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先国等与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土地使用补偿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国,男,194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庆文,女,194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思萍,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北街128号1单元4-6号。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思成,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思洪,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5社。
委托代理人魏华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正楷,该社社长。
上诉人蒋先国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龙村五社)土地使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03)铜民重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金龙村五社是否按“处理意见”履行了赔产义务。首先,应确认金龙村五社根据“处理意见”在1989年前应当支付多少土地赔产费以及支付情况。金龙村五社作出的“处理意见”双方代表均签字,应视为“土地赔产协议”,该“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赔产两年,占土地面积0.88亩,但以土地帐目为准。经查金龙村五社占用了土地帐目上的蒋先国等5人的土地马嘴田0.594亩,半边田0.241亩以及未在土地帐目上的其他土地约0.88亩,根据“处理意见”第一条,占地赔产以土地帐目为准的约定,应认定金龙村五社占用蒋先国等5人的土地0.835亩。以金龙村五社在“占地赔产计算领款表”上的每斤0.55元计算为准,1989年前应赔偿蒋先国家918.5元,蒋先国只领了150元,尚有768.5元应予支付。金龙村五社以到玻璃厂人员应交回0.5亩而予以扣减后以用地0.35亩赔产,不符合“处理意见”第一条的内容,且单方制订的“占地赔产计算领款表”蒋先国等人未签字对蒋先国等人不具约束力。同时金龙村五社扣抵蒋思萍与赔产无关的其他债务350.39元,双方未办理扣抵手续,现蒋先国等人又否认,因此金龙村五社扣抵的350.39元视为未付。其次,还应确认1989年以后金龙村五社是否应继续赔产。金龙村五社作出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载明:从89年5月份起按每亩壹仟斤产量以当年市价予以赔偿,并以当年人均耕地为准。该条双方认可的意思是赔产面积为达不到当年人均耕地面积的部分,如达到了人均面积就不赔产。1988年9月1日蒋思萍在金龙村五社作出的“处理意见”上签字后,金龙村五社补划0.25亩土地给蒋先国耕种,以及依据社里规定,蒋先国亦认可的蒋思成进玻璃厂应交回0.5亩土地,金龙村五社为此提供了本社部分社员承包的土地帐目表来证明蒋先国一家已达到了人均耕地亩数,1989年以后金龙村五社不应再赔偿蒋先国等5人占地赔产费。根据证据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对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蒋先国等5人就每年尚差多少面积才能达到人均面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金龙村五社举示的相关证据能高度盖然证明蒋先国一家的承包地按4人计算(进厂1人因进厂无承包土地)从1989年以后与社里人平耕地面积基本一致。因此,依据“处理意见”,结合所争土地这一标的的特殊性,可视为1989年以后蒋先国一家的土地亩数已达到了社里人平耕地面积,故蒋先国等5人要求继续赔产的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原判认为,金龙村五社因建服务公司占用了蒋先国一家的土地后,1988年9月1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双方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占地赔产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金龙村五社应付蒋先国一家赔产费918.5元,实际支付了150元,现尚欠768.5元,应予支付。金龙村五社擅自抵扣蒋思萍的其他债务350.39元,其抵扣行为无效。蒋先国等5人要求金龙村五社赔产17年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蒋先国等5人要求金龙村五社退还被扣的款项和应付1000吨水费计635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处理意见”约定的内容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日支付蒋先国、金庆文、蒋思萍、蒋思成、蒋思洪赔产费768.5元。二、驳回蒋先国、金庆文、蒋思萍、蒋思成、蒋思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835元,由蒋先国、金庆文、蒋思萍、蒋思成、蒋思洪负担550元,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担285元。本案二审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25元,蒋先国、金庆文、蒋思萍、蒋思成、蒋思洪负担450元,铜梁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担175元。
蒋先国等5人不服原审法院的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按0.835亩赔产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实际上占用了上诉人0.88亩土地,应按此亩数进行赔偿。2、原判按当时的价格每斤0.55元计算赔偿额不当,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及时赔付上诉人,已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现被上诉人理应按现价每斤0.78亩来赔偿。同时,原判未将蒋思成因到玻璃厂而交回的0.5亩列入赔偿范围亦属认定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于1989年补划了0.25亩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将0.88亩土地全部补划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应享受1989年以后的赔产费。4、原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李万成在初审时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重审时又担任证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旁听了庭审,显属违法。总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对诉讼费的分配也明显不公。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蒋先国与金庆文是夫妻关系,蒋思萍、蒋思成、蒋思洪系其子女。1983年,蒋先国作为户主领取了铜农地证字(1983)1号《土地使用管理证》。
1984年,金龙村五社为修建金龙服务公司,占用了蒋先国一家承包的马嘴田、半边田以及其他土地共0.88亩,但反映在土地帐目上的占地面积为0.835亩(其中马家嘴0.594亩,半边田0.241亩)。1988年9月1日,金龙村五社作出“关于虎峰金龙五社修建金龙服务站占地情况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其上载明:一、修建金龙服务部从划土地修建到开始营业共两年时间,原因生产队经济困难,所占蒋先国承包土地未赔偿,现社里出售房屋后经济好转,因此所占土地面积0.88亩按壹仟斤计算和现市场价格赔偿(土地面积以土地帐目为准)。二、从出售房屋后,八八年九月开始每月由社里发给蒋思萍生活费30元至89年4月30日止。三、所占蒋先国土地面积,从89年5月起按每亩壹仟斤的产量以当年市价产予以赔产,并以当年人平耕地面积为准至政策性变为止(指土地承包责任制结束)。四、所占蒋先国地,原少交两分地,作为向社干交,现卖房屋后,本人愿意交出社里安排今后社里按所占地赔产(面积以土地帐目为准)。该“处理意见”上有蒋思萍的签名,也有当时的社长李万成的签名,同时还加盖了金龙村五社的公章和铜梁县虎峰镇人民*的公章。同年9月2日,金龙村五社向与蒋先国一家同样用地的其他三户社员出据了类似的处理意见。1988年11月16日,蒋先国一家领取了“处理意见”上约定的生活费240元。1989年10月7日,金龙村五社制作了“占地赔产计算领款表”,其中蒋先国一家赔产面积为0.341亩,三年赔产金额为506.39元,蒋先国从金龙村五社暂领赔产费150元,并出具领条。另金龙村五社以蒋思萍应交未交1988年8月营业款380元为由抵扣了领款表上的赔产款,但蒋先国等人未在抵扣单据上签名,现也否认有此事。
另查明,蒋思成与金龙村五社另十五名人员在1986年至1987年前后到乡镇企业玻璃厂上班,按金龙村五社的规定,到玻璃厂的人每人向社里交回0.5亩地,蒋先国对此在重审时认可。
还查明,1989年,社里根据调整土地的人平耕地面积,补划“麻少五岚垭田”0.25亩给蒋先国一家,蒋先国一家以与“处理意见”约定的是赔产以及不好耕种为由拒绝接收土地,造成该土地多年荒芜。1998年,农村承包土地确定30年不变。
本院认为,“虎峰金龙五社修建金龙服务部占地情况的处理意见”,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上诉人表示愿意按此“处理意见”履行,且经双方签字认可,故该“处理意见”应视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占地赔产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处理意见”的约定,被上诉人在1989年以前应按有关土地帐目上记明的被占用的土地面积进行赔产,而且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故原审法院将应赔产的土地面积认定为0.835亩,并以当时的每斤0.55元的价格来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是符合双方约定的。至于1989年5月以后被上诉人应否赔产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只有在上诉人人均享有的耕地面积少于社里当年人平耕地面积时,被上诉人才应向上诉人继续赔产,但上诉人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人均享有的耕地面积数量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赔产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亦缺乏相应的依据。故蒋先国等5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25元,由蒋先国、金庆文、蒋思萍、蒋思成、蒋思洪负担375元,由铜粱县虎峰镇金龙村第五农业合作社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代理审判员 樊仕琼
二 00 四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肖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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