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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科普小知识2022-12-19 12: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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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与合同的解除之间似乎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怎么会导致合同的解除呢?其实,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与合同的解除,二者之间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分析研究二者的演变,对于希望解除合同或者避免合同被解除具有实践意义。

借一个案例来说明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与合同的解除关系。有这样一个案例,合同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临街铺面出租给一个外地人开餐馆,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于合同签订时交付,第二、第三年的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第一年租期届满前有一个人看中该铺面愿意出更高的价格来租他的铺面,出租人为之心动,便想借机解除租赁合同,而承租人呢不明事理,还在以合同没有约定第二年交租时间得意呢。他以为既然没有约定交租期限,拖到第二年租期限届满前再交也在情理之中。正当他得意的时候,收到出租人《催交租金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催告他在四天内交付第二年度租金。他看后根本不当一回事,又过了五天,又收到出租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特快专递,这时他仍不当回事。又过了几天收到法院通知开庭的传票。最后两审法院均判决他败诉,而承租人呢最终都不明白败的原因。

这个案例说明了在一定的条件下,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一定的条件指的是《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这些规定被分散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和第七章“违约责任”中。事物都是相互联系和发展变化的,法律条文之间也是相互联系发展变化的,前一条是后一条适用的前提,后一条是前一条适用的结果,后一条又是再后一条适用的前提……。如果我们在适用这些分散规定的法律条文时,不把它们联系起来看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就不能实现预期的经济目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合同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不能按照自己经济利益的需要有效的控制合同的履行与解除。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出租人从《催交租金通知书》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先后适用了《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第二年将租时间不愿意达成补充协议,出租人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向承租人发出《催交租金通知书》并给对方四天时间的准备时间。需要说明的是,这四天的时间是否为法律上规定的“必要的准备时间”呢?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必要”本身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什么叫必要,什么是叫不必要?法律上有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呢?没有,也不可能有。当出租人规定的四天交租的《催交租金通知书》一经发出,原交租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就变成明确了。承租人并知道原履行期限不明确到明确并不需要由合同当事人事后补充约定,而是基于法律上的规定,并且履行期限一经明确,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交租的行为将构成违约,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四)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合同解除权,他按照第九十六的规定,又向承租人发出第二个特快专递《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的租赁合同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承租人时解除。出租人既解除了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又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得到更多的租金,可谓天衣无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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