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祐开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祐开,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东坦村48号。
委托代理人陆汝才,广东经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住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
代表人李庆波,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黎耀斌,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祐开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1月20日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鱼塘一口,承包期从1999年农历正月15日至2001年正月15日。原告于 2000年11月15日收到白坭镇*的通知后提前清理鱼塘,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企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5月13日签订的进港大道、进港开发区征用,租用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土地范围包括原告承包的7.25亩鱼塘,该协议还约定被告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必须将所属范围内的地面作物、塘鱼、竹木及其它建筑物等自行处理完毕并交付企业开发公司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与企业开发公司签订进港大道、进港开发区征用、租用土地协议书,旨在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有义务主动协调土地征租与农户承包之间的关系,努力使农户因此带来的损失最小化,另一方面,作为关于土地承包的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以保障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承包期限内提前清理鱼塘是由于有了被告与企业开发公司签订了进港大道、进港开发区征用、租用土地协议书这一前提才可能得以发生,被告与原告及企业开发公司均建立了合同关系,对该二份合同的具体内容、实施方案及如何协调其中的关系等应有较其他两方当事人更多的了解,由于被告未尽义务协调好其中的关系,使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因后发生的土地协议而中止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征地、租地土地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协议确定的生效时间开始即丧失对土地的支配权,不得再行使土地使用权,应自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到损失的土地承包户予以相应的补偿。综上所述被告方是有过错的。同时,原告虽诉称其因企业开发公司与被告签订进港大道、进港开发区征用、租用土地协议书使自己提前清理鱼塘而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对于损失的具体情况没有举证,对此难以确认。经原审法院查明,企业开发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5月 13日签订土地协议,相关的补偿于6月14日拨给了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在2000年7月1日之前必须将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上作物、塘鱼、竹木及其它建筑物等自行处理完毕并交付企业开发公司使用,亦即是在2000年7月1日以前征用原告鱼塘。按照三水市人民*印发的三府(2000)53号批转市国土局关于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和补助标准的请示的通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给付原告青苗补偿费一半为宜,即按“7月1日之前鱼塘每亩补偿1400元”的标准,被告的 7.25亩鱼塘应获补偿为7.25×1400=10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年6月15日至2003年8月20日青苗补偿费利息及三年来追收青苗补偿费的误工费4525元的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祐开青苗补偿费 1015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522.5元,被告负担522.5元。
李祐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适用三水市人民*三府(2000)53号《通知》是错误的。首先,该通知印发于2000年12月22 日,对本案并无溯及力。其次,李祐开应得的青苗补偿费已于2000年5月13日由相关各方签协议确定,并于同年6月14日履行完毕,不存在应否给付青苗补偿费及给付多少的问题,即不属《通知》调整的范围。无论《通知》有无溯及力,均与本案无关。2、原审判令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向李祐开返还被侵占金额的一半,无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者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李祐开承包的鱼塘被三水市白坭经济发展总公司企业开发公司租用,开发公司已与相关各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并按每亩2800元的标准支付了青苗补偿费,该款依法应全额归李祐开所有。村民小组将上述款项予以截留,侵害了李祐开的财产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全额返还给李祐开。3、原判不支持李祐开提出的赔偿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祐开为追讨被截留的款项,多次找村民小组交涉及请求有关部门调解,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此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依照法律规定,李祐开有权要求村民小组赔偿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误工费损失。据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将侵占的款项全额返还给李祐开;2、判令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按侵占金额向李祐开支付从2000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同期存款利息;3、判令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赔偿李祐开误工费4525元;4、诉讼费由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在 2000年5月将包括李祐开承包的鱼塘出租给企业开发公司是错误的。《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第九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名、单位盖章并交由司法部门公证后生效。即该协议是附有生效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村民小组与企业开发公司均未将上述协议交由公证机关公证,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根本不存在村民小组丧失对土地使用、支配权的情形。原审认为上述协议已经生效,村民小组从生效时始即丧失对土地的使用、支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出租农业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村民小组与企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中关于租用土地部分的条款是非法、无效的,对村民小组与企业开发公司均无法律约束力。李祐开提供的收据、付款明细表根本不能证实村民小组在2000年6月14日收取了补偿款及租地款。同样,通知是镇*非法发出的,其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村民小组出租土地的依据。2、村民小组系于2002年初将鱼塘土地出租给企业开发公司的。由于《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未生效,及协议中关于租用土地部分的条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村民小组事实出租土地的时间只能以实际移交土地的日期来认定。从村民小组与李庆秋、苏国棉于2000年12月30日签订的两份《农村经济承包合同》,李庆秋、苏国棉的证明,以及进港大道及进港开发区泵沙填土协议等互相印证的材料,可以证实村民小组是于2002年初才将鱼塘土地移交给企业开发公司的。因此,2002年初才是鱼塘土地的出租时间,此时李祐开已不是鱼塘的承包者。3、原审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白坭镇*于2000年12月15日发出的通知,原审一方面确认白坭镇*发通知要求各农户限期清理各自的耕地和鱼塘,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又称李祐开确已因此通知而提前清理鱼塘并造成损失,进而确认该通知的真实性。如此认证,有违民法所确立的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以及民事主体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理念。且在本案中,根本没有证据证实李祐开提前清理了鱼塘,更没有证据证实李祐开有损失。(2)原审对“新的证据”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以李祐开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见证书等材料,与本案及李祐开原提供的证据间有关联性,形式上构成证据链及如不采信将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为由,认定上述证据属新的证据,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曲解。因该款明确规定,“视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当事人经法院准许延期举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而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延期举证必须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二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本案中,李祐开根本具备上述法定要件,其逾期提供的证据不应“视为新的证据”。(3)原审在村民小组明确表示对李祐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拒绝质证的前提下,仍强行组织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是违法的。(4)原审对具体证据的认证亦有不当。首先,西岸村委会与企业开发公司于 2000年5月13日签订的《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只反映村委会就其拥有的土地与企业开发公司签订征用、租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予以采信不当。其次,原审认为见证书是对上述协议的见证故予采信,是不正确的。涉讼的见证书是对村民小组与企业开发公司所签土地征用、租用协议的见证,何以变成村委会所签协议的见证?且见证依法须取得协议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并要有具体的见证人方可成立。本案的见证书并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应被采信。第三、收款收据既无村民小组的确认,又无列明付款人,并不能证实村民小组在2000年6月14日从西岸村委会收取了征地、租地补偿款。同样,付款明细表也根本无任何证明力,原审均予以采信错误。最后,村民小组提交的李庆秋、苏国棉的证明及泵沙工程协议等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审却借故否定了上述证据,明显偏袒李祐开。二、原审将非法出租土地与依法征地混为一谈,套用征地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本案双方都确认了村民小组将鱼塘土地非法出租给企业开发公司的事实,这一事实决定了村民小组与企业开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出租与承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与国家因建设需要依法征用建设用地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征地法律法规处理。村民小组因出租土地而获得的补偿、收入,依合同法的规定,理应归村民小组所有,与李祐开无关。三、村民小组与李祐开间只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本不存在财产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李祐开既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又不是土地的出租者、承租者,与出租土地法律关系无关,其与村民小组间仅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在承包合同关系中,李祐开认为村民小组提前单方面终止合同,可依约定要求村民小组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但李祐开既无证据证实村民小组违约,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损失,故李祐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令村民小组支付青苗补偿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引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以及土地补偿的法律效果的原因事实系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而本案中,上诉人李祐开承包的涉讼鱼塘所在的土地并未依法定程序办理相关征用手续,且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与三水市白坭经济发展总公司企业开发公司订立的《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中关于对涉讼鱼塘所在的土地的使用亦只是约定租用,而非征用,故不会引起法律上所指的青苗补偿的后果发生。但上诉人李祐开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签订的《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系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缔约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祐开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提前清理鱼塘,系基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与三水市白坭经济发展总公司企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与涉讼鱼塘所在的土地的使用相关的协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均作为前后两份契约的缔约一方,未能依诚信原则协调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致涉讼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并可能影响到上诉人李祐开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享有的优先权。由此,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应对上诉人李祐开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上诉人李祐开提前清理鱼塘的损失难以明确确定,故可参照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已依《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所取得的类似于青苗补偿性质的利益标准计算,即2800元/亩×7.25 亩=20300元。原审依原三水市人民*印发的三府[2000]53号文计算上诉人李祐开的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因该文件中已明确了其执行的起始时间为 2001年1月1日,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李祐开诉请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赔偿自2000年6月15日至清偿日止的青苗补偿费利息及误工损失4525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在二审期间称原审对《征用进港大道、租用进港开发区土地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以及对证据的采信不当,其并未于2000年6月14日收取补偿款及租地款等,属其在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叁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祐开给付203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45元,合计2090元,由上诉人李祐开负担45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西岸村委会滘沙村民小组负担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秉 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斯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