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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

科普小知识2022-12-13 23: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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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楼号牌仅用于标识建筑物地理位置值得注意的是,不少群众对门楼号牌制度的功能定位存在误解或者理解偏差。下文是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重庆市门楼号牌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建筑的门楼号牌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门楼号的编制、使用,门楼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楼号,是指*机关依据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道路、街巷等标准地名,对房屋建筑按顺序编制的,反映房屋建筑及其门户具体地理位置的地址名称。

本办法所称门楼牌,是指依据*机关编制的门楼号,在相应的房屋建筑上设置的门楼号标志牌。门楼牌是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标志。

本办法所称门楼号牌,包括门楼号和门楼牌。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门楼号牌工作的领导。

市*机关负责门楼号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机关具体负责门楼号编制、门楼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质监、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楼号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门楼牌制作安装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门楼号编制

第五条门楼号包括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和户号。门号包括主号和附号。楼幢号、单元号、户号统称楼户号。

门楼号由区县(自治县)*机关统一编制,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除外。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非住宅房屋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编制,并报区县(自治县)*机关备案。

第六条门楼号编制应当统一规范,并遵循尊重历史、方便群众的原则,依顺序编号,不得重号、跳号。

第七条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道路、街巷两侧的楼幢、小区、院落等房屋建筑或建筑群,应当编制门号。门号应当按照道路、街巷的名称编制。

不具备道路、街巷命名条件的新建成居民小区,可以按照地名主管部门命名的小区名称编制门号。

第八条门号主号以房屋建筑实际坐落的道路、街巷为单位,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道路、街巷两侧均有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左单右双顺序编号;

(二)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建筑,另一侧不能建房屋建筑的,按照道路、街巷起止走向,自然顺序编号;

(三)环型道路的,按顺时针方向编号;

(四)小区、院落、单位等有多个出入口、大门的,只在主出入口或者正门编一个门号;

(五)道路两侧、相邻房屋建筑间有空旷区域待建设房屋或者根据规划需要预留主号的,应当预留主号。

农村房屋门号以村民小组为单位,依照自然地理环境、房屋建筑布局按户编制。有道路、街巷地名的,应依据道路、街巷名称编制。

第九条小区、院落、楼幢已编制主号的,其沿道路、街巷的独立门户可以编制附号。

第十条已编制门号的小区、院落,该小区、院落内的楼幢应当编制楼幢号。同一楼幢分单元的,应当编制单元号。楼幢内的独立门户应当编制户号。

第十一条楼户号按照以下规则编制:

(一)楼幢号应当以小区院落主入口左起依顺序连续编排,一幢楼编一个楼幢号。相邻楼房间有空旷区域可能建房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二)单元号以楼幢为单位按顺序编号。

(三)户号分楼层按顺序编号,平街层以下的在户号前加注“负”字。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机关对新建或者改建的房屋建筑,应当在房屋建筑竣工验收后及时编制门楼号。

房屋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时、房屋主管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发现房屋建筑未编制门楼号的,应当通知*机关予以编制。

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区县(自治县)*机关申请编制门楼号。商品房预售需要提前使用门楼号的,可以向区县(自治县)*机关申请提前编制门楼号。

第十三条*机关编制门楼号,需要有关主管部门、房屋投资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建设有关资料作为编制依据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提供。

第十四条*机关编制门楼号后,应当向房屋建设单位或房屋所有权人出具《门楼号编制确认书》。

第三章门楼牌设置

第十五条已编制门楼号的房屋建筑,由区县(自治县)*机关按照编制的门楼号设置相应的门楼牌。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院内自行编制的楼户号,由管理单位自行设置。

第十六条区县(自治县)*机关应当在编制门楼号后2个月内完成门楼牌设置。

申请提前编制使用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机关应当在房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门楼牌按规格分大号牌、中号牌、小号牌:

(一)小区、院落、单位的大门和沿道路、街巷的起止门牌,以及小区、院落、单位内房屋的楼幢牌,设置大号牌。

(二)除第一项规定外的沿道路、街巷的门牌,楼房的单元牌,设置中号牌。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门牌、楼户牌,设置小号牌。

第十八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点)、优秀近现代建筑、乡土建筑、历史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区的房屋建筑等,可以由有关单位设置与其建筑风貌、历史文化特点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牌,并报区县(自治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门楼牌设置的技术标准,按照门楼牌设置规范执行。门楼牌设置规范由市*机关会同市质监部门制定。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机关编制的门楼号为房屋建筑的标准地址名称。

国家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及有关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有关民事、商务、社会事务等活动中,应当使用*机关编制的门楼号。

第二十一条*机关应当建立门楼号管理信息系统和标准地址信息库,与*有关职能部门实现地址信息共享,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提供公众查询和证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地名发生变更的,区县(自治县)*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楼号,更换门楼牌。

区县(自治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地名变更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地名更名批件抄送同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的,区县(自治县)*机关应当纠正,并更换门楼牌。

门楼牌缺失、损坏或者难以辨认的,区县(自治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设置、更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建筑拆除、灭失,地名变更、消失等原因需要回收、撤销门楼号的,区县(自治县)*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收、撤销。

第二十五条因门楼号变更,房屋建筑有关单位和个人办理事务,需要门楼号变更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机关出具。

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机关出具的门楼号变更证明做好相关证件的信息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应当保护门楼牌整洁完好;发现门楼号有重号、错号、跳号或者门楼牌有缺失、损坏、难以辨认的,应当及时报告*机关。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因房屋装修等原因需要暂时拆除门楼牌的,应当在修缮完毕后立即恢复。

禁止损坏、遮挡、覆盖门楼牌。

第二十八条遮挡、覆盖或者擅自拆除、移动门楼牌的,由区县(自治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损坏门楼牌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自行确定、更改门楼号的;

(二)擅自制作门楼牌的;

(三)阻止安装门楼牌的。

第三十条*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门楼号牌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参照本办法,对临时房屋建筑或者未经批准的房屋建筑编制临时门楼号、设置临时门楼牌。

第三十二条*机关设置的门楼牌,由*机关统一监制,其制作、安装、日常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门楼牌的制作安装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置门楼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更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的设置包括门楼号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四条 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编列,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两侧的房屋、院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设置门楼号牌。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经规划部门处罚后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其所处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设置临时门楼号牌。

第六条 市*机关是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机关在编列门楼号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萝岗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派出所或者区、县级市*机关办证中心办理:

(一)设置城镇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办理;设置农村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图办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变更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三)因门楼号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临时门楼号牌设置、变更、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跨区、县级市的建筑物的门楼号牌,按照建筑物所处道路、街巷的编列走向,由该建筑物的起始编号所属区、县级市*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

第十条 临时门楼号牌在临时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后,使用人提供相关有效文件可以转为正式门楼号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材料不齐全的,*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材料名称。

*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对需设置、变更门楼号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列工作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对需补领门楼号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出具确认通知书。确认通知书上应当载明*机关编列的门楼号。

*机关在出具确认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号牌的制作,并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二条 本市门楼号牌载明的内容由路、街、巷名称和编号组成,临时门楼号牌应当加注“临时”宇样。

门楼号牌的规格和安装规范由市*机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楼号牌的,门楼号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号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四条 制作门楼号牌的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

因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扩建、延伸,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因道路名称改变,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与公众及各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机关对已经办理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建筑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机关。

民政、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机关设置的门楼号。

对已经办理门楼号牌变更手续的建筑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机关提供的门楼号牌信息,负责更改相关信息或者证件。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号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机关发现门楼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覆盖或者玷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坏门楼号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没有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上的,由*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十九条 *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