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诉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纠纷一案
原告雅安市个体私营企业互助基金会(以下简称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张家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古广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树枝,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21号西南民院学生宿舍。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中国银行成都市新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锣锅巷122号云龙大厦。
负责人张成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训钊,四川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成都叉车总厂(以下简称叉车总厂)。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仕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毛文曼,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百花东路4号12栋1单元1号。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蒋贵,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新二村19幢5单元11号。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四川华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虹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
法定代表人余明华,董事长。
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诉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6日受理后,以“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于2003年6月2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中行新华支行、叉车总厂、华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树枝,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峰、罗军,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夏训钊,叉车总厂委托代理人毛文曼、蒋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4月叉车总厂与成都晓初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初物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成都高新区永丰路3号近10亩地上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并约定叉车总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营业用房。2000年6月12日晓初物业公司和叉车总厂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以下简称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市房管局审核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计投资(1998)002号《关于下达成都市1998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红线图、总平面图等资料后,于次日向叉车总厂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20叉车总厂以其所有的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底层、二层为四川国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借款10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0月31日市房管局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所有证等资料,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
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诉称,1999年6月8日雅安市法院就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四川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以上还款由被告四川浦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七层和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所有的在雅安市的全部财产作还款抵押担保。”该案在诉讼中,雅安市法院已对浦发公司的资产即叉车总厂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的部分房产进行了查封。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对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房予以查封,并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送达了(2000)协字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同年5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2000)雅安执裁定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将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二楼营业用房,作价人民币310万元抵偿给原告。同年5月29日雅安市法院作出(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对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进行查封,并于当日向市产权监理处送达(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和(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1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0年6月13日市房管局向叉车总厂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叉车总厂以其所有的晓初公寓底层、二层为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借款10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0月31日市房管局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浦发公司、叉车总厂均在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综上,原告通过雅安市法院的执行程序已合法取得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二楼(面积950平方米)营业用房的所有权。市房管局向叉车总厂颁发的“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要求被告市房管局撤销“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叉车总厂的房屋所有权证、“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中行新华支行的房屋他项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载明1995年4月叉车总厂与晓初物业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永丰路3号院近10亩地上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并约定叉车总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房。
2、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国资局共同发文(成经[1998]188号)作出《关于同意四川浦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都叉车总厂的批复》,同意浦发公司以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叉车总厂实施兼并,兼并后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浦发公司享有和承担。
3、1997年12月3日浦发公司与叉车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公司对叉车总厂实施整体兼并,承担叉车总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兼并后,原叉车总厂所有资产归浦发公司所有。
4、1999年5月12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载明雅安市法院因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根据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的申请作出裁定,对浦发公司享有的成都市永丰路在建的晓初公寓部分房产进行财产保全。
5、1999年6月8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浦发公司偿还原告的1127万元借款以其所有的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七层等财产作还款抵押担保。
6、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被执行人为浦发公司,因(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求浦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转让。
7、2000年4月25日(2000)协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雅安市人民法院向市房管局、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单位协助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在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以上房产的过户、变卖、转让、抵押手续。
8、2000年5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浦发公司用于还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成都市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综合楼第二层(面积9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价人民币310万元抵偿给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所有。
9、2000年5月29日雅安市法院作出(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毁损。
10、2000年5月29日(2000)协字第1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雅安市法院向市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停止办理浦发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的过户、变卖、转让、抵押等手续。
11、送达回证。载明雅安市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2000年5月29日分别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送达(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1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12、2000年6月13日市房管局颁发的“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叉车总厂、房屋坐落于高新区永丰路22号、建筑面积1770平方米。权利人为中行新华支行(设定日期2000年10月27日)。
13、成都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载明2000年10月31日市产权监理处核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号为“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行新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叉车总厂、债务人为国虹公司,房屋坐落于高新区永丰路22号。
14、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2000年10月20日中行新华支行、叉车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叉车总厂以1770平方米建筑物设定1708.9万元对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浦发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
15、2001年4月10日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华虹公司、国虹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三方约定因浦发公司变更为华虹公司,浦发公司所欠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的债务由变更后的华虹公司承担,按原雅安市法院调解书偿还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债务,并由国虹公司提供担保。
16、2001年9月20日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华所作的执行笔录。余明华陈述已经将永丰路晓初公寓底楼向中行新华支行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
17、2003年5月6日原告诉讼代理人向华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华所作的询问笔录。说明浦发公司知道将永丰路晓初公寓底楼向中行新华支行办理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市房管局答辩称:叉车总厂向我局提出颁发永丰路22号1栋1单元1-2层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依照法律规定审核其提供的资料,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0年6月13日向叉车总厂颁发了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行新华支行与叉车总厂向我局提出申请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要求颁发房屋他项权证。我局依照法律规定,审核了其提供的资料,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0年10月27日依法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综上所述,我方认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反驳理由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载明1995年4月叉车总厂与晓初物业公司在位于成都市永丰路3号院近10亩地上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并约定叉车总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房。
2、成规建编号(1995)104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1995年9月18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核晓初物业公司、叉车总厂的用地项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3、成固许证(有限)字第0002994号投资许可证。载明成都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叉车总厂、晓初物业公司投资1200万元修建永丰路3号商住楼。
4、成国土高字[1999]出让合同第00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出让方为四川省成都市国土局、受让方为晓初物业公司、叉车总厂,出让方出让位于高新区肖家河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内总面积7327.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受让方。
5、1998年1月4日成都市计划委员会成计投资[1998]002号《关于下达成都市1998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及附表(房地产建设投资计划表)。载明晓初物业公司开发的外南永丰路商住楼属于该投资计划范围内的续建工程。
6、99编号402(二)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1999年12月17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经审查叉车总厂、晓初物业公司永丰路22号商住楼、综合楼的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修建。
7、红线图、总平面图。载明晓初物业公司与叉车总厂开发的高新区永丰路22商住楼用地范围纳入城市规划。
8、2000年6月9日成都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叉车总厂、晓初物业公司修建位于永丰路22号的商住楼、综合楼竣工验收合格。
9、申请。载明2000年6月12日叉车总厂与晓初物业公司共同向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商品住宅楼和办公楼的产权初始登记。同时载明叉车总厂分得综合楼一、二层营业房,面积为1770平方米。
10、2000年6月13日成都市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载明晓初物业公司和叉车总厂申请办理高新区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初始登记的相关内容。
11、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交款通知单。载明2000年6月13日晓初物业公司向市产权监理处缴纳登记费5394.9元。
12、2000年6月13日市房管局颁发的“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叉车总厂、房屋坐落于高新区永丰路22号、建筑面积1770平方米。权利人为中行新华支行(设定日期2000年10月27日)。
13、川浦投(2000)16号文件。载明2000年9月18日浦发公司作出批复,同意叉车总厂用位于永丰路22号的房产为国虹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为中行新华支行。
14、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2000年10月20日中行新华支行、叉车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叉车总厂以1770平方米建筑物设定1708.9万元对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二单位和浦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
15、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2000年10月20日叉车总厂用位于永丰路22号的房产为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单位及浦发公司在抵押合同上盖章。
16、申请书。载明2000年10月20日国虹公司、叉车总厂、中行新华支行、浦发公司共同向市产权监理处申请永丰路22号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
17、成都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载明2000年10月31日市产权监理处核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号为“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人为中行新华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叉车总厂、债务人为国虹公司、房屋坐落于高新区永丰路22号。浦发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章。
18、1997年6月1日和1998年1月1日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及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颁行的《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陈述:叉车总厂工商营业执照至今未被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注销,其仍为独立企业法人,浦发公司无权将独立企业法人叉车总厂的资产代自己抵偿债务。因此浦发公司将叉车总厂所有的房产用于抵偿其欠原告债务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主张浦发公司已兼并叉车总厂,但无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虽然1998年9月21日成都五局委文件明确规定,同意浦发公司以承担叉车总厂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叉车总厂兼并,但是叉车总厂仍有100多名职工没有安置,说明兼并并未实际完成;雅安市法院的抵偿及查封裁定的义务主体为浦发公司,并非叉车总厂,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因其主体错误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属善意第三人,且设定的是担保物权优于原告与浦发公司之间的债权,法院应优先保护我方所享有的抵押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市房管局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人民币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2000年10月20日中行新华支行、叉车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叉车总厂以1770平方米建筑物设定1708.9万元对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最高限额1196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房产的具体情况。浦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上均加盖公司印章。
2、承诺书。载明叉车总厂承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债务。
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载明2001年6月14日国虹公司与中行新华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约定由叉车总厂对该合同项下承兑款提供担保。
4、蓉房成房监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说明2002年10月31日叉车总厂与中行新华支行向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
5、借款支取凭证。说明中行新华支行分别于2000年11月14日、2000年11月23日向国虹公司共计发放贷款400万元。
6、2001年6月14日银行承兑汇票、2001年12月10日委托收款凭证。说明中行新华支行为国虹公司开出共计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7、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国资局共同发文(成经[1998]188号)作出《关于同意四川浦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都叉车总厂的批复》第五条规定,叉车总厂全部资产需报经国资局确认后划转浦发公司。
8、成国资工(1999)14号《关于划转成都叉车总厂全部资产的批复》和资产负债表。证明1999年3月16日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划转叉车总厂所列的全部资产不包括永丰路22号房产。
9、工商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载明到2003年4月9日叉车总厂仍为独立企业法人。
第三人叉车总厂陈述:本厂现在处于歇业状态,企业营业执照已经缴纳工商管理部门,只保留了工厂印章和其他必要印鉴。希望有关部门处理留守职工的安置问题。
第三人叉车总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川浦(2002)第22号通知复印件。载明2000年9月21日浦发公司作出资金收支计划条款,同意用叉车总厂位于永丰路一、二楼营业用房作抵押,分期分批贷款。
2、厂长办公会扩大会议纪要。载明2000年9月22日叉车总厂召开厂长办公扩大会议,以保障叉车总厂改革顺利为前提,同意按照川浦(2002)第22号通知精神以永丰路22号一、二楼营业房为国虹公司贷款提供担保。
第三人华虹公司没有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和第三人分别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质疑。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原告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的问题;2、雅安市法院的诉讼文书含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3、浦发公司和叉车总厂的关系问题。
一、原告起诉是否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的问题。被告办理叉车总厂位于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的初始产权登记时,原告因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不可能及时知道产权登记内容。其作为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4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时间是2000年6月13日,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的时间是2000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雅安市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到被执行人浦发公司执行案件时,才知道被告为叉车总厂办理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因此原告于2003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应在法定期限以内。
二、四川省雅安市法院的诉讼文书含民事调解书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问题。1999年5月12日雅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的申请作出裁定对成都市永丰路在建晓初公寓部分房产进行财产保全;1999年6月8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浦发公司偿还原告的1127万元借款以其所在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七层等财产作还款抵押担保;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被执行人为浦发公司,法院作出裁定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2000年4月25日(2000)协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雅安市法院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单位协助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以上房产的过户、变卖、转让、抵押手续;2000年5月25日(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查封浦发公司用于还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成都市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综合楼第二层(面积9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价人民币310万元抵偿给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所有;2000年5月29日(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毁损;雅安市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2000年5月29日分别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送达(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1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停止办理浦发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永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的过户、变卖、转让、抵押等手续。
就上述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和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认为,由于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都是表明成都市永丰路的晓初公寓是浦发公司拥有,而且房屋地址号码错误,因此该法律文书裁定对象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事实是浦发公司至今不享有该处房屋的产权,由此即使被告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是由于执行对象不明确,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审查。
就该争议理由,合议庭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所述的成都市永丰路的晓初公寓,从字面意义上解释是清楚的,从实际地址进行判断应当是明确的,在高新区永丰路的晓初公寓名称是独有的。因此如果仅仅以法院法律文书注明的该房产地址号码错误,就直接否定法院文书的法律效力,缺乏充分的法律理由。如果任何企业法人、机关团体和公民任意否定法院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将直接破坏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司法裁判的终极性和既判力特质,决定了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撤销或者拒绝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
三、浦发公司和叉车总厂的关系问题。1997年12月3日浦发公司与叉车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公司对叉车总厂实施整体兼并,承担叉车总厂的所有债权债务,享有和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兼并后,原叉车总厂所有资产归浦发公司所有。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国资局共同发文(成经[1998]188号)作出《关于同意四川浦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都叉车总厂的批复》,同意浦发公司以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叉车总厂实施兼并,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浦发公司享有和承担。诉讼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认为虽然*部门联合发文浦发公司对叉车总厂实施整体兼并,但是并不意味着就必然发生了实际的兼并,而且叉车总厂的法人资格仍然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只是近些年来没有进行工商年检。从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成国资工(1999)14号《关于划转成都叉车总厂全部资产的批复》和1998年3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叉车总厂的在建工程价值11525.70元,因此晓初公寓没有作为资产转交给浦发公司。
针对该争议,合议庭认为从中行新华支行提供的叉车总厂为国虹公司贷款向其提供的人民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成都市房屋他项权权利登记申请书和申请表等文件上,均有浦发公司的印章;浦发公司专门下文同意叉车总厂为国虹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诉讼第三人叉车总厂提供的证据同样证明叉车总厂处分晓初公寓的民事权利受到浦发公司限制。综合分析,虽然叉车总厂形式上保留了法人的资格,但是不再具有生产经营能力,正处于因兼并引起的解散歇业阶段。无论设定晓初公寓房产抵押还是申请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浦发公司起到控制和决定性作用,叉车总厂明显丧失了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因此浦发公司实际兼并叉车总厂和实际取得了叉车总厂的财产权益,但是却严重违约没有实际和完全履行其安置叉车总厂全部职工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叉车总厂与晓初物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成都高新区永丰路3号约10亩地上联合开发临街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约定叉车总厂分得临街底层、二层营业用房。2000年6月12日成都晓初物业公司和叉车总厂向市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被告市房管局审核其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成计投资(1998)002号《关于下达成都市1998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红线图、总平面图等资料后,于次日向叉车总厂颁发“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0月20叉车总厂以其所有的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底层、二层为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借款10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10月31日市房管局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所有证等资料,向中行新华支行颁发“蓉房他权他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1999年6月8日雅安市法院就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与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浦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以上还款由被告四川浦发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七层和雅安海华实业公司所有的在雅安市的全部财产作还款抵押担保。” 1999年5月12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经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的申请作出裁定对成都市永丰路在建晓初公寓部分房产进行财产保全;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作出(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2000年4月25日雅安市法院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送达(2000)协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单位协助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二层框架结构的营业用房及七层一半办公用房,在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以上房产的过户、变卖、转让、抵押手续;雅安市法院于2000年5月25日作出(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浦发公司用于还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成都市永丰路22号晓初公寓综合楼第二层(面积95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价人民币310万元抵偿给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所有;雅安市法院于2000年5月29日作出(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浦发公司所有的成都市永丰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毁损;雅安市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2000年5月29日分别向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送达(1999)雅安执字第542-1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54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0)雅安执裁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2000)雅安执字第189-8号民事裁定书、(2000)协字第189-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停止办理浦发公司所有的在成都市永路晓初公寓临街综合楼底层营业用房的过户、变卖、转让、抵押等手续。市房管局、市产权监理处均在法院的送达回证上签收。
另查明,1997年12月3日浦发公司与叉车总厂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由浦发公司对叉车总厂实施整体兼并,并承担叉车总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并享有和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兼并后,原叉车总厂所有资产归浦发公司所有。1998年9月21日成都市经济委员会、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国土局、成都市劳动局、成都市国资局共同发文(成经[1998]188号)作出《关于同意四川浦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兼并成都叉车总厂的批复》,同意浦发公司以承担叉车总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的方式对叉车总厂实施兼并,叉车总厂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由浦发公司享有和承担。成都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文件成国资工(1999)14号《关于划转成都叉车总厂全部资产的批复》,同意叉车总厂将其全部资产划转浦发公司。
2000年10月20日中行新华支行、叉车总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叉车总厂以1770平方米建筑物设定1708.9万元对国虹公司向中行新华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1196万元抵押担保。同时附件抵押财产清单列明房产的具体情况。浦发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财产清单上均加盖公司印章。2000年9月18日浦发公司以川浦投(2000)16号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成都叉车总厂为四川国虹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批复》。
另查明,2000年10月27日浦发公司在成都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表上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签章。
另查明,叉车总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职工安置事宜尚未解决,故没有经过本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另查明,浦发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为华虹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依据下列资料审查叉车总厂晓初公寓产权初始登记:1、叉车总厂和晓初物业公司提出办理产权申请;2、成都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成记投资(1998)002号《关于下达成都市1998年第一批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和计划表;3、叉车总厂和晓初物业公司的联合开发房地产协议书;4、成都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方是叉车总厂和晓初物业公司;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是叉车总厂和晓初物业公司;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许可证,建设单位是叉车总厂和晓初物业公司;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是叉车总厂和晓初物业公司;8、工程总平面图和红线图;9、成都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文件。根据1998年1月1日国务院建设部颁发实施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登记;(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1994年2月21日成都市人民*颁布的《成都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我市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工作”、第二十二条“新建房屋,申请第一次产权登记,应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房屋竣工平面图等文件和资料”、第二十三条“合资、合作修建的房屋,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的各种批准文件后,由合资、合作的各方按照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办理第一次产权登记”的规定,当叉车总厂为申请人,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审查的职责范围应当依据建设部和成都市人民*颁行的上述有关行政规章的相应规定。由于该些规章没有明确禁止性地规定当房屋在建阶段部分所有权因法院的裁决发生实际转移时,叉车总厂不能够以初始登记申请人的身份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叉车总厂提供的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资料齐全、规范,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符合相应行政法规的实质要求和程序要求。因此被告对叉车总厂办理的晓初公寓产权初始登记合法,叉车总厂的“蓉房权证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效。
被告市房管局为中行新华支行办理“蓉房他权字第1292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资料是:1、人民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该合同所附的抵押财产清单;2、成都市房屋他项权权利登记申请书和申请表;3、浦发公司川浦投(2000)16号文件同意叉车总厂为国虹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5、叉车总厂的晓初公寓房屋产权证。被告市房管局审查适用的法规是1997年6月1日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二)抵押登记申请书;(三)抵押合同;(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但是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凡是符合第一项“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第五项“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设定抵押。被告市房管局签收雅安市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明确知道永丰路晓初公寓一层已经被雅安市法院查封、冻结,符合《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永丰路晓初公寓二层已经被雅安市法院裁定作价抵偿给原告,符合第一项权属属于有争议的情形。被告仅仅因晓初公寓的地址不明确为理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审查义务,但是雅安市法院的法律文书记载的永丰路晓初公寓指向是明确的,含义是清楚的,并且当叉车总厂以该处房产为中行新华支行提供人民币最高额贷款抵押担保,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浦发公司均在贷款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和申请表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作为他项权登记审查机关,上述事实足以引起其被告方工作人员相当的审查注意义务,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高新区永丰路晓初公寓是否存在不得设定房屋抵押的情形。雅安市法院向被告送达的法律文书均说明了浦发公司与永丰路晓初公寓之间的权属关系。虽然浦发公司因兼并形成对叉车总厂房产的合法权利,没有经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确认,况且当初晓初公寓是在建工程,但是该财产权利形成时间在前。同样原告因雅安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取得对晓初公寓二楼的所有权,也在被告为中行新华支行办理他项权登记证之前。综上所述,被告为中行新华支行办理晓初公寓的他项权证,没有根据建设部颁行的行政规章,认真严格地履行行政审查职责,错误地为诉讼第三人中行新华支行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登记。
综上所述,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判决维持”和第(二)项“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第1目“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成都叉车总厂“蓉房权成房监字第0487188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撤销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银行成都市新华支行办理的“蓉房他权字第12924号”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雅安市个体私营企业互助基金会负担2500元,被告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25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安个体互助基金会诉被告市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