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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11:5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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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3)第1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洲707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美源,该社清理整顿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凤祥,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

负责人:黎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胃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肢区刘店村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章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支行、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胃康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 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支行)与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桂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17.5‰;并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同日,神农架支行与案外人湖北省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房县信用联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向房县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17. 5‰。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委托房县信用联社将该笔款项汇至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陂县支行的帐号为 263886641的帐户上。房县信用联社于同日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黄陂县支行开出一张银行汇票,汇票签发时间为1996年6月26日,汇款人为房县信用联社,收款人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收款人帐号263886641,金额为500万元。该笔款项已按神农架支行的指令汇至了指定帐户。

同年7月8日,神农架支行与案外人湖北省威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咸宁市信用联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神农架支行向咸宁市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 1996年7月8日起至1996年11月8日止,月利率18%……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委托咸宁市信用联社将该笔款项汇至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陂县支行帐号为263886641的怅户上。后咸宁市信用联社开出一张银行汇票,汇票签发日为1996年7月9日,汇款人为咸宁市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中心,收款人为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号为 263886641,金额为250万元。同年7月10日和7月11日又分别该帐户汇入100万元和65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笔款项已按神农架支行的指令汇至指定的帐户。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根据上述借款事实于同年11月2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神农架支行拆借给临桂信用社10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26 日起至1997年5月26日止,月利率17.1‰。

同年7月28日,临桂信用社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向神农架支行补开了《划款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神农架农行: 96年6月 26日五百万元、……96年7月8日的壹仟万元……特委托贵行划付到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帐号是263886641,开户行为建行黄陂县支行,如有问题均由本社负责”。

1996年7月31日,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神农架支行贷给临桂信用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0日起至 1996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17. 4‰。同日,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出具《划款委托书》,载明:“农行神农架支行:本社特委托贵行借用的五倍万元人民币划款到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的帐户上,帐号是263886641,开户行是建行黄陂县支行营业部,如划款发生的问题均由本社负责”。根据委托书的指令,神农架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该笔款项划到委托指定的帐户,汇票的签发目为1996年8月1日,汇款人为神农架支行,收款人为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号为 263886641,金额为500万元。

上述拆借款项到期后,临桂信用社均未予偿还。经双方协商后,于1996年11月26日对上述未还款项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7.1‰,其他条款和违约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收回了双方于1996年7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1996年11月29 日,神农架支行向咸宁市信用联社偿还了1996年7月8日所拆借的1000万元人民币。1997年4月 24日,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出具《资金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我社向湖北省农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拆借资金余额,到一九九六年度末为12552.67万元,我社保证按计划分期偿还以上拆入资金,并无条件地支付原拆借资金到期帐面利息。拆借逾期后一律执行年利率28.8%…·

1997年7月3日,神农架支行(甲方)、临桂信用社(乙方)与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和武汉胃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胃康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余额12552.67万元……乙方按本协议所定计划偿还甲方资金本息……借款原定期限逾期后,一律执行年利率28.8%……”,议还约定“为保证甲方实现债权,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确定之日起至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该协议书有三个附件,即附件一《拆借资金清单》、附件二《协议还款计划表》和附件三《资金拆借还款计划》,在附件一《拆借资金清单》中载明了本案所涉的三笔拆借资金,并明确了拆借期限、利率及金额,三笔拆借资金共计2000万元。 1998年5月23日,冒康公司(甲方)、威格公司(乙方)、临桂信用社(丙方)、神农架支行(丁方)又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丙方向丁方拆借资金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止尚结欠12552.67万元……逾期未还。甲方结欠丙方贷款本金 12538.92万元……亦逾期未还。……甲、乙两方提议将其部分资产作价抵偿部分债务”,并明确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以物抵债的方法,同时肯定了1997 年7月3日四方协议。该协议第7条规定 “甲、乙方以财产替丙方偿还丁方债务的金额,应自动抵减甲方欠丙方的债务,同时抵减丙方欠丁方的债务”;第8条约定“本合同如未实际执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甲方、乙方为丙方向丁方偿还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999年3月28日,神农架支行、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两方用资金和物资替临桂信用社偿还欠神农架支行的债务。其中资金还款为 1000万元,并对资金还款期限、还款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抵债物为胃康公司和威格公司两方拥有的财产,即木兰湖合丰山庄房地产及胃康公司所有的刘店村房地产、天河假日大酒店所有房地产或建设大道八股墩的房产,并约定了以物抵债的具体操作方法。还约定该协议如期履行后,神农架支行、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三方应相应减少对临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如出现胃康公司和威格公司未按该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事项如期履约,神农架支行有权即时向临桂信用社主张债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临桂信用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亦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的相关义务,神农架支行遂于2000年 10月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桂信 社、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35万 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划款委托书均加盖了临桂信用社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名章,临桂信用社出具的《资金拆借还款计划》加盖了临桂信用社公章及周小华名章。1997年7月3日的《协议书》及1998年5月23日《以物抵债协议书》加盖了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的公章。以上加盖的公章均属上述单位合法使用的真实印章。在庭审质证时, l自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由于人民银行向临桂信用社核发了金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临桂信用社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周小华。该社的企业法人资格和金融机构地位不容否认,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可推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神农架支行只要审查临桂信用社金融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真实,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无须审查临桂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合法。本案庭审中以及开庭后至今,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神农架支行人员参与了林明学等人的诈骗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与林明学、周小华等人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即使林明学、周小华等人构成诈骗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该信用社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桂信用社在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神农架支行按照划款委托书上指定的帐户先后汇出了款项。嗣后,临桂信用社在《资金拆借还款计划》、《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先后三次确认其向神农架支行借款余额一亿余元。因此,临桂信用社关于签约的是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我方只是违心加盖公章,具体签约我方并不知情以及拆借款项是根据威格公司指令划付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鉴于神农架支行起诉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是依据四方在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8 年5月23 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对四方业已签订且已实际履行的包括本案拆借资金协议在内所有时合同项下欠款额的重新调认和提供的担保,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因此,四方的上述协议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成立,即四方之间构成新的欠款担保法律关系。本案2000万元欠款是上述1亿余元欠款总额的一部分。,神农架支行主张其中部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1997年7月3日,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在与神农架支行、临桂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为神农架支行的1亿余元到期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书》是关于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之间到期债权的还款协议,除约定利率违*人民银行规定之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威格公司、胃康公司的担保是为该协议项下神农架支行的1亿余元债权提供的担保,而本案的2000万元债权是上述1 亿余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该《协议书》有效,其担保也有效。因此,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应当对本案2000万元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关于拆借合同无效,因而担保合同也无效,而且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桂信用社偿还神农架支行欠款本金2000万元;二、临桂信用社支付神农架支行上项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对临桂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神农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10元,由临桂信用社负担57270元,威格公司负担 57270元,胃康公司负担57270元。财产保全费153305元,由临桂信用社负担51102元,威格公司负担51102元,胃康公司负担 51101元。

临桂信用社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临桂信用社与神农架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已形成借贷关系是不实际的,临桂信用社没有得到神农架支行的该2000万元“借款”,且2000万元“借款”中有1000万元是在威格公司借用上诉人的公章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发放给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另500万元是汇出后不见解付。2、原审判决认定临桂信用社与神农架支行、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欠款担保法律关系是错误的;3、本案是神农架支行与威格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应当移送*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不应作为经济纠纷受理,即使作为一般经济纠纷分开受理,也应在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由受理刑事部分的桂林市中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农架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移送*机关侦查;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神农架支行答辩称:1、本案不符合中止或移送条件,因为从*部门提供的相关函件看,林明学等人的犯罪问题已经查明,本案审理并未影响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且临桂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本案的欠款担保关系形成事实清楚,该关系的形成可由《资金拆借还款协议》、《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等加以佐证。而临桂信用社上诉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本案欠款担保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临桂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胃康公司答辩称:1、胃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无任何犯罪嫌疑,不应移送*机关处理;3、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之间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并且神农架支行起诉也是依据资金拆借事实。胃康公司虽在偿还协议书签字盖章,因资金拆借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也无效,因三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胃康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临桂信用社不能偿还债务的三分之一。

威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案外人房县信用联社、咸宁市信用联社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两证明。一份是房县信用联社的证明,内容为,神农架支行于1996 年6月26日向该社借款500万元,该社按照神农架支行的委托,指定划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帐户为263886641,开户行:建行黄陂县支行。另一份是咸宁市信用联社的证明,内容为,神农架支行于1996年7月8日在该社借款1000万元。该社根据神农架支行工作人员意见,将该款分别于1996年7月9日、7月10日 汇往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263886641.开户行:建行黄陂县支行。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临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及该社监事长林明学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的欠款担保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 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自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本院《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同时,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是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按照临桂信用社的委托,将三份合同项下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虽然该帐户并不是临桂信用社的帐户,但却是临桂信用社指定的帐户,神农架支行委托案外人把款项汇入该帐户,应视为神农架支行履行了对临桂信用社拆借资金的义务。神农架支行在庭审时称,临桂信用社已将7月8日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利息在合同到期后付给了神农架支行,但未能清偿本金,故才续签了 11月26日的合同,因此,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应从11月26日起算。临桂信用社对神农架支行处理利息的方法来提出异议,且债权人神农架支行对其债权的处理并没有损害临桂信用社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起算日为11月26日, 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以及神农架支行与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公章,公章均为当事人合法使用的真实印章,且四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述三份文书合法有效。但《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按28.8%执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应不予保护。威格公司和 胃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 1996年11月26日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补签的资金拆借合同的起息日应当变更外,其余部分均予维持。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临桂县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支付分别于1996年6月26目和1996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临桂县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支付1996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利息〈自1996年11月 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 费171810元,由临桂市城市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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