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忠街8号。
法定代表人徐娜。
委托代理人冯卫东,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场省校办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7号1单元7号。身份证号码:510213650521166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忠独任审理,于 2006年1月12日、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东、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电话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100个电话亭广告,每座为460元/月,共发布12个月,即从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合同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由于被告市场营销计划的变动,被告于2004年11月提出暂时中止余下5个月的广告发布。经双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余下的发布期共5个月延期至2005年内进行发布,2005年3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余下的5个月的电话亭广告100座进行发布,被告在客户验收书上签字认可。
2004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一份电话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50座电话亭广告,每座为460元/月,发布期为3个月。原告按约在2005年4月24日进行了广告发布,被告在客户验收书上签字认可。两笔合同共计欠款19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19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X-04-018号合同及发布点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100个电话亭广告,展出时间为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460元/座。月,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X-04-018号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TX-04-018号合同余下的5个月的发布期延期至2005年内进行发布,确实发布日期由被告另行通知,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3、2005年3月12日,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公司向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电话亭广告发布数量为100座,发布期于2005年3月10日起正式发布。
4、2005年3月15日的客户验收书,用以说明被告TX-04-018号合同剩余5个月发布期为2005年3月10日,数量为100个,孙玲代表被告签收。
5、200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TX-05-044号合同及发布点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布50个电话亭广告,发布期3个月,460元 /座。月,展出期为2005年4月24日至2005年7月23日,付款方式为签合同时付50%(34500元),上画一月内付30%(20700元),上画两月内付20%(13800元)。被告方合同签订人为孙玲。
6、2005年4月25日通知函,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公司向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通知函,电话亭广告发布数量为50座,发布期于2005年4月24日起正式发布。
7、2005年4月28日的客户验收书,用以说明被告TX-05-044号合同发布期为2005年4月24日,数量为50个,孙玲代表被告签收。
8、催款通知三份,用以说明截止2005年9月6日,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欠款19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TX-04-018号合同及补充协议、TX-05-044号合同是事实,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但补充协议约定在2005年发布的 5个月广告中,被告通知原告从2005年3月10日起发布,5月底电话通知原告取消广告,而原告却继续发布广告,故被告不应承担后两个月广告费92000 元,只应承担2005年3月10日至6月9日的广告费用。被告已付广告费100000元,扣除92000元,尚欠107000元。
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原被告签订的TX-04-018号合同及补充协议,TX-05-044号合同,以上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一致。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对双方签订两份电话亭广告发布合同没有异议,双方在TX-04-018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余下的5个月延至2005年发布,确定发布日期由被告另行通知。200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从2005年3月10日起发布广告,2005年5月下旬,被告要求原告将TX-04-018号合同中涉及的100座电话亭广告予以撤离,但原告继续发布,因此,被告只应承担补充协议中3个月即2005年3月10日至6月9日的电话亭广告费138000元,故两份广告合同的欠款金额应为107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电话通知原告撤离广告。
被告对质证认为两份客户验收书均为孙玲签字,公司未鉴章,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付100000元广告费是事实,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将剩余2个月撤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份客户验收书,被告方虽未鉴章,但均有“孙玲”签名,而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合同签订人有孙玲,按照合同约定,孙玲的签收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的验收确认行为。同时,在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亦能印证孙玲的验收行为,综上,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提出曾于2005 年5月下旬通知原告将100幅电话亭广告撤离,不应承担后两月的广告费92000元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印证而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3月20日,2005年4月19 日签订电话亭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编号为TX-04-018、TX-05-044,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TX-04-018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广告发布时间、发布数量、展出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广告费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19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的服务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在按照合同TX-04-018补充协议于2005年3月10日发布100座电话亭广告后,被告于2005年5月要求原告撤离上述100座电话亭广告,原告未及时撤离,被告只应承担3个月广告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撤离该部分广告,且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天下盛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199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2755元,共计8265元,由被告成都海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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