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与杨兴兰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机械化施工公司(以下简称省机械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湘平,男,省机械化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银芝,(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兰,(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阳,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婉秋,(略)。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杨兴兰,(略)。
上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帆,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峰,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里龙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里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清文,里龙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省机械化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二00四年元月十四日作出的(2003)龙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里龙公司与省机械化公司于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签订了《花龙公路龙山段第二合同段砂改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爆破作业人员要进行培训,违反操作规程,如发生事故,由省机械化公司负责,而没有约定因施工土质松散而造成的山体滑坡,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吴银芝之子,李阳,李婉秋之父,杨兴兰之夫,龙山县人民法院干警李明浩受单位委派驾驶法院刑车前往龙山县里耶镇执行公务,(当时车上有乘便车去看望丈夫的向军),当车行驶到省机械化公司砂改油公路工程施工段龙山县咱果乡38号桩时,公路上有石头,阻拦了刑车的行驶,李明浩与向军一起下车捡石头,当时是凌晨三点四十分左右,大约捡了六分钟的石头,李明浩便去喊停在自己车后的一辆湖北建始拖煤的东风牌大货车司机,要求帮忙拖车,并问有无绳子,喊不答应,这时李明浩又去捡石头,只见山上还在往公路上掉石头,李明浩赶紧上车倒车,向军站在煤车与法院刑车中间,几乎在李明浩启动车的同时一声巨响,从山上垮下来大批石头,将李明浩和刑车压住,向军喊了几声“李明浩”就是不答应。这时煤车里出来两个人,向军要求他们救人,他们便去指挥部喊人,指挥部来人看了现场,李明浩已经死亡,等天亮后法院来人才将李明浩从石头堆里挖出来。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省机械化公司未在任何地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注意安全行驶,也没有防范措施,而是允许车辆通行。死者李明浩母亲吴银芝(一九三0年三月六日出生)生育两个儿子,李明浩之弟李明焰具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李明浩与杨兴兰生育李阳(男,一九八七年九月十日出生),李婉秋(女,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出生),除李明浩外,杨兴兰对子女应有抚养的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除了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要求里龙公司为省机械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天没有刮风下暴雨,而省机械化公司因施工而造成土质松散引起山体滑坡,致使李明浩不幸死亡。省机械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置立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注意安全,即口头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省机械化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里龙公司虽然与省机械化公司签订了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书,只约定爆破作业人员发生事故由省机械化公司负责,而没有约定因施工引起土质松散导致山体滑坡,造成伤亡事故,由谁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里龙公司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里龙公司口头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共同造成了他人损害,里龙公司应与省机械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明浩行车路过咱果乡38号桩时,没有人提示,车辆不能通行,当他发现公路上有石头时,便与向军一起捡石头6分钟后,便去喊拖煤车司机帮其拖车,只有十分钟左右山体滑坡已经发生,采取措施已来不及,省机械化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立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注意安全,因此李明浩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银芝生育两个儿子,均有赡养母亲的义务,李明浩之弟李明焰应承担一半的赡养义务,才能由里龙公司、省机械化公司共同赔偿。李明浩与杨兴兰生育两个子女,杨兴兰也应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才能由里龙公司、省机械化公司共同赔偿,为止判决:一、李明浩死亡赔偿费55460元(每年5546元,按十年计算),丧葬费3849元;吴银芝赡养费3000元(每个月100元补五年,减去李明焰承担赡养费一半);李阳抚养费450元,李婉秋抚养费3550元(李阳、李婉秋均按每个月100元,补满十六周岁止,减去杨兴兰承担抚养费一半)。共计 66309元,由省机械化公司赔偿52800元,里龙公司赔偿13509元,二、里龙公司为省机械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10元,省机械化公司承担2200元,里龙公司承担5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方承担。
省机械化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本案被害人李明浩系原审法院干警,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原审法院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回避而没有回避,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省机械化公司因施工造成土质松散而引起山体滑坡,致使李明浩不幸死亡的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吴银芝、杨兴兰、李阳、李婉秋及里龙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省机械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里龙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虽然约定了爆破作业人员发生事故由省机械化公司负责,但没有约定在施工路段因土质松散而引起山体滑坡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谁来承担事民事赔偿责任。现李明浩出事当天,天气没有刮风下雨,而省机械化公司的施工路段出现山体滑坡,致李明浩不幸死亡,因此应认定为省机械化公司施工造成土质松散而引起的,同时,省机械化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提醒来往车辆注意安全,且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车辆通行,由此酿成事故,应由省机械化公司和里龙公司承担,并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省机械化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自行回避管辖问题,因省机械化公司在一审答辩、审理期间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表明其已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现二审上诉提出,应不予支持,同时省机械化公司上诉提出该事故不是其施工引起,系意外事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责任划分不明,实体处理欠妥,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七)(八)(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山县人民法院(2003)龙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3)龙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李明浩死亡赔偿费55460元、丧葬费3849元、吴银芝赡养费3000元、李阳抚养费450元、李婉秋抚养费3550元、共计66309元,由省机械化公司赔偿43100元,里龙公司赔偿2320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省机械化公司承担3523元;里龙公司承担1897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杨兴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麻玉琼
审 判 员 余 霞
审 判 员 彭 健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岚
上一篇:城市绿化美化亮化规划方案
下一篇:赴日本农业机械化及农协考察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