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顺德市乐从镇浦乐饲料实业有限公司、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原告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顺德市乐从镇荔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柳,该社办事员。
被告顺德市浦乐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乐从镇大坝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冼瑞文,经理。
被告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经济联合社,住所地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邓继恩,社长。
原告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从信社)诉被告顺德市乐从镇浦乐饲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乐公司)、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边经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乐从信社于200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5日立案。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从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江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浦乐公司、沙边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从信社诉称:浦乐公司于2002 年4月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乐从信社申请贷款550万元,由沙边经联社作保证担保,经审查后,乐从信社同意其贷款申请,贷款期限从2002年4月19日至 10月9日,贷款金额550万元,月利率为6.195‰。经三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乐从信社依约向其发放贷款,可是贷款到期后,浦乐信社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经乐从信社多次催收后才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02年11月浦乐公司仍拖欠乐从信社借款本金530万元。浦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规定,影响了乐从信社的信贷资金运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浦乐公司立即偿还乐从信社借款本金530万元;判令沙边经联社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乐从信社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乐从信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顺农信人字[2000]第273号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吴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2、浦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顺联字090号广东省经济联合社登记证;
4、2002年4月16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5、2002年4月17日《借款申请书》;
6、2002年4月19日借款借据;
7、2002年4月17日《分期还款承诺书》及《借款企业用款计划》;
8、2002年4月18日《确认函》。
被告浦乐公司、沙边经联社未作答辩亦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2 年4月16日,乐从信社与浦乐公司、沙边经联社共同签订顺信(0561)最高保借字(2002)第(30005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最高限额(指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合计,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不超过550万元,乐从信社根据浦乐公司的需要和乐从信社的可能,向浦乐公司逐笔审核发放;借款用途为贷新还旧;借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下的,借款利率以签订借款借据时双方确定的利率为准,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依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浦乐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借据确定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借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乐从信社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沙边经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乐从信社于19日办理了贷新还旧的手续,设定的借款期限为2002年4月19日至10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浦乐公司使用借款后,于 5月2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了至2002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06251.65元,尚欠借款本金530万元未予清偿。
乐从信社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沙边经联社使用的公章名称是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经济联社。200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般金融机构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农村信用社最高上浮幅度为40%.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乐从信社与浦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浦乐公司使用贷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乐从信社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计算方法,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农村信用社最高上浮幅度计算利息,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已付利息206251.65元从中扣减。
沙边经联社作为保证人,其与乐从信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沙边经联社应依约对浦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浦乐饲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 日内向原告顺德市乐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最高上浮幅度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已付利息206251.65元从中扣减)。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经济联合社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0元,由被告顺德市浦乐饲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顺德市乐从镇沙边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