系购买600克毒品海洛因,商定价钱每克37元,被告人邱名德即打电话和被告人邱培龙联系,被告人邱培龙接着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庄耀兴说有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庄耀兴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镇坤。然后,李、庄二人和邱培龙谈好价钱每克35元。于是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便携带3块海洛因到邱培龙租住的海口市金盘创业新村A幢101房,将毒品卖给邱培龙,并约定晚上付清款项。尔后,被告人邱名德让邱培龙将毒品送到海南农垦机械厂门口附近给他,晚上9时许,被告人邱名德用二轮摩托车载王平到该处等候;不久,邱培龙也乘坐被告人林举平的二轮摩托车来到此地,邱培龙下车后交3块毒品给林举平,让林骑车上去交给王平,邱名德便和王平到海口市南宝路新桃源茶艺馆三楼10号包厢,当王平将毒资22200元交给邱名德清点时,邱被*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608.68克。
当晚,被告人邱培龙又叫被告人林举平用摩托车载他去一起收毒资。晚上9时30分许,被告人陈衍高依照被告人邱名德的交代,将从购毒人员"阿三仔"和"阿黑仔"处收取的8000元毒资,带到海口市龙华路海口市交警支队附近的茶店,交给邱培龙和林举平,并由林举平收下毒资8000元。当邱、林二被告人到海口市龙昆北路沿江大饭店,找邱名德收取贩卖的608.68克海洛因的毒资时,被*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林举平身上的毒资8000元。
2000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邱培龙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称要购买4块海洛因,定价每克35元。上午10时许,当李、庄二被告人带4块海洛因到海口市金盘创业新村A幢101房出售给邱培龙时,被守候的*干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块809.84克。尔后,李、庄二被告人带*干警到他们租住的海口市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收缴海洛因11块重2241.02克;到海口市海垦路金山村21幢105房,收缴海洛因75块重15447.37克;到金山村25幢901房,收缴海洛因6块重941.75克。
全案缴获的毒品,经*机关鉴定,均属海洛因,重共20048.66克。*机关扣押被告人李镇坤和庄耀兴的三星牌600型手机各一部、邱名德的摩托罗拉998型呼机一部和铃木皇二轮摩托车一辆、林举平的新大洲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
认定事实和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李镇坤多次的供认证实,经邱培龙联系,于2000年12月17日和18日,其和庄耀兴分别拿3块海洛因约600克及4块海洛因约800克,卖给邱培龙,价钱是每克35元。在海垦路金山村21幢105房、25幢901房及南航西路金南苑小区B3幢502房搜出的全部毒品,是一个叫"红仔"的人从普宁送过来的,由其和庄耀兴藏放,要出卖的毒品都是从那三处住房中取出;邱名德是普宁的一个贩毒分子介绍认识,后邱名德又介绍认识其叔叔邱培龙。因邱名德尚欠以前的毒资5万余元,不讲信用,便不再和邱名德直接交易而只和邱培龙交易。庄耀兴的供述和李镇坤的供述相一致。邱名德的供认证实,2000年12月17日晚,"好死平"(即王平)说要买600克毒品,他就打电话告诉叔叔邱培龙,邱说37元一克到农垦机械厂接货;后他和王平骑摩托车到农垦机械厂门口处,林举平也骑摩托车将毒品送来交给王平。邱名德还供认,林举平和陈衍高是专门和邱培龙一起贩毒的,林举平负责和邱培龙去要毒、送毒,陈衍高负责和客户联系,晚上收款交给林举平,并由林将毒款交给邱培龙。邱培龙的供述和邱名德的供认基本一致。邱培龙的供认还证实,是邱名德介绍其认识李镇坤和庄耀兴,其存的58600元是邱名德欠李、庄的毒资款,邱名德叫暂存起来先不要交,李、庄因此对邱名德不满、不信任,不想再和邱名德直接交易。邱培龙另交代,2000年12月18日经*机关安排,其打电话给李、庄二被告人说要买4块(800克)毒品,当李、庄将4块毒品送到其住处时,被*干警当场抓获。林举平帮其送毒品和收毒资,被抓当晚(12月17日晚)在海口市交警支队附近的茶店处,见陈衍高将毒资款交给林举平。林举平的供认证实,明知邱培龙贩毒而用摩托车载邱去送毒品收毒资;2000年12月17日下午6时多,在农垦机械厂门口处,邱培龙叫他将毒品交给邱名德和另一人,当晚在海口市交警支队的茶店处,陈衍高将所收的毒资交给邱培龙,邱叫其收下,陈衍高说是从"阿三仔"和"阿黑仔"处收来的毒资。陈衍高的供认证实,因结婚时欠邱名德2000元,所以帮邱收取邱卖毒品的钱,几乎每天晚上都要向"阿三仔"和"阿黑仔"收毒资交给邱;2000年12月17日晚,邱名德打电话叫他去向"阿三仔"和"阿黑仔"收毒资几千元,然后将毒资送到海口市交警支队门口对面的绿化带旁交给别人。
2、证人证言。王平述证,12月17日晚6时许,他打电话给"烈四"(即邱名德)说要购买600克毒品,定价每克37元。后"烈四"用摩托车载他到农垦机械厂门口附近,有一人就骑摩托车上来将600克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他,当他带"烈四"到茶艺馆的包厢里,将事先准备好的毒资交给"烈四"清点时,*干警即冲入抓住"烈四"。仲莎述证,她是海垦路金山村21幢105房的房东,被抓的两个人(指李、庄)原来是租住25幢九楼,后来在2000年11月底又租住她的21幢105房,已预付两个月的租金。
3、被告人及证人的辩认笔录。林举平辩认证实,"阿高"是陈衍高,2000年12月17日晚在龙华路海交警支队处,陈将收来的毒资交给他。邱培龙辩认证实,"阿平"是林举平,"阿高"是陈衍高。王平辩认证实,2000年12月17日晚,林举平将三块毒品交给他。
4、缴获的毒品及扣押的毒资、物品。抓获邱名德时当场缴获毒品三块,经*机关量称,重608.68克;抓获李镇坤、庄耀兴时当场缴获毒品四块,经称重809.84克;在502房缴获的毒品十一块,经称重2241.02克;在105房缴获的毒品七十五块,经称重15447.37克;在901房缴获的毒品6块,经称重941.75克;全案缴获的毒品共重20048.66克,经*机关鉴定,均属海洛因。抓获林举平时,从其身上扣押毒资8000元,林交代是陈衍高收取而交给他;从邱培龙的住处扣押的存有58500元的存折一本,邱交代系邱名德让他存的毒资。本案扣押李镇坤、庄耀兴的手机各一部、邱名德的摩托车一部和呼机一部、林举平的摩托车一部,均属供犯罪所用的物品。除庄耀兴的手机随案移送外,其他的尚存放在琼山市*局。
5、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2000年12月18日之前的几天中,被告人李镇坤用手机13006086755、庄耀兴用手机13006091393、邱名德用手机13976008980、邱培龙用手机13976058836互相通话联系,同时证实邱名德、邱培龙用手机呼了林举平的呼机959510288678.
6、缴获林举平写给邱培龙的审供信。该信证实林举平在关押期间写信给邱培龙,要求邱供述其只是载客的,不知道所送的东西是毒品,企图进行窜供。
7、*机关关于邱培龙的立功情况及抓获李镇坤、庄耀兴二被告人的经过说明。该证明证实,邱培龙主动协助*机关将李、庄二被告人抓获归案;邱名德虽答应协助*机关抓拿李、庄二人,但到埋伏地点后,并没有配合、协助*机关的具体表现。*机关认为,邱培龙的行为属立功,而邱名德的行为不属立功。
8、被告人的年龄身份证明。*机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明材料,证实李镇坤出生于1951年10月25日,庄耀兴出生于1965年12月27日、邱名德出生于1976年4月25日、邱培龙出生于1951年9月10日,林举平出生于1970年10月28日,陈衍高出生于1975年4月17日,作案时均已年满18岁,均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六被告人贩毒的事实,应予以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邱名德于2000年10月9日,出卖80.542克毒品海洛因给杜仲泞,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杜仲泞的供述,杜仲泞的指认笔录、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本院认为,从杜仲泞身上搜出毒品属实,但除杜一人的供述外,再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实这些毒品就是邱名德出卖给杜。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相互勾结,贩卖毒品;其中,李镇坤、庄耀兴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0048.66克,被告人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参与贩卖毒品608.6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衍高明知被告人邱名德等人是贩毒分子,仍为其收送毒资,帮助其实施贩毒犯罪,其行为也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衍高仅起辅助、次要的作用,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培龙犯罪后,协助*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镇坤和庄耀兴,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镇坤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镇坤两次贩毒的数量是1008.66克而非20048.66克,从502、105和901房搜出的毒品不算其贩毒的数量,毒品尚未流散到社会发生危害,其两次贩毒均起次要作用,有揭发他人犯罪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均交代,所有的毒品都是由"红仔"从普宁带过来由其两人接收藏放在三处住房中,每次出卖的毒品均从中拿出;每次出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均由其二人决定,并亲自送毒成交;因此,其贩毒的数量应以缴获的全部毒品计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庄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故共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庄耀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庄是被骗参与贩毒,不知送售的东西是毒品,从住处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犯罪情节并非特别严重,属从犯,请求从轻判处。经查,庄参与贩毒是明知也是自愿的,所有缴获的毒品均由庄、李从"红仔"手中接收藏放准备出售,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情节实属特别严重,每次贩毒均由邱培龙和庄先联系,后由庄和李直接送毒,其犯罪的行为不属辅助、次要作用。因此,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邱名德及其辩护人提出,邱仅起中介作用,属从犯;没有指使陈衍高去收毒资,能协助*机关抓获李、庄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请从轻、减轻判处。经查,邱首先认识李镇坤等人,后介绍李等人和邱培龙认识进行贩毒交易,其经邱培龙从李、庄处购买的毒品是35元一克,后转手以每克37元出卖并非中介;其及陈衍高、林举平、邱培龙的供述表明,陈专门为邱名德收送毒资,从林举平身上搜获的8000元毒资已证实了这一点;邱名德虽同意协助*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但到守候地点后根本没有协助*干警的具体表现,李、庄二被告人之所以被抓获,纯属被告人邱培龙一人主动协助、配合*机关的结果,*机关也因此认为邱名德的行为不属立功,故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邱名德还提出其没有卖毒品给杜钟泞;其辩护人提出,指控邱名德卖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杜钟泞,只有杜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可以采纳。被告人邱培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邱培龙是被庄耀兴等人引诱贩毒,贩毒过程中只起中介人作用,其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提出邱培龙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判处之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林举平辩解,其不知道所送的东西是毒品,纯属狡辩,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林举平只是用摩托车帮助接送邱培龙贩毒,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从轻判处。经查,被告人林举平用摩托车直接载邱培龙进行贩毒,且亲自接送毒品、收取毒资,其行为也属主要、积极、关键的作用,林举平没有法定从轻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采纳。被告人陈衍高提出其不知道收的钱是毒资;其辩护人提出,陈收送的8000元是哪一次贩毒的毒资事实不清,认定陈帮助邱名德实施贩毒犯罪证据不足。经查,虽然陈衍高收送的8000元到底是哪一次贩毒的毒资,尚没有证据来认定,但8000元是毒资,这一点陈是知道的。其明知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是贩毒分子,也明知要收送的钱确是毒资,仍然为邱名德等人收送,这是属于帮助邱名德等人实施贩毒犯罪的行为,其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镇坤、庄耀兴、邱名德、邱培龙、林举平、陈衍高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邱名德还贩卖毒品海洛因80.542克给他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镇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 被告人庄耀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 被告人邱名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 被告人林举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 被告人邱培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 被告人陈衍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到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 随案移送被告人庄耀兴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扣押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李镇坤的手机一部、被告人邱名德的摩托车一辆和呼机一部、被告人林举平的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 雄
代理审判员
官雄飞
代理审判员
孙德芳
二00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符 强
李镇坤等人贩卖毒品罪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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