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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代储直销协议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6 14: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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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3)合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住所地:辽中县刘二卜镇刘南村。

主要负责人:刘同英,系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彦,系该站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农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程洪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波,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刚,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同英,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站长,住辽中县刘二卜镇刘南村。

上诉人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因代储直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县人民法院[2004]辽民合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宫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梅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化肥代储直销协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化肥,上诉人根据实际销售能力,提供流向、收货单位,销售旺季,每五日以传真或其他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报告销售、库存情况,上诉人无偿提供库房保管货物;底肥款于2002年4月底全部结清,追肥款于2002年7月底全部结清;被上诉人根据实际价每吨10-30元给上诉人返利。2002年1月13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同英签订担保协议,刘同英为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应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最后结算日期2002年7月底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04年5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帐目核对,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03,050.00元,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刘同英签名。2004年6月12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调出价值41,412.00元货物,从所欠款中扣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61,638.00元。 2004年9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161,6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返利款、仓储费、更换外包装运费、工时费、技术监督局罚款、赔偿农民损失及招待费、宿费等款项。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化肥代储直销协议、原审被告刘同英出具的担保书及一、二审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化肥代储直销协议有效,被上诉人供货给上诉人,上诉人没及时返还货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对下欠 161,638.00元货款应当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合格及赔偿损失等问题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刘同英因保证期间现已超过两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合同法》第159条、《*担保法》第26条2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中农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1,638.00元;二、被告刘同英不负偿还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0.00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50.00元,均由被告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不服,以原审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返利款、返回的不合格货物的仓储费、技术监督局罚款3,000.00元、往返开原市清河区的运费6,300.00元、赔偿给农民的经济损失3,960.00元及装卸换包装工时费18,5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中农远东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问题,上诉人已另案起诉,现该案正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故本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化肥代储直销协议有效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返利款、返回的不合格货物的仓储费、技术监督局罚款3,000.00元、往返开原市清河区的运费6,300.00元、赔偿给农民的经济损失3,960.00元及装卸换包装工时费 18,54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且上诉人就本案上诉请求已在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并已立案审理,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40.00元,均由上诉人辽中县供销社虹桥农资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文 义

代理审判员 姜 梅

代理审判员 徐 扬

二00五 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