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得集团诉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变更登记一案
力得集团诉九江市国土资源局
行政判决书
(2005)庐行初字第3号
原告江西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梅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健,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九江市南湖支路5号。
法定代表人邓太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九江市甘棠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健,该公司主办会计。
委托代理人黄国平,九江市再生资源总公司经理。
第三人九江金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
法定代表人丁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衍兵,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集团)不服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所作出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以区国土局为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05年 6月7日向区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九江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市典当行)及九江市金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过庭审和庭后调取的相关证据,合议庭认为区国土局作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200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并于同日向市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5年7月2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得集团的法定代表人梅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健,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钱钧,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委托代理人冯健、黄国平,第三人金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衍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区国土局依第三人金川公司的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区国土局审查认为,这宗土地因抵押贷款终止,由九江市典当行处理决定转让给金川公司,可以进行变更登记。被告市国土局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2、(1997)第0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货款申请审批表;3、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4、有力得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春生(已故)签名和原告力得集团盖章的委托书;5、力得房地产法定代表人梅春生的承诺书;6、九江市典当行关于力得集团在我行抵押土地的处理决定;7、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8、江西省庐山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9、(1997)浔庐证字第434号土地转让协议公证书;10、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转让申请书;11、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2、编号0071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上述1—12号证据是证明被告作出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其中第12号证据证明该诉争土地原使用权人为汽车维修中心。13、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暂行条列》、《*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庐府发(1994)第15号《庐山区人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赣府厅发(1993)16号《江西省人民*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有关实施细则的通知》。
原告力得集团诉称:2003年6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了解自己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土地抵押登记事宜时,发现区国土局擅自将我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这宗土地批准同意转让并变更给了第三人金川公司。区国土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力得集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实际上是一份抵押贷款合同,被告依据此合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错误的。2、3号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4、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6号证据原告没有收到。7—9号证据只能证明转让是在两个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原告并未参与。10、11号证据说明被告在审查方面疏忽,原告并未同意转让和变更,对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对1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房地产转让申请书(与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相同);2、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11号证据相同);上述两项证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土地登记审批表(与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相同),以证明土地来源合法。4、九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的九外经贸外资字(1995)050号关于合资经营九江力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告。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告力得集团是力得房地产公司的中方投资人。6、1995年1月16日力得集团致九江市工商局的报告;7、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原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名称变更为“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股东是:九江力得(集团)有限公司、梅银山和谢思真。8、2000年3月15日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临时股东会决议;9、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力得(集团)九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力得(集团)九江中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10、九江市工商局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力得(集团)九江中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因两年未年检,已于2004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上述4—10号证据综合起来,还证明了原土地使用权人和抵押人的债权债务都由原告承担,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11、庐国用(籍)字第00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那宗土地使用者是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12、2003年6月3日九江市庐山区行政服务中心开具的一张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此时才知道被告批准转让并变更土地权属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11号证据均不能证明自1997年11月27日以后的土地权属问题,被告不同意其证明内容。认为原告提供12号证据不能证明此时才知道土地权属变更了。
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金川公司也同意被告市国土局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说明原告主体资格有瑕疵,漏了外方股东,该诉权归哪位股东尚不明确。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仅是在这时去查询而已,不能证明此时才知晓权益受侵害。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力得集团不具有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土地,即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土地使用权益同原告之间并没有关系。该土地使用权归属于汽车维修中心,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未注销,有权提起诉讼的应是汽车维修中心。二,本案的提出业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汽车维修中心的土地权属变更时间在1997年底,而且在办理完变更手续后,第三人金川公司还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大规模的投入和利用,长达8年的时间,作为土地使用权利人,不可能不闻不问,因此,对于这宗土地的权属变更,汽车维修中心是认可的。八年后的今天,无论谁再对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都缺乏正当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在庭审中述称,我行与原告力得集团签订得典当合同是依法而行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共向法院提供15份证据,其中1—11号证据与被告市国土局提供的1—11号证据相同,用以证明典当行与力得集团签订合同是依法进行的,在区国土局是按规定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的。12、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9日原告力得集团向九江市浔阳区法院起诉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和第三人金川公司。13、法庭笔录一份,以证明“九江市典当行关于力得集团在我行抵押土地的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了原告力得集团,双方是经过协商的,14、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力得集团起诉典当行和金川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在九江市浔阳区法院中止诉讼。1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6月28日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2份,以证明第三人企业名称的变更,现名称为“九江市浔阳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是“九江市典当行”。
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力得集团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1—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前面对被告市国土局所提供的1—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1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处理决定。对12、14号、15号证据不持异议。
第三人金川公司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所举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金川公司在庭审中述称:一、我公司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所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力得集团主体不适格,其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市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对被告市国土局所举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前1—14号同于第三人九江典当行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在第14号稍有不同。14号证据证明原告力得集团在做笔录的2005年1月20日,就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现在起诉已超过时效。15、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7月6日市场主体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第三人九江金川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九江金川特种养殖实业有限公司”;16、*庐国用(1997)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该案土地现使用权人是九江金川特种养殖实业有限公司,即第三人金川公司。
被告市国土局对第三人金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原告力得集团对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1—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对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所提供的1—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第14号证据谈话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16号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金川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第三人九江典当行对第三人金川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九江市委办公厅九办字(2003)139号市委办公厅、市*办公厅关于印发《浔阳区、庐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2、九江市国土管理资源局九国土资发(2004)5号关于印发《浔阳区、庐山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职责》的通知;3、*庐山区委、庐山区人民*庐发(2003)1号关于印发《庐山区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区国土局是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是在市国土局统一领导下开展国土资源和测绘管理工作。
被告市国土局、原告力得集团、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和金川公司对上列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所有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国土局、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和金川公司各自提供的1、2、3、4、5、7、8、9、10、11号内容相同的证据,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各自提供的6号内容相同的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2号及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本案讼争土地的初始登记情况,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是有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0、11、12号证据相同,均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4—11号证据即九江市对外经贸局的批复和九江市工商局的证明材料,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诉讼时效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其证明目的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13号证据,其证明的事实无法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14号证据即谈话笔录,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15号证据是工商市场查询材料,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金川公司提供的16号证据与本案的定性有直接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日,原告力得集团投资开办的力得房地产公司因急需周转资金,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签订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以位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一宗土地(证号庐土籍0098号,面积 6670平方米,当时总地价为2294480元,土地使用权人是九江市进口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作抵押,申请贷款10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典当期满前三日内,力得房地产公司须及时归还赎金、赎回典当物或办理展延当期的手续。否则,典当物的所有权即自动转移归甲方。甲方作何处置,乙方无权干涉,亦不存在任何补偿。被告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区国土局(原庐山区土地管理局)为该土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具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载明:抵押人九江市力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九江市典当行,土地使用证编号:庐土籍字0098号,宗地座落及地号: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典当期满后的97年11月27日,因力得房地产公司未回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与第三人金川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经(1997)浔庐证字第434号公证书公证,九江市典当行以25万的价格出售了该土地的使用权给金川公司。同日,在区国土局签订江西省庐山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第三人金川公司申请,区国土局依据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地(1997)押证字第018号庐山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浔当字(97)第0403号实物典当合同书等证明资料,为金川公司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发放*庐国用(1997)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金川公司。力得房地产公司未参与变更土地登记的整个过程。2003年6月3日,原告力得集团查询诉争土地抵押登记情况时,得知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变更到金川公司名下。2005年6月3日,原告力得集团不服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
本院认为,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作为原土地登记机关,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和《关于变更土地的若干规定》的程序。《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条规定: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原抵押人应当在抵押处分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关于变更土地的若干规定》第三项第6条载明: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土地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抵押合同、处分抵押财产的证明材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力得房地产用土地作抵押,向九江市典当行申请贷款,后因无力归还借款,九江市典当行把抵押物(土地)有偿转让给了金川公司。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庐山区*在抵押人力得房地产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金川公司办理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此,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应对其派出机构庐山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力得集团是抵押人力得房地产公司的中方投资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力得集团可以提起本次诉讼。原告力得集团还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力得集团作为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为保护公司财产的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诉讼。无论是以力得房地产的中方投资人的名义,还是以汽车维修中心的股东的名义,原告力得集团均可以提起本次诉讼,其主体适格,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市国土局及两个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力得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未到场,不知道区国土局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如何起算宜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知道或应到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间在1997年,诉争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办理变更时抵押人未到场,2003年6月3日原告通过查询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认为,与原告力得集团签订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金川公司认为,与第三人九江市典当行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两个第三人所陈述的纠纷属民商事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因此对于两个第三人认为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主张,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1997年11月27日对座落于九江市庐山区威家镇威家村八组的土地(现土地使用证号(1997)庐国用字第0080号)所作出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责令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在30日内注销*庐国用(1997)字第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1932.40元,由被告九江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玉萍
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
二OO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荣于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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