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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凤枝与被告张铁柱、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9 1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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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曾凤枝,(略)。

委托代理人陶仕齐,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铁柱,(略)。

委托代理人李言伟,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茂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冬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严火明,(略)。

委托代理人王孙兴,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凤枝与被告张铁柱、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华公司)、严火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凤枝的委托代理人陶仕齐、被告张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伟、被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冬金、被告严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孙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凤枝诉称:2004年12月7日,我在扬子江大楼楼下捡拾废品时,被被告张铁柱丢下的石块砸伤,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543.89元、护理费1870.58元、误工费5317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 元,共计23908.47元。

被告张铁柱辩称:该工地已经用砖墙和铁水管围住,原告是穿越围栏捡拾废木料,其应当注意到楼上有废料往下扔,故原告对自己被砸伤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被砸伤后,我帮助其及时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诉至法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被砸伤是事实,但我方已把工地周围用铁皮围好,原告自己不顾安全钻进拆卸场地导致被砸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我方与被告之间有安全责任协议。

被告严火明辩称:2004年11月21日,我代表张铁柱、周先发等9人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拆除部分建筑物的协议,我们内部9人约定盈亏共享。原告擅自穿越围栏捡拾废料时受伤,应自行承担全部后果。即使我有一定责任,也是九分之一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被告富华公司与被告严火明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将扬子江大楼内的部分构筑物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严火明拆除,由被告严火明付给被告富华公司人民币40000元,拆除的废品归被告严火明所有;被告严火明另付给富华公司押金5000元,完工后予以退还;在拆除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严火明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严火明向被告富华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同日,被告严火明、张铁柱、程先炎、陈圣火、周先发等9人共同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由9人共同拆除扬子江大楼废品,盈亏共享,在拆除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事故,谁发生谁负担。2004年 12月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张铁柱一行9人在扬子江大楼施工作业时,原告钻进未完全封闭的护栏在大楼下捡拾废品。当时被告张铁柱在六楼清理建筑垃圾,其在没有观察楼下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从建筑垃圾中拾起一块拳头大小的石块住楼下扔,砸在原告左腰背部致其受伤。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九江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5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2、腰椎左横突骨折;3、左腰肋骨折;4、左腰区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年。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8863.89元、摄片费80元、CT费600元,共计9543.89元,被告张铁柱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吴海洲护理,其月收入1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严火明与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扬子江大楼部分构筑物拆除承包协议后,被告严火明与被告张铁柱等9 人共同施工中,因被告张铁柱在未认真观察楼下是否有人时,就将石头往下扔并砸伤原告,被告张铁柱对本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顾个人安全,钻入护栏捡拾废品被砸伤,自已存有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富华公司是本案拆除工程的发包方,因承包人严火明无相应资质而选任其施工,在选任拆除主体上有一定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严火明与被告张铁柱合伙施工,对被告张铁柱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张铁柱已先行支付原告的费用,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凤枝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876.75元÷30天×409天计算,营养费应按住院每日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案情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凤枝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9543.89元、误工费5317元、护理费1870.58、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营养费352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款20435.47元由被告张铁柱赔偿60%计币12261.28元,扣减已付款6000元,尚应赔偿6261.28 元,被告严火明对此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30%计款6130.64元,原告曾凤枝自行承担10%计款 2043.55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用1380元(其中财产保全费220元),原告曾凤枝负担138元,被告张铁柱负担828元,被告九江市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东 旭

审 判 员 钟 登 茂

审 判 员 熊 辉

二O O五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郑 胜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