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张金林,江门市*局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方代理人李民洪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某、唐某某、文某、杨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开庭活动。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及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作为本案原告人的代理人,希望和被告人及其代理人一道,共同遵守这一原则,通过讲事实,摆道理,明确责任,分清是非,依法合理解决双方发生的争执。
为了贯彻上述原则,出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认真听取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些活动,我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现就当事人所请,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参考。
本案的事实。
2011年4月12日,本案的被告人江门市*局蓬江*(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人)破获了张某、张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人)等人的盗窃团伙,在抓获张某时,张某驾驶一辆牌号为粤X127XX瑞风牌小汽车,该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也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第二被告人并未依法将该车移交给*交通管理部门,也未依法扣留,而是将车辆暂时停放在环市派出所。2012年3月1日,第二被告人竟然将该车交给张某之母任大权和本案的第一被告人,由具有一定驾驶技术却没有驾驶资格的第一被告人驾驶。2012年3月13日,第一被告人驾驶该车搭乘周X田、“达达”二人,从江门市高新区瓯路经得发路往五邑方向行驶。当日中午12时许,第一被告人驾驶该车行至得发路“上海申强厂”前路段时,碰撞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林及推人力三轮车的被害人文世光,造成被害人文世光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害人王X林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世光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机关侦查得知,粤X127XX瑞风牌小汽车的法律上车主叫郭建辉,其将该车及其他几台机器设备作为投资与李李某某、杨某某合伙开办了一个厂,后郭建辉退出了该厂的经营,该车由李李某某使用,再后来,杨某某称厂里欠其六万元现金,请了张建林等人将李李某某骗出,并将此车强制扣留,后此车落入张某与第一被告人手中,李李某某因此向*机关报案两次。该车从2008年起,一直未进行年审,也一直未投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一被告人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贵院以(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均得到证实。
二、本案第二被告人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也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车辆交给并非该车的合法权利人,这是严重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直接导致本案的受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依法及时、有效地获得实际的民事赔偿,本案的第二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第二被告人未依法扣留肇事车辆,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以及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孳息,*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该款规定了*机关对涉案财物返还有三种情况,一是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二是不需要继续扣押、扣留、调取的财物;三是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孳息。本案的肇事车辆是不是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况,我估且不论,就第二种情况我谈谈自己的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法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根据上述规定,肇事车辆属于应当依法扣留的车辆,虽然扣留主体应是*交通管理部门,第二被告人作为*机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其法定职责,放任违法行为,就是严重失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第二被告人作为*机关,对于该扣留的车辆没有扣留移送给自己的另一个部门,显然违反了该规定。《*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理……”张某驾驶的车辆该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也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就算不够刑事处罚,也应依法移送给*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理,但第二被告人直接交给了任大权,显然违反了该规定。
其次,第二被告人将应当移送本机关另一部门行政处理的车辆交给了车辆的非法占有人,更是严重违法。《*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人,办案人员或者*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合法权利人也就是符合《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享有者,即合法所有或合法占有或合法使用或合法收益或合法处分,车辆的物权属于要式物权,以登记为准,物权凭证就是行驶证,张某及其母任大权以及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都没有提供行驶证又没有提供车辆的合法来源,第二被告人凭什么认定张某就是该车辆的合法权利人?!第二被告人的辩解让人感到不可思议,称因没有人报抢盗,所以就认定张某就是车辆的合法权利人,按如此逻辑,是不是发生了恶性凶杀案因为没有报案就可以认定为依法行凶?!岂不是咄咄怪事!事实上,张某对于该车属于非法占有,*机关有案可查的。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须有违法行为;2、须有损害后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困果关系;4、行为人须有过错。”就本案而言,第二被告将本应依法移交给*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肇事车辆交给了非车辆合法权利人,这是违法行为;该车辆致文世光死亡及另一受害者受伤,这是损害后果;如果该肇事者被扣留至进行安全检验合格并缴纳第三者强制保险后并交给合法权利人,本案就不会发生,这无疑说明第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被告人是*机关,对法律规定应当了解,但其违反法律多处规定,显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据此,第二被告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二被告人依法将车辆移交给*交通管理部依法扣留并且不交给车辆的非合法权利人,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第二被告人客观上帮助了第一被告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这是共同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人江门市*局蓬江*的书面答辩内容属于强辞夺理,逻辑混乱,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
1、该答辩状称:“我局在侦查张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案中,虽然查获张某驾驶的粤X127XX瑞风牌小汽车,但经审查,该车辆不是涉案车辆。”该陈述纯属信口开河!该车的合法所有人为郭建辉,合法使用人为李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手段占有了该车,李李某某曾向*机关报案两次,这不是涉案车辆是什么?!
2、该答辩状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限制人身*的处罚或者强制措施时,应当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进行登记,经办案人员和违法人、犯罪嫌疑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通知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其委托的人领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不得作为涉案财物扣押。’第二款‘无法通知或者被通知人拒绝领回的,*机关应当在登记清单上注明情况,由办案人员、违法人员或者犯罪嫌疑人和监管场所民警共同签字或者盖章后,由监管场所按照有关规定暂时代为保管’的规定,我局环市派出所对张某驾驶的粤X127XX瑞风牌小汽车没有扣押。”这些答辩属纯无理取闹!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是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对各种物品的处理规定,而本案第二被告人挡获该车不是在勘验和搜查中,第二被告人引用该条款,纯粹属于牛头不对马嘴!况且,该车属于张某非法占有。其次,《*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是对违法行为、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处理规定,第二被告人将粤X127XX瑞风牌小汽车作为张某的随车携带的财物处理,显然是痴人说梦!
3、第二被告人接下的答辩意见让人啼笑皆非、哭笑不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机动车辆必须进行定期检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是规定对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给予的处罚。这些规定恰恰证明粤X127XX瑞风牌小汽车属于涉案车辆,第二被告人举出这些法律规定,是希望证明第二被告人应当将张某非法占有的未投强制保险、未携带行驶证、未进行定期年检的车辆退还给张某吗?!如果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还理直气壮地回答“就是应该”,那我就想问一问第二被告人,你们到底知不知道警察的职责是什么吗?!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本案的原告人作为本案死者文世光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人进行赔偿,虽然第一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依法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用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及民事赔偿的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及食宿等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及赔偿数额为:
1、丧葬费为:27842.00元(大写:贰万柒仟捌佰肆拾贰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55684元,江门市属一般地区,适用该标准。计算公式为:55684元/年除以12个月乘以6个月等于27842.00元。
2、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某的生活费为11208.33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零捌元叁角叁分);唐某某的生活费为121510.92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伍佰壹拾元零玖角贰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条第二款规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杨某某生活在农村,生育子女三人(包括本案死者),江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出为6725.60元,其计算公式为:6725.60元/年乘以5年除以3人等于11208.33元。唐某某生活在城市,其生育儿子两人,江门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251.82元,其计算公式为:20251.82元/年乘以18年除以3人等于121510.92元。
3、死亡赔偿金为484154.64元(大写:肆拾捌万肆仟壹佰伍拾肆元陆角肆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死者文世光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江门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6897.48元,计算公式为26897.48元/年乘以18年等于484154.6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0.00元为宜。
5、参加事故处理的误工费及食宿等费用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本案时间长,因死者亲属均在四川省蓬溪县,往来车旅食宿费用巨大,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到这里。
代理人:
二0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诉张金林,江门市*局蓬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