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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成称、严海天与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7 21: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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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成称,男,(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海天,男,(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钊,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惠英,女,(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冼锦荣,男,(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球,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镇。

负责人许宗俸。

上诉人严成称、严海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05)明民一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4日2时许,两原告之子林家声驾驶粤E.T4268号摩托车由车站经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往三洲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沧江路与中山路交汇处时,遇被告严成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Q.Y1278号中型货车由于没有注意路面车辆行驶情况,从中山路往右驶入沧江路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使中型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继而中型货车碾压林家声的身体,造成林家声当场死亡。佛山市*局高明*交警大队第 2005B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成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声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粤Q.Y1278号货车的所有人严海天仅支付丧葬费1万元给两原告。被告严成称是被告严海天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严成称正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人林家声于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先后在佛山市*局高明*荷城街派出所、高明区治安联防支队西安大队从事治安员工作。被告严海天于2004年3月16日为粤Q.Y1278号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阳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保人为严海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05年3月16 日。原告林锦钊于1945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叶惠英于1953年8月9日出生,两原告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两原告生育有四子女:林玉琼、林玉芳、林玉红、林家声,均已成年。另查,依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380.40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严成称、严海天不服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据以举出阳春市鸿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是合格的;经查,该《证明》只是证明肇事车辆于2005年2月24日进行了一次二级维护竣工检测,该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尚距一段时间,肇事车当时检测合格并不等于事故发生之时是合格的,故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肇事车的各项系统在事故发生之时是合格的。而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之后第一时间赶至现场进行勘察并事后委托有关部门对肇事车进行检测,执法的各项程序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故原审法院采信佛山市*局高明*交警大队所作的第2005B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严成称、严海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均抗辩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所举的《公证书》一份、派出所证明两份和工资单一张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受害人林家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又固定收入的客观事实,故计算林家声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为247608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林锦钊、叶惠英分别为受害人林家声的父母,被告严海天、严成称在庭审中对原告林锦钊的生活费无异议,被告财保阳春支公司在答辩状中亦未对原告林锦钊的生活费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林锦钊的生活费。原告叶惠英现虽尚未年满55周岁,但其所举的残疾证、医院的证明足以证实其现双目失明,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严海天、严成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原告请求29273.5元生活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成称的重大过失行为致受害人林家声死亡,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两原告,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高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又未能详细陈述参与处理事故的具体人员名单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故无法确定原告等人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其主张的 900元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700元交通费所依据是收据五张,而非正式票据,其可信度低,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事故确实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原告50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复印打字资料费、公证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 247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7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7381.5元。被告严海天既是肇事车粤 Q.Y1278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又是被告严成称的雇主,被告严成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作为雇主的被告严海天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成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严成称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严海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阳春支公司辩称,涉案的肇事车所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国保监会(2004)39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应当采用“三者险”来适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阳春支公司应履行保险业监管部门所规定的上述义务。被告严海天为粤Q.Y1278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故被告财保阳春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超出该赔偿责任限额的赔偿额为227381.5元,由被告严海天、严成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锦钊、叶惠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严海天、严成称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严海天、严成称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林锦钊、叶惠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227381.5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林锦钊、叶惠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用7589元,由原告林锦钊、叶惠英承担589元,由被告严海天、严成称负担46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负担2380元。

上诉人严成称、严海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以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为由就确认该责任认定书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只是表示对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书确认的基本事实、原因、及责任认定均不服。1、原审认定粤Q.Y1278货车没有让摩托车优先通行错误。上诉人提出不服责任认定书时,原审未重新审查交警的交通事故案卷资料的真实性,也未要求交警对本次事故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庭作证。交通事故案卷中的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痕迹笔录均存在违法情形,如现场图各定点错误、现场勘查笔录勘查人员的签名前后不一致,事故现场无当事人签名,痕迹笔录非在事故现场作出,尸检笔录的检验人也不是现场勘查人员。现场图交叉路口的实际距离为20.06米,摩托车的倒地点在23.7米处,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货车并未处于通过交叉路口的位置,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不存在让摩托车优先通行的情形。2、原审认定粤Q.Y1278货车制动经检验不合格错误。(1)作出粤Q.Y1278货车技术分析报告的佛山市高明汽车运输公司维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汽车综合性能检测,该厂并不具备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的鉴定资格。另外,作出该技术分析报告的工程师是否具备法定检测车辆的资格,亦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该技术分析报告的主体不具合法性。(2)粤Q.Y1278货车的营运机动车季度检测证及阳春市鸿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性能是合格的。(3)技术分析报告引用GB/T18344_2001规范7.5项19、20条认定粤Q.Y1278货车制动不合格错误,报告引用的上述检测依据是指《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该标准是汽车二级维护标准,并非鉴定车辆制动是否合格的标准。7.5项19条是有关前轮制动的作业内容、技术要求,并没有规定由于汽车左前轮的刹车鼓与皮工作面有油渍,会直接影响该轮的制动效能,并使整车制动不合格。7.5项20条是有关后轮制动的技术要求,与事故车的前轮制动无关联性,因此报告引用7.5项20条错误。3、原审认定摩托车由车站经沧江路往三洲方向正常行驶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时曾要求交警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没有允许上诉人该项申请。原审法院也未向上诉人出示交通事故现场图等交通事故案卷证据资料,受害人已死亡,无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确认认定书中所描述的粤 E.T4268二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4、原审认定货车碾压受害人身体致其死亡的事实错误。如果受害人是因货车碾压致死,则颅骨应该是粉碎性骨折,衣服也应有搓滑痕迹,但尸检没有上述症状及痕迹记录。二、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存在错误。1、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死者家属虽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公证书、工资签收单等证据,但以上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如工资签收单上有“林家声”签名的字体在各月份都不同,工资签收单没有年份,不能确认是2003年还是2004年,工资签收单上无当时发工资单位文华派出所治安队、治安联防支队西安大队的公章,只是以死者生前单位公章代替上述单位公章,且尚未向法庭提供原件核对,显然是事故发生后重新制作的。由此,也证实了公证书、证明的虚假性。综上,二审法院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审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叶惠英的生活费错误。叶惠英提供的残疾人证、医院证明不具真实性,残疾人证是2005年4月7日发出,是事故发生后取得的,如果叶惠英确实失明,则该证应在事故发生前就已领取,医院证明也没有确认叶惠英是失明。3、原审判令两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期间,上诉人严成称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中止审理民事赔偿诉讼,精神抚慰金应否计付也应以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来确定,原审在刑事未审理终结即判令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严成称、严海天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新的证据:一、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图一份、车辆痕迹笔录两份、询问笔录四份,证明交警在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笔录时程序违法,现场图内容错误及事故的发生是林家声自己造成的;二、佛山市高明汽车运输公司维修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代码证、技术分析报告两份、技术资格证两份,证明出具报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具有鉴定资格,该报告鉴定车辆所依据的标准错误;三、阳春市鸿业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具备车辆检测资格;四、损失价格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审认定的两车碰撞的部位错误;五、尸表检验笔录,证明原审认定林家声死亡是由于碾压错误;六、交通肇事车辆放行条一份,证明重新拆检的技术报告不具备真实性。

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财保阳春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说的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财保阳春支公司答辩认为:财保阳春支公司在原审判决下达后已经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与林锦钊、叶惠英达成调解协议,即财保阳春支公司赔偿林锦钊、叶惠英8万元后,林锦钊、叶惠英同意不再追究财保阳春支公司在本案中的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财保阳春支公司已经按原审判决承担了上诉人严海天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因此上诉人不能再将财保阳春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财保阳春支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二审期间调取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交警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出现签名不一致的原因;高明**交警大队重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严成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情况说明》不能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的真实性,重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具备真实性;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阳春财保支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职能部门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2005年3月14日2时许,两原告之子林家声驾驶粤E.T4268号摩托车由车站经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往三洲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沧江路与中山路交汇处时,遇被告严成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Q.Y1278号中型货车由于没有注意路面车辆行驶情况,从中山路往右驶入沧江路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使中型货车左侧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继而中型货车碾压林家声的身体,造成林家声当场死亡。佛山市*局高明*交警大队第2005B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成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声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及“两原告的户口均为农业户口。”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3月14日2时许,两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之子林家声驾驶粤E.T4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汽车站经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往三洲方向正常行驶,行至沧江路与中山路交汇处时,遇上诉人严成称驾驶制动不合格的粤Q.Y1278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中山路往右驶入沧江路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使中型货车左侧与摩托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林家声当场死亡。佛山市*局高明*交警大队第2005B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作)认定,严成称由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对事故发生有全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严成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家声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两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的户口均为佛山市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尽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上诉人严成称提起公诉,但该次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定严成称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程度是否已足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确定严成称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并不是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严成称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必然影响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由阳春市鸿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肇事车辆于2005年2月24日进行检测时制动系统是合格的,但由于本次事故系发生在该次检测之后,因此该份《证明》并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的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时是合格的,故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出具事故车辆技术分析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严成称由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从高明区中山路往右驶入沧江路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具有过错;而上诉人严成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家声的行为对造成事故有过错,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严成称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对林家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严成称在事故发生时是作为上诉人严海天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行为,同时严海天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上诉人严成称对事故负有全部过错,应视为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上诉人严海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严海天、严成称主张不对事故负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其不负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佛山市从2004年7月1日开始就已经对本市的户籍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即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已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了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因此,从2004年7月1 日后,凡具有佛山市户籍的人员都已成为佛山市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另外,被上诉人林锦钊、叶惠英在原审还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派出所证明和工资单,因此原审确定林家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叶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叶惠英已经提供了残疾人证及高明区中医院所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证明其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其支付叶惠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严成称对林家声死亡负有全部的过错,对林锦钊、叶惠英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严成称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虽然认定事实有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据此,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89元,由上诉人严成称、严海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