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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为与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及原审被告上海兴翔实业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17 22:3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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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秉绶,男,汉族,1950年2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天山五村67号25室。

委托代理人何振卿,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蓉蓉,女,汉族,1951年3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昌平路250弄76号。

委托代理人徐秉绶,年籍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秉仁,男,汉族,1936年4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3弄4号105室。

委托代理人徐秉绶,年籍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儆寰,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中山西路360号305室。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炯,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毛家路290弄44号。

委托代理人陈刚,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兴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劳动街206号。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秉绶,同上。

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为与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及原审被告上海兴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翔公司”)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 2004年6月24日作出的(2004)静民二(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恒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4月设立,余儆寰、朱炯及徐秉绶、徐秉仁、兴翔公司登记为公司股东。经登记核准,余儆寰、朱炯出资105,000元,出资比例为21.1%.1999年10月14日,徐秉绶、徐秉仁、兴翔公司在余儆寰、朱炯未在场的情况下,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将余儆寰、朱炯的出资转让给张蓉蓉的决议,并伪造余儆寰、朱炯签名确认该决议。嗣后,继续伪造余儆寰、朱炯签名出具收据,以证明已将出资转让款交付余儆寰、朱炯。1999年12月13日,上海产权交易所完成了产权转让交割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秉绶、张蓉蓉系夫妻关系。恒利公司后又经变更登记手续。现股东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陈清华及徐文昊,注册资本已增加至3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恒利公司设立之初,余儆寰、朱炯即为公司股东,余儆寰、朱炯是否真正出资并不影响余儆寰、朱炯的股东地位。1999年10月14日股东大会上余儆寰、朱炯的签名系伪造,故将余儆寰、朱炯出资转让给张蓉蓉并非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该决议应确认无效。鉴于徐秉绶、张蓉蓉系夫妻关系,徐秉绶、徐秉仁又是兄弟关系,张蓉蓉受让出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无过失。余儆寰、朱炯与张蓉蓉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确认无效。兴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一、恒利公司1999年10月14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二、张蓉蓉受让余儆寰、朱炯出资的行为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1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兴翔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两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两被上诉人均未在恒利公司设立文件上签字,且实际未出资;2、两被上诉人除在公司留有名字外,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审判决错误表述上诉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财务凭证系用于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出资实际系由恒利公司支付。三、恒利公司设立文件及1999年10月14日股东大会决议上两被上诉人的签字均系两被上诉人授权他人所签。1、恒利公司设立时,应工商机关要求,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在征得两被上诉人同意后,借用两人名义作为公司股东,而出资实际系由恒利公司支付;2、1999年,为理顺股东关系,在征得两被上诉人同意后,由他人代两被上诉人签署了“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且两被上诉人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了私章予以追认;3、从两被上诉人均未在公司设立文件上签字的事实,可以推断出“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签字也是两被上诉人委托他人签字。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余儆寰、朱炯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共同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委托他人处分在恒利公司的股东权益。二、恒利公司章程、投资协议书、现金解款单、验资报告等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已出资到位。三、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兴翔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称:1、恒利公司前身为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于1992年投资的集体企业,1996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由原出资实际转来的。2、因两被上诉人未出资,故张蓉蓉受让股权时也未支付转让金。3、1996年至1999年期间未进行过分红。

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新证据:1、上海市*局鉴定书,用于证明恒利公司投资协议及章程上余儆寰、朱炯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2、兴翔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恒利公司的投资资金是徐秉绶、徐秉仁所出。

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对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2、兴翔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其自身,不能代表余儆寰和朱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中原告余儆寰误写为“余敬寰”,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均为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恒利公司发起股东,两被上诉人依据恒利公司章程及相应工商登记而取得的股东权利,应予保护。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均表明两被上诉人已足额出资,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即使两被上诉人在恒利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因其仍可通过事后补缴等措施予以弥补,故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如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未足额出资,应由恒利公司另行依法主张。二、鉴于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款收据上 “余儆寰”、“朱炯”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委托他人代签;同时,两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故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是两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张蓉蓉与被上诉人余儆寰、朱炯之间的出资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即使两被上诉人在恒利公司设立文件上的签字系委托他人代签,亦不足以推出两被上诉人同样授权他人在股东大会决议上代为签字的结论。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1元,由上诉人徐秉绶、徐秉仁、张蓉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顾丹伟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