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柏军与肇州县建设局因房屋动迁裁决上诉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庆行再字第23号
原审上诉人常柏军,男,194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1委。
原审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铁玉,局长。
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上诉人因房屋动迁裁决一案,不服肇州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0)庆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常柏军以原在一审时间同时起诉的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而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自动撤销原审法院以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上诉的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被上诉人不予处理。根据原审上诉人的申请,由本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现以审理完结。
原上诉审认为,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2000年5月26日作出州建裁字(2000)第9号房屋动迁裁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生效无法执行。另外没有起诉或者起诉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的,建设局还自行撤销了曾下发的动迁裁定。为此提起再审。
经再审查明:于2000年4月份,肇州县肇州镇人民*因城镇建设需要,决定兴建综合楼。为此需动迁肇州镇5委部分房屋,原审上诉人常柏军的房屋在动迁范围内。肇州镇人民*于2000年4月至5月间先后取得了各项合法建筑手续和批件后,便于被动迁人常柏军多次协商未果,于2000年5月20日向原审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申请裁决,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建裁字(2000)第9号动迁裁决。原上诉人常柏军不服,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常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0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0)庆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常柏军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再审。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的建裁字(2000)第9号房屋动迁裁决书,认定补偿申诉人常柏房屋面积标准范围不明确,适用该县*下发的有关文件有误,导致原一、二判决无法执行。另外同样被动迁人有的起诉后,原审法院发生法力的判决的情况下,肇州县建设局还撤销其行为,而上诉审维持原判的,建设局不予处理,导致原上诉人申诉。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本案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上诉人肇州县建设局在执行其所作出裁决中有自行撤销行为,证明其当初裁决有误,应予以依法撤销。原审上诉人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州县人民法院(2000)州行初字第7号判决;
二、撤销本院(2000)庆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肇州县建设局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的州建裁字(2000)第9号房屋动迁裁决书;
四、由肇州县建设局对常柏军动迁的房屋补偿问题重新处理。
原一、二审诉讼费200.00元,由肇州县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贵祥
代理审判员 谢立新
代理审判员 倪 凯
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鹤
常柏军与肇州县建设局因房屋动迁裁决上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