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佳等人职务侵占、伪造有价票证案
「提 示」
伪造观光券是否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本案通过对观光券特征的分析,认为其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有价票证的一般特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案 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佳
被告人:胡群
被告人:岑炯
被告人:陈宽
被告人(上诉人):田磊
被告人(上诉人):童乃德
被告人:贺兴元
2000年8、9月间,被告人董佳、岑炯、胡群经预谋后商定,利用董佳、岑炯两人在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公司”)工作的便利,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出售。随后由胡群找到任赞军(另行处理),让任赞军帮助寻找印刷厂家,并许诺会给好处。任赞军即带胡群至安徽省蚌埠市寻找印刷厂家。在安徽省蚌埠市中山浴池内,被告人田磊得知要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后,称可以帮助联系印刷厂家。田磊通过张虎的介绍找到被告人陈宽,陈宽明知要伪造东方明珠观光券,仍去找了安徽省合肥市永信彩印厂印刷工即被告人童乃德,又通过童乃德认识了该厂负责人即被告人贺兴元,贺兴元、童乃德两人在看过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样票后,同意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400本(其中,65元票面和50元票面的各200本,每本50张),并与田磊谈妥收取印刷费用人民币7000元。同年9月,陈宽先后两次将伪造完毕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交给田磊,再由田磊交给胡群。因伪造的65元票面的观光券质量不好,胡群仅提走65元票面的观光券100本和50元票面的观光券200本,票证价额计人民币825000元,胡群为此向田磊支付费用人民币101000元,田磊支付给陈宽印刷费用79000元,陈宽将其中人民币1000元支付给贺兴元,并给了童乃德1张欠款人民币6000元的欠条。
上述期间,被告人岑炯和胡群与任赞军一起到安徽省蚌埠市对伪造的观光券进行比对验证。事后,被告人董佳将伪造的东方明珠观光券在东方明珠观光塔售票处出售,岑炯则检票让购买伪造观光券者进入东方明珠电视塔进行游览观光。至案发时,已扣押到伪造并使用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存根4313张,其中65元票面存根1392张,董佳、胡群、岑炯从而侵占东方明珠公司的票房收入人民币236530元。岑炯先后从董佳、胡群处获取好处费25000元。
2001年1月4日,被告人董佳、胡群在*机关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宽到案后协助*机关将童乃德、贺兴元抓获。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佳、岑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经与被告人胡群等事先共同预谋,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宽、田磊、童乃德、贺兴元为牟利,伪造有价票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要求对上列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董佳对于职务侵占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董佳出售假票的数量为4313张的依据不足,董佳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群对于职务侵占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胡群有自首情节和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炯及其辩护人辩称:董佳出售的假票并非全部在岑炯当班时出售的,且能退出人民币2.5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宽对于伪造有价票证的事实未表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宽系从犯,又有立功表现,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磊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印制的是假票。其辩护人提出:东方明珠观光券不是有价票证,故其行为不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另田磊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童乃德辩称:其未牟利,也非负责实际印刷工作。其辩护人提出:认定童乃德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如构成犯罪,系从犯。
被告人贺兴元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印刷的是假票。其辩护人提出: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 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佳、岑炯身为公司工作人员,经与被告人胡群预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计人民币236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宽、田磊、童乃德、贺兴元伪造有价票证,票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对于被告人胡群及辩护人提出胡有自首情节及向*机关提供任赞军住址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胡群是在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民警以何理由电话通知胡的,是否掌握了胡的犯罪事实,并不影响自首成立。另外,胡群虽提供了任赞军的住址,但任赞军是主动到案的,故不能认定胡群有协助*机关抓捕任赞军的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董佳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假票数量为4313张的依据不足的意见,法院认为,董佳等人出售伪造的观光券,经单位发现后即上交*机关扣押、鉴定,该4000余张观光券系连号的,应认为是同批伪造的假票,现辩护人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否定查明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董佳有提供同案犯住址、电话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机关并未根据董佳提供的相关线索抓捕到同案犯,故不能认定董佳有立功表现。
对于被告人胡群、岑炯、陈宽、童乃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胡群、岑炯、陈宽、童乃德系从犯的意见,法院认为,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胡群、岑炯自始至终参与实施了犯罪活动,在伪造有价票证的共同犯罪中,陈宽、童乃德也积极实施、参与了伪造假票的犯罪活动,各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完成均具有关键性作用,作用基本相当,不分主次,故上列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岑炯的辩护人提出岑炯、董佳事先未预谋,董出售的部分假票不是在岑炯当班时,岑炯不应全部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董佳证实事先与岑炯就伪造假票予以出售进行过商议,岑炯虽对此否认,但对其去安徽省蚌埠市验票前同意出售假票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故应确认董佳、岑炯事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后岑炯又去安徽省验证假票的质量,还利用其检票员的职务便利,放行持假票者进观光塔游览,因此岑炯的行为已构成了犯罪,应对扣押的假票全部负责,至于董佳出售假票是否在岑炯当班时并不影响对岑炯犯罪数额的认定。
对于被告人田磊、童乃德、贺兴元及其辩护人提出田磊、童乃德、贺兴元在主观上不知道印制的是假票,田磊的辩护人还提出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不是有价票证,故田、童、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东方明珠塔观光券的票面上既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字样,又有“票价:50元、65元”的字样,故应认定该观光券系有价票证。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陈宽证实田磊、童乃德、贺兴元事先均知道印制的是假票,与田磊、童乃德、贺兴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能够印证;同时,田磊、童乃德、贺兴元均接触过真的观光券的样票,对券上的内容是了解的,也应当知道该观光券须经税务部门监制,现被告人田磊、童乃德、贺兴元在胡群等人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仍帮助联系,予以印刷,所以应当认定田磊、童乃德、贺兴元对印刷假票是明知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磊的辩护人提出田磊协助*机关抓获张虎,又通过张虎抓捕了陈宽、童乃德、贺兴元,故应认定田磊有立功表现,经查,民警是在任赞军的配合下抓获陈宽的,又在陈宽的带领、指认下抓获童乃德、贺兴元的,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田磊及其辩护人提出胡群仅给田磊费用人民币10.1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群、田磊在庭审中均陈述印刷费用为10.1万元,故该数额予以确认,另胡群供述给过田磊好处费2万元,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被告人田磊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董佳、胡群均有自首情节,董佳能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岑炯能积极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宽有协助*机关缉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能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8万元,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胡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岑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陈宽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2万5000元;五、被告人田磊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2万5000元;六、被告人童乃德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2万5000元;七、被告人贺兴元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2万5000元;八、未退赔的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田磊、童乃德不服,提出上诉。
田磊提出其事前并不知印制的是假东方明珠观光券,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另有协助*机关抓获陈宽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1.田磊从事的只是一般的中介行为;2.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不是有价票证,一审认定田磊的行为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无法律依据;3.原判罚金刑过重,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
童乃德提出其事先不知所印产品是假票,其在*机关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合肥永信彩印厂是合法的集体企业,其是为了集体谋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田磊提出事先不知印制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为假,辩护人提出田磊从事的只是一般的中介行为。经查,被告人胡群、陈宽以及任赞军均证实,田磊事先知道印制的是假票,并且接触过真的观光券样票,知道该观光券的印制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田磊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知道自己所从事的是印制假票的行为,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田磊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田磊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机关是在任赞军的配合下抓获陈宽,又在陈宽的带领、指认下抓获童乃德、贺兴元,田磊的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田磊的辩护人提出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不是有价票证的辩护意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虽未对其他有价票证是否包括观光券列举规定,但东方明珠观光券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印制,在税务机关核准后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刷,印刷完毕后由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有限公司财务部验收入库登记在册,整个印制过程都有严格的规定,同时观光券票面上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地方税务局监制”及“票价:50元、65元”字样,这符合有价票证的一般特征,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范畴。故辩护人提出的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不是有价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罚金刑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田磊伪造有价票证价额计人民币82.5万元,数额属于巨大,原判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判处罚金并无不当,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童乃德提出的事先不知印制产品是假票及印制观光券是为集体谋利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宽、贺兴元的供述均证实童乃德事先知道印制的是假票,与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童乃德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或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目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本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有价票证是指*或地方有关部门指定和发行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在规定范围内流通或使用的书面凭证。所谓“伪造”,是指仿照真实的有价票证的图案、色彩、字体等,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有价票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董佳、胡群、岑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使用伪造的有价票证的方法,侵占本单位的票房收入,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疑。被告人陈宽、田磊、童乃德、贺兴元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东方明珠塔观光券的行为则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田磊的辩护人认为东方明珠塔观光券不是国家规定的有价票证。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法律虽对观光券未作列举规定,但东方明珠观光券的印制过程有严格的规定,即先须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在税务部门核准后必须到税务部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票面上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字样和票价。由此可见,东方明珠塔观光券是一种有价的凭证,已被地方有关部门纳入了统一的管理范围,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有价票证的一般特征,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1)浦刑初字第1506号。
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胡泰忠;人民陪审员:顾小妹、邬维琴。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刑终字第164号。
二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沈维嘉;代理审判员:钱卫、任素贤。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胡泰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