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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吉仁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国、王玉龙、张耀增、刘庆国、裴吉春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4 14: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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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吉仁,男,1957年农历l月20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四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爱新,男,利津县北岭乡康宁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国,男,1973年农历9月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汀河七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王玉龙,男,1963年农历4月2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三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张耀增,男,1962年农历10月2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三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国,男,1970年农历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原渤海农场总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吉春,男, 1975年农历10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汀罗镇汀河六村,农民。

上诉人崔吉仁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国、王玉龙、张耀增、刘庆国、裴吉春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9月 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吉仁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新,被上诉人李树国、王玉龙、张耀增、刘庆国、裴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 9月11日左右,裴吉春、李树国、王玉龙、张耀增、崔吉仁五人协商合伙收购籽棉,口头约定:裴吉春与李树国每人投资2万元,王玉龙、张耀增、崔吉仁每人投资1万元,盈利平分,亏损均担。同月15日,以上五人开始合伙经营,由被告李树国负责向卖棉户支付货款,被告崔吉仁负责帐目管理,原告王玉龙与裴吉春负责计量和开票。原、被告整个合伙过程共分两期,第一期自2001年9月15日至27日,共计向外销售籽棉16车,第二期自2001年10月2日至11月7 日,共计向外销售籽棉40车。原告刘庆国系第二期入伙。2001年11月9日,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第一期获纯利8420元,第二期获纯利 21672元,共计30092元,应分利润为:原告王玉龙、张耀增(已占用款3000元)、裴吉春及被告崔吉仁、李树国每人5296元,原告刘庆国 3612元。2002年2月5日,双方对清算结果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因被告崔吉仁对被告李树国的投资数额持怀疑态度,故李树国没有签字,但其对利润分配金额没有异议。后因二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不清,互称合伙利润由对方控制。被告李树国第一期合伙经营活动结束前,由于向外带车出售籽棉,将手中帐目交与了被告崔吉仁,被告崔吉仁称当时仅是交接了一些开支单据,并无现金,其余合伙人对二人交帐表示知道,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在交接帐目后,由于工作需要被告李树国也回收货款,被告崔吉仁认为其仅交回货款87000元,至今有5万多元现金没有交出,被告李树国则称实际交与被告崔吉仁货款97000元,自己手中尚有现金44000余元,其中4万元是投资款,4000余元还不足自己的应分利润,对各自的主张,二被告均举无证据,但却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应得利益,王玉龙、张耀增、刘庆国遂诉至法院,要求崔吉仁、李树国交出合伙利润,并按日万分之四赔偿经济损失。开庭前,合伙人之一裴吉春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将剩余的部分籽棉折价4250元卖与原告王玉龙、张耀增及被告崔吉仁三人,由于部分开支尚未落实,故原、被告清算时未将此款列入分配范围,该款现存被告崔吉仁处。

另查明,原告裴吉春尚未报销的手机费为220元,原告张耀增尚未报销的索帐费用400元及手机费100元,被告李树国尚未报销的手机费为440元,以上共计1160元。另外,被告崔杏仁主张未解决的费用有:代付刘庆国手费1100元、崔吉仁手机费1100元、清算时遗漏的向邹平发货费用272元及探湿器费60元、为收购棉花铺地面而个人支付的砖款720 元等,共计3250元,以上开支仅有原告王玉龙、张耀增同意为被告崔吉仁承担砖款每人57.60元,其余合伙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崔吉仁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出证据,故不予确认。

原审认为:原、被告六人合伙收购籽棉并就有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事实清楚。合伙终止后。全体合伙人对盈余按约定进行了清算和分配。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故此利润分配应认定合法有效,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分得合伙利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营过程中,被告崔吉仁与被告李树国有现金及帐目往来情况,而二被告均举不出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致使本院无法认定是谁控制了合伙利润,故原告的利润应由被告二人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四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剩余合伙财产4250元,扣除合伙支出1160元后,根据合伙约定,应由全体合伙人平均分得,即每人515元。原告王玉龙、张耀增自愿每人为被告崔吉仁承担砖款57.60元,予以支持。被告崔吉仁主张未处理的其它合伙开支举无证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张耀增、裴吉春和被告李树国垫支的费用,该4250元,由原告王玉龙分得515元,扣除57.60元,得457. 40元;原告张耀增分得515元加500元扣除 57.60元,实得957.40元;原告刘庆国分得515元;原告裴吉春分得 515元加220元,得735元;被告崔吉仁分得 515元加57. 60元乘2得 630. 20元;被告李树国分得515元加440元得955元。综上,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吉仁、李树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玉龙应得合伙利润5296 元、张耀增2296元(不含己支付的 3000元)、刘庆国3612元、裴吉春5296元。以上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合伙财产425O元,由原告王玉龙分得457.40元,原告张耀增分得 957. 40元,原告 刘庆国分得 515元,原告裴吉春分得73 5元,被告崔吉仁分得630. 20元,被告李树国分得955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崔吉仁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1374元、实际支出584元,由原告王玉龙负担270 元,原告张耀增负担160元,原告刘庆国负担220元,原告裴吉春负担280元,被告崔吉仁负担 5l4元,被告李树国负担514元。

宣判后,崔吉仁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判决我与李树国承担连带偿还其他合伙人的利润错误,理由是根据结算,合伙利润剩余部分应在李树国手中,我负责管理的账款两清,除去我应得利润,我手中已无钱款,故其他人的应得利润应由李树国承担。二是我手中现存剩余合伙财产4250元是事实,除扣除一审中认定的应支出款项后,还应扣除我已支付刘庆国手机费1100元,该款不能由我个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李树国答辩称,合伙期间的账目已全部交给了崔吉仁,我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王玉龙、张耀增、刘庆国、裴吉春均答辩称,我们只要拿到应得利润即可,故我们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经审理,二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二审中对上诉人崔吉仁主张的现存其手中的合伙剩余财产4250元中,应扣除支付刘庆国手机费1100元的问题,其他合伙人均同意扣除,应确认予以支持,故从每人应分得剩余财产款中均扣减183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合伙经营事实清楚,合伙第一阶段崔吉仁与李树国对分管账款进行了交接及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共同对经营盈余按约进行了清算和分配,合伙人均认可盈余分配额,故应予确认。上诉人崔吉仁主张对其他合伙人分配盈余得款应由被上诉人李树国支付,但其主张无据证实与李树国间投资及现金、账目来往情况,故对合伙利润由谁控制不能确认。一审判决其他四合伙人应得利润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李树国共同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崔吉仁主张的剩余合伙财产4250元,应扣除已支付刘庆国的手机费1100元,二审中合伙人均认可应予以平摊,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改判利津县人民法院(2002)利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合伙财产4250元,王玉龙分得274.40元,张耀增分得774.40元,刘庆国分得332元,裴吉春分得552元,崔吉仁分得447.20元,李树国分得77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崔吉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