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到底应由谁承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甲作为买方,将玉米联合收割机的销售者乙和生产者丙告上法庭,称其购买的玉米联合收割机自始不能投入生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退换玉米联合收割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元。本律师接受丙公司的委托后,具体了解了案件情况,积极调取了相关证据,并针对本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本案最终判决被告丙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因被告丙公司与原告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丙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丙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作为被告,应予驳回对丙公司的起诉。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庭审中可知,原告既没有购买我方农机产品的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原告提交了“三包凭证”,只能证明其购买玉米联合收获机,不能证明与丙公司有合同关系,事实上原告也承认其从第一被告处购买。我方提交的《经销合同书》也证明了我方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经销合同,而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总之,原告与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更没有买卖合同纠纷之谈。原告的起诉状里写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法院立案通知也写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丙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作为被告的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丙公司的起诉。
二、丙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合格的农机产品,该型号农机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不符合农机产品更换、退货的条件。
依据《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建立农机产品出厂记录制度,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农机产品,不得销售。” 根据我方提交的《总装调试过程检验卡》可知,丙公司生产的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有严格的生产流程,并且严格依照主机装配及调试工艺守则进行装配调试,因此,原告购买玉米联合收获机是符合《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的,符合农机产品准予销售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由于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是否真实很难确定,即使真实,也不排除是与第一被告的双簧戏。我方提交的农业部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明确写明:“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产品型号:*****”。该证据证明我方具有生产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资质,并且我方生产的该型号农机产品不仅要销售,而且应该得到推广。所以,我方生产的农机产品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
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经检验合格、准许出厂,具备农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我方的合格证是“自产自销”,是错误认识。丙公司每年要生产上千台农机产品,如果仅仅是一个“所谓的合格证”,那么,何来今天发展壮大、生产的农机产品销往全国的丙公司?原告称我方农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果原告主张我方农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那么原告应当拿出证据,或申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既没有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身就是无本之木,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提出的购买机器后曾找维修人员进行过3次修理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这些问题是在地势不平的丘陵地区“带病作业”造成的,并不能说农机产品有质量问题。
所以,该型号玉米联合收获机是合格的农机产品,且具备农机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符合相关法律关于农机产品生产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换哈肯4YZ-3型玉米联合收获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让玉米收获机“带病作业”,是造成玉米联合收获机出现故障的原因。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损失,要求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 型玉米联合收获机使用说明书》中明确说明:“经常检查机器性能是否良好,当出现故障时及时进行维修,严禁带病行驶和作业。”证人A的证言证明:原告在玉米联合收获机主离合出现异响时不但不让维修人员检查,还让机器继续进行收割作业,属于野蛮作业。直至作业到第二日深夜11点,原告电话告知我方维修人员主离合出现故障。这说明原告在得知机器可能有故障时,不但不及时对机器的性能进行检查,还让机器“带病作业”。而且,为什么我方销往全国其他地区的上千台玉米联合收获机没有出现此类问题,而唯独原告购买的这台机器出现了问题呢?这与原告让机器“带病作业”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原告认为出现故障反正丙公司免费维修,免费换件,所以宁坏收获机,不误作业赚钱。玉米联合收获机的工作环境本身就很恶劣,而且原告是在许昌西边,地势高低不平,“带病作业”机器出现故障是不可避免的。原告在进行了不停歇的大量的秋收工作后,在明知机器可能出现故障的情形下,依然进行收割作业,是造成机器损害的原因。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交关于经济损失65000元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当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要求,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出卖人不是丙公司,不必说原告没有关于2013 年季直接经济损失65000元的证据,即使有,也只能向销售者主张。所以,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丙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丙公司的起诉。丙公司生产的玉米联合收获机产是合格的农机产品,具备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农机产品更换、退货的条件。原告并没有关于经济损失65000元的证据,即使有,也只能向销售者主张,而不是向我方主张赔偿。
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保护丙公司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法律之正义。以上代理意见请充分予以考虑。
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谢菊
2014年1月7日
买卖合同纠纷中到底应由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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