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群英与佛山市迳口华侨实业总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群英,(略)。
委托代理人乐世宜,(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迳口华侨实业总公司(下称迳口实业总公司),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迳口华侨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苏伯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群英因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1年12月原告丈夫乐世宜与迳口农场供销社(后更名为供销公司)签订《迳口农场供销社门市部经济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乐世宜承包经营该社五金门市部,期限由1991年12月至1994年12月。1994年7月13日,乐世宜、江群英签名承认在经营五金门市部时,挪用公款。保证从即日起戒绝赌博,一心一意经营好门市部;对所欠款35808.85元,在该年度12月20日前清还80%,余下部分在1995年1季度前还清。供销公司鉴于其夫妇承认错误,同意其继续承包。1994年10月25日,供销公司与原告签订《五金门市部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五金门市部由原告租赁,期限从1994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1995年3月2日,供销公司对原告租赁的五金门市部实物盘点,查清原告经营亏损20892.65 元,挪用公款28657.06元。原告对此事签名确认。之后供销公司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五金门市部租赁合同书》。另查明,供销公司是被告下属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2000年2月23日佛山市迳口华侨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成立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1份,决定1、成立资产经营公司,该公司受区管理委员会领导,隶属区工交经贸办公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区属企业包括停业、半停业单位的资金、资产,协助停业单位追收各种应收款,监督各单位的业务运作等等。2、对包括供销公司等单位实行停业。3停业单位的物业、资金资产收归资产经营公司统一经营或招租发包。2001年迳口华侨经济区资产经营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称原告在承包经营五金门市部期间欠款,要求其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力。名誉权是一般侵权,其构成要件是:1、行为的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存在。3、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在这四个要件中,行为人的违法性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承包经营及租赁经营供销公司五金门市部期间,挪用公款及欠款,这有原告夫妇签名承认,足以认定。供销公司被停业,其债权债务由其主管开办单位迳口实业总公司接管,资产经营公司是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的临时机构,其职能之一是协助追收停业单位的应收款,故资产经营公司有权代表本案被告向原告追收欠款。被告向原告发律师函追讨欠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为合法。被告并未有在社会上散布原告欠款,丑化原告。原告称被告名誉侵权,并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群英对被告佛山市迳口华侨经济实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江群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名誉侵权,并无事实依据的不予支持”为依据作出的判决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1991年 12月原告丈夫乐世宜与迳口农场供销社(后更名为供销公司)签订《迳口农场供销社门市部经济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乐世宜承包经营该社五金门市部,期限由 1991年12月至1994年12月。”为依据认定上诉人签订在经营五金门市部时,挪用公款,欠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证据不真实。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以及与本案无关的文书,该证据、质疑、不真实。《对五金门市部短款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份,复印件上盖的是“红”色印章。《商品盘点报告表》复印件1份,复印件两张不相符,表上“江群英”三个字,明显不同字体不同笔迹,及其前后、高低位置不相符,一张是 “英”字对下方的叶字,一张是“群”字对下方的叶字,以及表上右上方记载的内容不相符,该报表明显是伪造的。2002年4月1日《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是劳动争议,与本案件事实无相关。1991年12月,《迳口农场供销社门市部经济承包合同书》1份,该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签名。《关于成立资产经营公司的通知》1份,并无该公司的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据分析本规定的规定,综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证据不真实。四、原审判决歪曲事实真相。原审法院明知,资产经营公司,供销公司,并无企业法人登记资料并无营业执照,而称查实该公司有营业执照,歪曲事实真相。五、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律师函追讨欠款,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行为合法,未能将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列为是本案的侵害人,反而称捏造事实的是上诉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该案判决的公正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迳口华侨实业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决,理应维持。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非上诉状所称“事实错误、证据不真实、歪曲事实”。上诉人在承包五金门市部时有拖欠款项的事实,这有1991年12月上诉人丈夫乐世宜与供销社签订《迳口农场供销社门市部承包合同书》、上诉人及其丈夫共同签署的《对五金门市部短款的处理决定书》、上诉人签订的《五金门市部租赁合同书》、《商品盘点报告表》所证实,在原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一初字第2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事实有:“1991年起,两原告开始承包经营被告的五金门市部……两原告在经营期间,因参与赌博和挪用公款,并造成五金门市部经营亏空,经供销公司批评后,两原告作出了戒绝赌博和清还欠款的保证,但事实上原告不但没有清还欠款,反而使欠款增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4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至今拖欠答辩人的款项这一事实是清楚的。答辩人对上诉人拖欠款项的事实从未捏造,陷害更是无从谈起。二、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追索欠款,是基于上诉人长期拖欠供销公司的款项,而供销公司对外债务由资产公司负责清收后进行,该律师函的发出对象为上诉人本人,有关内容并未向社会公开和散布,其欠款也存在。答辩人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具有贬低江群英名誉的性质,不具有违法性,也未作用于社会,不会由此产生降低原告社会评价的后果。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正确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承包及租赁经营供销公司五金门市部期间,用以证明上诉人挪用公款以及经营亏损的商品盘点报告表上有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在(2002)三法民壹初字第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对此签名已经确认,故原审认定此证据的效力并无不当。1991年12月,乐世宜与迳口农场供销社签订的《迳口农场供销社门市部经济承包合同书》虽然不是上诉人本人的签名,但结合其它证据,可确认是上诉人与其 丈夫乐世宜共同经营,上诉人以不是其签名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向迳口华侨经济区劳资科送出的《对五金门市部短数的处理决定》和《商品盘点报告表》和以律师的名义向上诉人本人发出的律师函以及向上诉人催收欠公司的款项,均没有向公众或者公开场合散布、散发或者张贴,因此,不存在对上诉人的名义造成损害,也未使得上诉人社会地位和社会评价的降低。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本案在此不作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麦 洁 萍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00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梦 阳
上一篇:四级听力分值
下一篇:听力障碍者语言学习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