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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船只汽车罪

科普小知识2022-12-16 10: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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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定义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2、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典型案例

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0岁,山东省聊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聊城市八刘乡王铺村。

被告人杨某,男,37岁,辽宁省法库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柴河林业局十八站林场。

上列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00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2000)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劫持汽车罪,于200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清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杨某在石狮市祥芝镇祥农村前店;将杨红面、周春林打伤后,因怕报复,采用持菜刀、螺丝刀胁迫的手段,强拦林建来驾驶的闽CT0123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往石狮方向逃窜。途中,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林建来砍成轻伤。在林建来乘机逃跑后,被告人杨某驾车继续往蚶江方向逃窜。当车行至蚶江镇石壁村附近时,撞上公路边的电线杆,致轿车严重毁损,损失达人民币4814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林建来、杨红面、周春林陈述,证人冉兴碧、蔡烟泉、王也、李世标、姚道思、谢志忠证言,*机机关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伤情鉴定书及二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以胁迫方法强行劫持汽车,造成严重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22条、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应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原在石狮市祥芝镇当渔工,后在2000年2月25日被老板辞退。被告人王某怀疑是莆田人杨红面挑拨所致,遂生报复念头。同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酒后分别持菜刀和2把大号螺丝刀窜到祥芝镇祥农村前店杨红面的暂往处,将杨红面及前来观看的周春林打成轻微伤。因杨、周的老乡闻讯围追,被告人王某、杨某为逃离现场,在祥芝镇*前公路环岛处,采用持菜刀、螺丝刀威胁的手段,拦截林建来正在驾驶的闽CT0123号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并强行上车。被告人杨某持螺丝刀坐在副驾驶座,被告人王某坐后座,并用菜刀架在林建来的脖子上,威逼林建来将车开往石狮市区。当车行至宝盖镇仑后村路段环岛时,被告人王某命令林建来将车开往蚶江镇,遭林拒绝后即用菜刀将林的头部砍成轻伤,林建来被砍伤后乘机弃车逃脱。被告人杨某则驾车往蚶江镇方向继续逃窜。当车行至蚶江镇石壁村附近路段时,撞上公路边的电线杆,致该出租车严重毁损。二被告人困于车内,后被*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勘定,该车损失达人民币48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杨红面、周春林陈述,证实二人被王某、杨某分别用菜刀和螺丝刀损伤身体的事实。2、被害人林建来陈述,证实其驾驶的闽CT0123号出租车被二被告人持械强行拦截,二被告人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迫使其改变车辆的行驶方向,被告人王某还用菜刀将其头部砍伤。3、证人王也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砍伤莆田人后,因怕大家围打而向环岛方向逃跑,后听说二人拦截出租车逃离。4、证人蔡烟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原系其雇佣的渔工,后在2000年2月25日被解雇。5、证人姚道思、谢志忠证言,证实出租车的权属及投保情况。6、*机关工作说明,证实*机关接警后在蚶江镇石壁村附近的公路上发现撞上路边电线杆的出租车,并抓获困在车内的二名被告人。7、现场和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8、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林建来的伤情为轻伤,伤者杨红面、周春林的伤情为轻微伤。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和说明,证实投保车辆闽CT0123桑塔纳出租车被毁损而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814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能互为印证,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后,为逃离现场而使用胁迫方法拦截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并对驾驶人员实施威胁和伤害手段,逼使车辆改变行驶方向,后又由被告人杨某亲自驾驶车辆并致该车因碰撞而严重毁损,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劫持汽车罪,且属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杨某,在劫持汽车的过程中,持菜刀威胁并砍伤驾驶员,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法予以惩处。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

三、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和大号螺丝刀二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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