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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0 11:5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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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公布(2003)第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纪浴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 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月,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新华路信用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签订一份2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4.64‰,中钰公司以其甲秀楼风景区配套工程一号楼20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995年9月29日、11月3O 日,中钰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0万元。中钰公司已偿付利息1013389.04元,该利息计算至1998年3月8 日。

1995年12月27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兴关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6. 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儿童娱乐中心和花溪农贸商场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29日,贷款人依约向中钰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 1996年7月7日,中钰公司三次共偿付该笔贷款利息257613.42 元。另查明,1994年7月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贵阳乌当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外贸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用于花溪农贸商场建设,并以该项目建筑作还款的抵押。中钰公司也向南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证明称,同意用其与乌当外贸公司联建项目“花溪农贸商场”作该笔100万元贷款的抵押。同月8日、22日,南明信用联社分别发放50万元贷款给乌当外贸公司。1995 年12月31日.中钰公司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向兴关信用社偿还了该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1270716.80元。在中钰公司当日填写的记帐凭证的摘要中载明“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且贷款人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亦为乌当外贸公司。

1996年4月10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沙冲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 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贵阳市儿童影剧院房产项目(儿童娱乐中心大厦一层商场350㎡)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沙冲信用社分别于同年4 月25日、6月13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付至1996年9月,共付利息69265.09元。1996年6月 13日发放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其合同期内利息付至同年7月31日,共付息40992元。同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明信用联社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恒兴公司,每平方米22000元,共计房款 1842060元,在房屋交割后15日内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该房款。次日,中钰公司致函沙冲信用社称,请你社将我公司代恒兴公司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付给南明信用联社。同日,南明信用联社为恒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证明己收到恒兴公司交来房屋转让款1842060元。沙冲信用社的转帐收入传票及所设立的中钰公司贷款明细帐显示,1842060元代付款出自中钰公司6月13日从该社贷出的200万元款项之中。此后,南明信用联社分别于1997年6月7日、10月25日和2000年6月22日向中钰公司发出催收300万元贷款的通知书,中钰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1997年3月20日,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6‰,中钰公司以其花溪农贸商场第二层200 ㎡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28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28日。该款贷出后,南明信用联社共收取利息118236元,利息收至1998年9月30日。

另查明:1998年8月24日,中钰公司将12万元售房款存入南明信用联社。该社于1998年9月24日以该款扣收了中钰公司所欠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

还查明:1999年9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底层B区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经评估、拍卖,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分行认购,其所有权归该分行所有。

2001年8月9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5月30日利息已达4430220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年12月27日贷款250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 1270716. 80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年贷款300 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帐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1842060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184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995年贷款50万元及1994年贷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任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5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一审案件受理费 66661.10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13332.10元,中钰公司承担53329元。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1996年将位于中华中路98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帐及我方的转帐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300万元贷款,且300万元贷款是1996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6月21日就归还l842060元借款。原审对次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279583.2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是:1995年9月 29日归还本金986806.4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12月29日归还本金1270716.8元(支票号为0019502), 1996年6月21日还本金1842060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此外,1998年8月24日我方将12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年4月25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6月13日发放 200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6月21日从我方帐户上划走了1842060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184206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4279583.2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1995年12月29日、1996年6月 21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年12月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70716.80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1270716.80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1996年6月21日还款1842060元一节,1996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 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 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后,已将83.73㎡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帐上转付的1842060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每公司给付的1842060 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提出其致函沙冲路信用社代恒兴公司给付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仅是其付款意向而没有付诸实施的答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3月2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此后,中钰公司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0万元,共偿付利息 1013389.04元,其利息结付至1998年3月8日。该笔9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未给付的利息,中钰公司应当偿还。此外,中钰公司交付给南明信用联社的12万元售房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并由南明信用联社于1998年9月24日从中扣收了该公司所欠的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该款已计算在已付利息之中,不应视为归还了贷款本金。

综上,中钰公司所提出的已偿还了四笔共计4279583.2元的贷款本金,其中986806.4元和300000元系归还了11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外两笔款项(1270716.8元和1842060元)系分别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和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还款,而非归还中钰公司的贷款。中钰公司关于其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中任公司代恒兴公司交付的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认定为中钰公司归还了其贷款,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各笔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亦应予纠正。本案中任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扣除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扣除已付利息 257613.42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28日,月利率16.08‰)和途斯利息(自1996年 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10257. 09元儿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6年4 月25目至1997年4月24日止,200万元自1996年6月13日至1997年6月122,月利率16.08‰)和逾期利息;

五、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8. 30元,均由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预交17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