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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东莞寮步泉塘济世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8 11: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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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1号

原告南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和顺镇和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永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椿家,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J-CEE PLUSH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麽地道67号半岛中心11楼1113室。

法定代表人CHO ALLSON Y,美国护照号码093653587,该公司董事。

法定代表人CHO HOWARD G,美国护照号码035927742,该公司董事。

被告东莞寮步泉塘济世玩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工业区(寮步镇石大路消防中队)。

负责人游肖霞。

原告南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诉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济世公司)、东莞寮步泉塘济世玩具厂(以下简称济世玩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欣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8月11日,本院依海欣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并对被申请人济世玩具厂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8月18日,济世玩具厂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9月16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召开了管辖权异议听证会,并于10月21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71-3号民事裁定驳回济世玩具厂的管辖权异议,济世玩具厂没有对上述民事裁定提起上诉。12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张椿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港济世公司和济世玩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欣公司诉称:济世玩具厂是香港济世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投资开办的属下企业。2002年3月起至11月,海欣公司与香港济世公司签订多份购销毛绒合同,合同约定了品种、单价、交货地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后,由济世玩具厂根据其需要向海欣公司下达订单,海欣公司则按济世玩具厂订单的要求供货,并把毛绒送到济世玩具厂。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02年9月至2003年2月的货款共56484.62美元,经海欣公司多次追收未果。海欣公司请求判决两被告清还货款56484.62美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海欣公司在诉讼中举出如下相关证据:

证据一、海欣公司与香港济世公司以传真方式达成的《售货合同》共十四份,拟证明海欣公司与香港济世公司就毛绒原料成立货物买卖关系;

证据二、被告济世玩具厂以传真方式向海欣公司发出的《订货单》复印件三十八份,拟证明济世玩具厂根据需要向海欣公司发出订单;

证据三、有香港济世公司盖章确认的《提货单》复印件三十一份和签收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海欣公司按照对方要求交付货物并由对方签收,交货地点在济世玩具厂;

证据四、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货物经海欣公司向南海海关办理了核销报关手续;

证据五、余额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海欣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就货物所回收的货款经核算后确认尚欠海欣公司货款56484.62美元;

证据六、海欣公司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各一份、济世玩具厂工商登记材料和香港济世公司登记证副本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香港济世公司和济世玩具厂没作答辩,也未举证。

海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除证据五、证据六与原件核对无异外,其余证据材料均无原件核对。但其中证据一在管辖权异议听证会上已经济世玩具厂确认,可认定其真实性。对于上述三部分证据材料可予采纳;而其余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可与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综合反映本案的事实,故亦可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参考。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香港济世公司是于2001年12月12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注册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全称为J-CEE PLUSH LIMITED,未登记中文名称;该公司董事为CHO ALLSON Y和CHO CHRISTOPHER H(美国护照号码093653586)。2002年10月3日,CHO CHRISTOPHER H退出董事会,由CHO HOWARD G加入,任该公司董事。2002年3月,CHO CHRISTOPHER H(中文译名为克里斯托弗。赵)代表香港济世公司,与东莞市寮步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开办对外来料加工企业的协议,约定由香港济世公司以不作价的方式提供加工生产所需的设备一批,设备总值113万港元,设备产权属香港济世公司;香港济世公司不作价提供全部原料、辅料及包装材料,相关的技术人员也由香港济世公司派出;经济发展总公司提供相应的厂房、电力和劳动力,在协议期内为香港济世公司加工生产,收取加工费或收取厂租、土地使用费和管理费,产品全部出口交香港济世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的审批手续,于4月9日正式成立济世玩具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三来一补”企业的外方负责人是克里斯托弗。赵,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民委员会作为主管部门,同意游肖霞任企业的负责人。香港济世公司依约投入了上述约定的设备一批。在济世玩具厂的相关审批资料中,香港济世公司的中文名称正式确定为“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

2002年4月至12月期间,香港济世公司与海欣公司以传真方式先后签订了十四份《售货合同》,具体由海欣公司签章后将拟好的合同传真到位于东莞市的济世玩具厂,香港济世公司在济世玩具厂收到合同后,在“买方(buyer)”处盖上“J-CEE PLUSH LIMITED济世玩具厂采购部”的公章,然后将合同传真回给海欣公司,传真件上记载的发出电话号码是济世玩具厂的电话,但发出人为J-CEE PLUSH LIMITED“。合同均约定了由海欣公司向香港济世公司供应指定货物,每份合同对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和价款都予以详细的约定;交货地点为东莞市济世玩具厂,货到后三十天内付清货款;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若存在争议,在协商无法取得一致时,可以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方以”J-CEE PLUSH“的名义以传真方式向海欣公司发出订单,海欣公司依照订单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济世玩具厂,香港济世公司作为收货人盖章签收。

2003年5月26日,海欣公司派人到济世玩具厂要求香港济世公司重新确认欠款余额情况并出具一份《余额确认书》,该《余额确认书》说明:海欣公司多次追讨香港济世公司所欠的2002年度及2003年度的货款,但香港济世公司屡次未能兑现承诺,请求香港济世公司重新确认货款余额:2002年9月份 18252.84美元,10月份6645.08美元,11月份8284.16美元,12月份2737.30美元,2003年元月份15374.14美元, 2月份5191.10美元,合计56484.62美元。香港济世公司在海欣公司所列的《余额确认书》上盖上签订合同时所用的“J-CEE PLUSH LIMITED济世玩具厂采购部”公章,并由其工作人员贾江波注明“确认无误”。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向海欣公司支付欠款。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买卖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争议由卖方海欣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海欣公司是本院辖区内的企业法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双方没有对法律适用方面予以约定,故本案应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准据法。本案的买卖合同虽然是以传真方式签订,但均发生在中国内地,而且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审理。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关键就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海欣公司主张济世玩具厂从签订合同到订货均是由济世玩具厂实施,且交货地点也在济世玩具厂,故济世玩具厂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即认为济世玩具厂和香港济世公司均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买受人。而从海欣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双方所签售货合同的买方是香港济世公司,合同虽然是传真到济世玩具厂,来往的传真电话也是济世玩具厂的号码,但由于济世玩具厂是香港济世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排除香港济世公司在济世玩具厂与海欣公司开展业务往来。而十四份售货合同上记载的发出人都是 “J-CEE PLUSH LIMITED”,正好证明了这一事实。因此,合同的签订人应当只有海欣公司和香港济世公司,同时可以确定香港济世公司是以“J-CEE PLUSH LIMITED济世玩具厂采购部”的公章对海欣公司实施其民事行为的;海欣公司认为订货人是济世玩具厂,而订货单上所载的订货人是“J-CEE PLUSH”,即香港济世公司;货物依约送到济世玩具厂后,也是由香港济世公司签收;至于2003年5月26日海欣公司催收时,也是由香港济世公司以“J -CEE PLUSH LIMITED济世玩具厂采购部”的签章对欠款予以确认。因此,相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济世玩具厂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而香港济世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的唯一买受人。

香港济世公司与海欣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海欣公司依香港济世公司的指示供应货物,香港济世公司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关系并没有违*内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自2002年4月份至12月份,海欣公司依约向香港济世公司供应了货物,香港济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批货物签收后三十天内结清货款。而经双方核对后,至2003年5月26日止,香港济世公司尚欠海欣公司货款共计56484.62美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海欣公司请求香港济世公司清还尚欠的货款56484.62美元,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香港济世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海欣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请求,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而由于济世玩具厂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海欣公司依据买卖合同要求济世玩具厂承担本案买卖关系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欣公司请求济世玩具厂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另一个理由是济世玩具厂是由香港济世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由于合同的买受人香港济世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济世玩具厂作为一个经济组织,无需对其开办人的债务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因此,海欣公司请求济世玩具厂对香港济世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济世玩具厂作为“三来一补”企业,既无独立的财产,也无独立的人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质属于香港济世公司所有。因此,香港济世公司的财产包括其所有的并实际投入济世玩具厂的财产。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J-CEE PLUSH LIMITE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6484.62美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寮步泉塘济世玩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64元,合计人民币12406元,由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J-CEE PLUSH LIMITED)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上述诉讼费用,故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J-CEE PLUSH LIMITED)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海海欣长毛绒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寮步泉塘济世玩具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济世毛绒玩具有限公司(J-CEE PLUSH 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 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 周忠海

二ΟΟ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伟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