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诉状
行政裁决诉状
原告:XXX,女,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延静寺甲49号
联系电话:XX
被告:XX市X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主任
邮编:101100
地址:XX区车站路49号
联系电话:010-XXXX
案由:行政撤销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的通建裁字(2010)第86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0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通建裁字(2010)第86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
一、裁决X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X区分中心对拆除原告的房屋采取货币补偿,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33174元,其中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1130778元,搬迁补助费1296元,移机费1100元。
二、裁决X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X区分中心对原告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X市X区云景里北里海阔名园13号楼一单元六层163室(楼)房。周转期内由原告按照物业标准缴纳房租等费用,未缴纳的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
三、裁决原告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X市X区西关大街145号楼342房屋腾空,交于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拆除。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如原告拒绝搬迁,由X区人民*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由被告X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X区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2010年6月22日向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9月6日,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决。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裁决书对相关事实认识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拆迁人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的权利,拆迁人单方决定给原告进行货币补偿是违法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拆迁人只提供了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原告的选择权。
二、作为裁决主要事实依据的《估价报告》,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
1、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而拆迁人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却单方选取评估机构,未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更未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没有给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只是送达了《X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核对单》,编号3066,原告自始至终没有看到评估结果报告,这一做法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相关权益。
3、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给原告送达的《X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核对单》,编号3066,其备注注明:以上登记情况如有遗漏请于2009年10月27日之前与评估工作人员联系并将核对单交回,未交还的视为对登记情况无异议。该核对单是X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的。原告收到该核对单时已经是2009年11月。第一,该核对单规定的核对时间太短,最多两天时间;对于如此重要的评估内容要求当事人两天内回复,否则视为无异议,这是对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权的侵犯。第二,该核对单要求原告2009年10月27日之前与评估工作人员联系并将核对单交回,未交还的视为对登记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收到该核对单时已经是2009年11月,这一做法显然剥夺了原告及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
4、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给原告送达的《X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核对单》,编号3066,对原告的房屋、设备、装修及附属物只给出了简单的结果,没有详细的尺寸,这一做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因为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对原告来说是最重要的文件,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核心利益及拆迁赔偿额,拆迁人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如此简单草率的评估结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知情权。
5、评估机构X金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错误,应重新评估。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原告被拆迁房屋附近已经有众多的楼盘成交记录,这些资料完全可以在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获取,完全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的条件。而本案评估机构却没有按照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评估方法错误,应重新评估。
6、评估报告不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而在此次行政裁决中,拆迁人提供的《X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上却是复印的签字,所以该报告是无效的。
三、复印件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
拆迁人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提供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却予以认定,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伪造谈话笔录。
拆迁人提供的证据9谈话笔录,证明拆迁人曾经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过协商,无法达成协议。但实际情况是拆迁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却编造谎言声称原告向其索要350万元的赔偿款。两次谈话笔录中的记录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纯属伪造,不能作为裁决依据。应追究拆迁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被告将这样的证据认定为事实,这是严重违法的。
五、被告向原告下发的《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通建裁字(2010)第86号,其中第二项裁决X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X区分中心对原告提供用于执行的临时性周转房,地址位于X市X区云景里北里海阔名园13号楼一单元六层163室。但是现实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海阔名园小区,这是对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极其不负责任的做法,严重侵犯了原告要求妥善安置的权利。
综上,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裁决对相关重要事实认识不清,多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准如所请。
具状人:
年月日
行政裁决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