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超与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张永绵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超,男,汉族,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住陆丰市甲子镇元高麦街37号,系越秀区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广州贸易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曹志军、林志伟,均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段。
法定代表人何杰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乐明,男,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南坑庙前街一巷5号。
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住所地陆丰市甲子镇陆甲大道东29号。
负责人张永绵。
原审被告张永绵,男,汉族,住陆丰市甲子镇元高麦街37号。
上诉人张永超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侨公司)与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以下称超力厂)于二○○○年底即有业务往来。二○○二年三月一日,中侨公司与超力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超力厂授权中侨公司生产“超力”牌滑轨、铰链,并销售给超力厂,送货至超力厂仓库,每一笔货款由超力厂开具一个月期票在送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中侨公司依约提供了货物。超力厂开具支票或支付现金时,即收回中侨公司持有的送货单财务联,并由张志杰在送货单仓库联上注明“已付款”字样。中侨公司持有的未结算的送货单财务联记载的货款计398234.4元,张永超开具的号码为07717915、08882503、 06816811、06816812,票面金额共126481.8元的支票,因帐户透支,没有兑现;中侨公司未将号码为07717916、票面金额为 29787.8元的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二○○二年二月四日,超力厂对本案争议的货款支付了5000元。中侨公司对余款549504元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超力厂和张永超共同支付货款554507.9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侨公司与超力厂、张永超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超力厂、张永超收取中侨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应向中侨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应赔偿中侨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鉴于超力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张永绵作为超力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中侨公司的起诉有理,予以支持。超力厂、张永超提出只拖欠中侨公司货款332497.8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超力厂、张永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侨公司支付货款549507.9元,并赔偿中侨公司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超力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张永绵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 1056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共13860元,由中侨公司负担100元,由超力厂、张永超和张永绵负担10460元。
上诉人张永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0001967、0001969和№0001974三份送货单,已注明“已付款”,证明张永超已支付了货款;另一份没有单位签章,证明超力厂未收到该货物;该三份送货单的数额36770元明显多于06816812号支票的金额36230元。因此,该支票与这三份送货单没有关系。中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永超提供的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的七张付款凭条记载的付款是支付二○○一年九月七日前的货款,应在本案争议货款中扣除。中侨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号码为07717916的支票款29787.8元,其仍以超力厂未盖章的送货单向超力厂主张货款证据不足。№0001953、№0001954、№0001955、№0001964和№0001966送货单增无超力厂的盖章,且№0001966送货单 “张志杰”的签名笔迹明显与其他送货单的签名笔迹不同,张永超对这些货款均不予确认。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亦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超审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永超尚欠中侨公司货款332497.8元。
上诉人张永超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侨公司答辩称: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仅对欠款数额有争议,事实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张永超出具了支票,故在送货单上注明“已付款”,但支票未能兑现;七份付款凭条亦非支票本案争议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中侨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超力厂和张永绵未作陈述,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侨公司与超力厂、张永超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永超和超力厂确认张志杰有权代理其等签收中侨公司所送的货物, №0001953、№0001954、№0001955、№0001964和№0001966送货单均有张志杰的签名,张永超虽称№0001966送货单 “张志杰”的签名笔迹与其他送货单的签名笔迹不同,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认定上述送货单均已由张志杰签收,应由委托人张永超和超力厂承担付款责任。因帐户余额不足,06816812号支票未能兑现,张永超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支票记载的货款,又因双方约定货款逐笔结算,因此该以支票所结算的送货单的货款相应亦未支付。据此,中侨公司请求判令超力厂和张永超支付3623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超力厂、张永超与中侨公司均确认由超力厂和张永超收回已付款的送货单财务联的交易习惯,因中侨公司持有送货单财务联,故该部分送货单应未支付货款。张永超上诉称应在本案争议货款中扣减二○○二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的七张付款凭条记载的货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又因中侨公司并未将07717916号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张永超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支票的款项给中侨公司,因此,中侨公司有权向超力厂和张永超主张与该支票对应的货款29787.8元。综上,张永超和超力厂应尚欠中侨公司货款 549504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因张永超和超力厂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当事人仅对所欠货款的数额存在争议,法律关系单一,原审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3359号民事判决为: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张永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9504元和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张永绵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共13860元,由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陆丰市甲子超力家具配件厂、张永超和张永绵负担10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顺德中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张永超负担10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程树林
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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