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川诉洪善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达达民初字第62号
原告饶川,男,生于1977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春梅,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代容,女,生于1953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饶川母亲。
被告洪善国,男,生于1983年6月30日,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赵海波,男,生于1981年12月17日,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慧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
法定代表人蒋耀良,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川诉被告洪善国、被告赵海波、被告江苏省连云港市慧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民物流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川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谭代容,被告赵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季伟,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善国、被告慧民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川诉称,2013年1月1日06时50分,我驾驶川S2203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大竹向达州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57公理加900米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我从驾驶室出来后,为了防止发生二次撞击,在其客货车道上摆放警示标志时,被被告洪善国驾驶的苏G81367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受伤后我入住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肾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2月左右。2013年9月28日,我的伤势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玖级伤残,取出内固定术续治费为16500元。本次事故经四川省*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认定:被告洪善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洪善国、被告赵海波、被告慧民物流公司赔偿我的医疗费63306.45元,残疾辅助器材费995元,误工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89350.8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32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31000元,货物损失50000元,护理费33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续治费16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36000元,共计420232.25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饶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饶川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达州市通川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川S2203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法定登记车主为达州市通川区畅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原告饶川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提供洪善国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赵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洪善国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赵海波系实际车主,属本案适格的被告;
3、提供苏G81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E3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系被告慧民物流公司,其该车辆均年检至2013年4月的事实;4、提供交强险保单二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苏G813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E3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5,提供川公交高认字第(2013)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事故照片四张,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洪善国承担主要责任,饶川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6、提供达县新桥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病情证明、医疗发票、费用收据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医治的事实及所受经济损失;7、提供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玖级和拾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16500元及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8、提供销货清单、收据、重庆市三兄弟焦点货运部的证明,张宝、廖元磊、贺元刚、邓小林的证言笔录及收条,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停运损失及原告饶川住院期间由廖元磊、贺元刚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赵海波的质证意见:1、苏G81367、苏GE398车辆都有交强险,挂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96000元、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2、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苏G81367车辆与饶川相撞,未与饶川的车相撞,其洪善国应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3、病历由法庭核实,住院时间以出院为准,对达县新桥医院的证明有异议,因无医生的签字;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无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其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5、医疗费由法庭核定,原告出院后的药费及部分药费收据均不予认可,轮椅费910元有异议;施救费及饶川的车辆维修费也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6、对畅通公司的证明有异议;7、重庆市三兄弟焦点货运部的证明,其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6000元每月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凭证;8、对证言、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交通费应与治疗人数相吻合,对无关的交通费不予认可;事故照片由法院核实。
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应为同等责任;2、达县新桥医院病历及病情证明不予认可,其护理期、误工期均过长;3、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鉴定等级过高,后续费也不认可,待发生后再主张;4、达县新桥医院的医疗发票予以认可,其余票据因无关联性,且不是正规票据应不予认可;施救费、抢险费及车损清单系收据,也不予认可;5、对重庆市三兄弟焦点货运部的证明不予认可,其月工资6000元,应提供工资证明及交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以及社保信息资料;6、对证言笔录及收条的三性有异议;7、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因其票据每张金额为50元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此交通费用于就医。
被告赵海波辩称,原告饶川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9000元、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20000元,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时间偏长,且护理费过高,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交通费应在1000元以内计算,其续治费应在实际发生后主张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货物损失系之前的单车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且该损失已由其他保险公司理赔,现系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的责任按7:3的主、次责任划分较为合适,其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实确定。
被告赵海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苏G81367、苏GE398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和洪善国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洪善国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提供川公交高认字第(2013)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车与人发生碰撞,并非是车与车碰撞,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海波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3、提供连车损鉴字(2013)第489号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收据、路产损坏赔偿处理认定书、车辆放行通知书等,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苏G81367、苏GE398号车辆的各种损失为144984元的事实;4、提供达县新桥医院的收据三份,拟证明饶川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9000元的事实;5、提供照片八张,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原告饶川的质证意见:1、对车辆保险单无异议;2、对事故损失的价格鉴定书有异议,对车费、抢险费、清障费、路产损失、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圴不予认可,其损失应由赵海波自行承担;3、车辆检测费、停运损失与我无关;4、对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9000元,无异议;5、对事故照片无异议。
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连车损鉴字(2013)第489号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抢险费、清障费及路产损失均不予认可。
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1、本事故责任划分不平等,应当为同等责任,而不是主、次责任。2、保险车辆投保的三责险金额为50000元。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费用,且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4、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残疾辅助器材费不予认可;其护理天数过长,且护理人数为2人的标准过高;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见实际票据,且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及维修、施救费、货物损失等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因该损失系单车事故所致;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5、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第三项中有误,即便是主、次责任,被告洪善国的责任比例也不应是90%。综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06时50分,原告饶川驾驶自已所有的川S2203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四川省大竹县向达州方向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357公里加900米路段处时车辆发生侧翻。原告饶川站在客货车道上摆放警示标志,被告洪善国受雇驾驶苏G81367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此与原告饶川相撞,造成原告饶川受伤,川S22032号重型货车、苏G81367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饶川于当天入住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髌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4、右肾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2月左右;加强营养……。出院当天达县新桥医院出具“证明”:患者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该“证明”上无主治医生或护士签名。2013年6月3日、8月6日、10月12日达县新桥医院出具了饶川共计休息6个月的诊断证明书三份。2013年1月28日,四川省*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渝一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川公交高认字第(2013)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善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28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饶川的伤势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饶川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取出被鉴定人饶川左右股骨内固定物和右髌骨内固定物的续治费为16500元。
同时查明,一、原告饶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57343.45元,出院后进行放射检查及门诊用药开支共计5963元(开支的医疗费用中由被告赵海波垫付39000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垫付20000元。出院后开支的费用5963元中正规发票为4806元;人工填写收据、结算凭证为1157元),购买残疾辅助器材开支910元,购买拐杖开支85元(系收据),另饶川在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开支鉴定费700元;庭审中,本院主持原告饶川、被告赵海波、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就原告开支的医疗费其自费药品比例进行协商,双方均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用。
二、苏G81367号、苏GE398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海波,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慧民物流公司;该车辆检验有效期均至2013年4月,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各投保了交强险共计244000元,其苏GE398号车辆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期限起止时间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原告饶川居住在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81号,系城镇居民,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汽车营运;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2012年度四川省各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61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饶川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玖级和拾级伤残,原告饶川与被告洪善国在本道路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依法予以认定;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就本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本院确定本案中由被告洪善国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饶川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饶川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洪善国承担赔偿责任,因洪善国是G81367号、苏GE398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且系被告赵海波雇请的驾驶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饶川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及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赵海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慧民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赵海波所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作为苏G81367号、苏GE398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该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赵海波、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都提出异议,但双方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就饶川的伤势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方主张要求将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应在饶川的实际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关于本案所涉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比例,因在庭审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就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确定按15%剔除自费药品。原告饶川居住在大竹县竹阳镇大众街81号系城镇居民,其主要收入依靠从事汽车营运,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对达县新桥医院的医疗费57343.45元、出院后开支检查及门诊用药4806元,共计62149.45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医疗费用1157元及购买拐杖的费用85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残疾辅助器材费910元,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9350.80元(20307元×20年×22%);4、精神抚慰金,认定为6600元(30000×22%);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饶川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对后续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现有的伤情需住院取内固定物三处,客观上应产生手术、治疗等费用,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将后续治疗费用1650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虽提供了达县新桥医院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系2人护理,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上无2人护理的记录,且该证明上也无主治医生或护士的签名,因此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定为4550元(50元×91天);8、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饶川虽从事汽车营运,但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616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9月27日共270天,误工费认定为34152.41元(46169元÷365天×270天);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20元(20元×91天);10、营养费,原告饶川无证据证明其出院休息期间需加强营养,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820元(20元×91天);11、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面额大部分为50元,不能证实全部是因治疗受伤所发生,但原告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9152.66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上列各项损失费用经计算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在苏G81367号、苏GE398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承担原告饶川的损失156163.21元(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893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4550元、误工费34152.4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910元),在GE398号车辆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原告饶川的医疗费35344.42元{[(62149.45元+16500元)×85%+1820元+1820元-20000元]×70%},原告饶川自行承担医疗费用共计15147.61元{[(62149.45元+16500元)×85%+1820元+1820元-20000元]×30%};原告饶川受伤开支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3539.23元[(62149.45元+16500元)×15%×30%]、赵海波承担8258.19元[(62149.45元+16500元)×15%×70%];鉴定费,由被告赵海波承担490元(700元×70%)、饶川自行承担210元(700元×30%)。因此原告饶川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获得的赔偿款,扣减被告赵海波、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苏G81367号、苏GE398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实际赔偿原告饶川的损失费用共计141255.82元(156163.21元+35344.42元+8258.19元+490元-39000元-20000元)、赔偿被告赵海波30251.81元(39000元-8258.19元-490元)、原告饶川自行承担损失共计18896.84元(15147.61元+3539.23元+210元)。原告饶川主张车辆维修、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苏G81367号、苏GE398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川141255.82元、赔偿被告赵海波30251.81元;
二、驳回原告饶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饶川负担766元,被告赵海波负担1787元。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赔偿费用及案件受理费进行品迭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饶川143042.82元(141255.82元+1787元)、支付被告赵海波28464.81元(30251.81元-178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英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 晓
饶川诉洪善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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