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海图泡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石湾区中太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顺德市乐从镇海图泡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图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街道办事处葛岸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礼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伟连,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石湾区中太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江湾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霍锦才。
诉讼代理人胡充寒,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刘伟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海图公司与中太公司于1998年9月5日签订《ZTPX600抛光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向海图公司提供抛光机生产线及磨边线,总价款为2200000元,海图公司先预付订金660000元,中太公司在收到预付订金后40天内交货。中太公司于1998年9月7日收到海图公司给付的 660000元订金后,于1998年11月9日交货,按照合同的约定中太公司迟延履行23天,但海图公司没有向中太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索赔,并于当天支付了货款总额的30%即660000元。此后,海图公司又先后分9次支付货款580678.70元,至今尚欠中太公司货款299321.30元。经多次追收未果后,中太公司遂于2002年7月2日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海图公司偿还中太公司欠款人民币8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海图公司承担。庭审中,中太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欠款变更为299321.30元。2002年7月11日,海图公司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要求中太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272678.70元;二、承担本诉及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2002年7月15日,海图公司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中太公司诉海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7月19日,海图公司向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就反诉提出撤诉申请。 2002年8月16日,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海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海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02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18号民事裁定,将该案交由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2002年12月23日,海图公司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太公司向海图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57.20万元;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太公司与海图公司之间签订的《ZTPX600抛光机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海图公司在收到中太公司的货物后,没有依合同约定清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向中太公司清偿货款的责任。因中太公司与海图公司签订合同及中太公司违约的时间是在1998年,应适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交货期40天,如迟交一天按总值1%扣除”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海图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对于海图公司的反诉是否过诉讼时效的争执,因中太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交货时,按照合同约定已迟延履行了23 天,海图公司从1998年11月9日开始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海图公司并没有在二年内即在2001年11月9日前向中太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索赔,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直至2002年7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海图公司要求中太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海图公司辩称扣中太公司货款299312.30元的行为是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这与海图公司付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海图公司索赔的金额是572000元,那么海图公司主张权利时应扣除的货款是572000元,而不是299312.30元,因此,海图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太公司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顺德市乐从镇海图泡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石湾区中太企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99321.30元。二、驳回顺德市乐从镇海图泡沫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81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反诉受理费13600元,三项合计29830元,由中太公司负担 9113元,海图公司负担20717元。
上诉人海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海图公司与中太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受理,于2003年3 月10日审结。原审法院认定:海图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向中太公司清偿货款的责任;海图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已过诉讼时效,最终判决由海图公司向中太公司支付货款299321.30元。海图公司与中太公司于1998年9月5日签订一份《ZTPX600抛光机购销合同》,合同上写明海图公司向中太公司购买价值220万元的抛光机生产线一台以及20头磨边线一条,结算方式为:首期付订金30%,设备提货时付30%,安装调试合格时20%,使用满3个月内付10%,使用满6个月内付10%.海图公司于1998年9月4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了订金66万元,中太公司当场写下收据,并盖上财务章确认。因此,海图公司付订金的时间应为1998年9月4日,中太公司延期交货26天,原审法院以中太公司将钱存入银行的进帐单上的时间来认定支付订金的时间和延期交货时间明显错误。根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中太公司在合同中的义务是按时交货、安装调试合格、保证质量。合同中220万元的货款,不仅包括设备的实际价值,还包括中太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的相应对价,即安装调试合格、保证质量。而海图公司的义务是付订金,收到货时付一部分货款,安装调试合格时付一部分货款,使用满3个月时付一部分货款,使用满6个月时付一部分货款。海图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提货时如期支付了相关货款。设备安装完后,因中太公司一直未调试合格该设备,一直未履行完合同上约定的义务,双方一直未验收该设备,所以,海图公司有权依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不予支付剩余货款。自始至终海图公司都是遵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违约,原审法院认定海图公司违约不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中太公司一直在调试设备,直到中太公司提起诉讼时止,设备仍未验收。也就是说,在中太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海图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都未终止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九条的第6款上明确约定,交货期为40天,如迟交一天按总值1%扣除。只有在双方终止合同结算时,海图公司才能根据此条向中太公司要求:扣除赔偿金,计算最终应给货款。因此,海图公司要求对方给付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只能从双方终止合同结算时起算,海图公司在原审时,反诉中太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中太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收条,首先,该收条上无任何人签名,海图公司亦未授权给任何人写此收条;其次,该收条上盖的章模糊不清,与海图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均不符;再其次,该收条上的内容与合同、事实严重不符,因此,海图公司认为此收条与海图公司无关,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审中,海图公司的代理人陈述有误,原审法院未认真调查即认定该收条是海图公司的真实表示是错误的。瓷砖的市场价格浮动很大,生产、抛光瓷砖的风险很大,为规避这种风险,经海图公司与中太公司协商,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专门就交货延期的赔偿约定迟交货一天按1%扣除。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并且,该赔偿金也与海图公司的实际损失相符。原审法院认为此条款是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不妥,而且,就算法院错误认为这是违约金,也应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即“对于违约金不足以抵补损失时,还应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来判。海图公司仅因中太公司延期交货26天造成的损失就30万元以上,若加上中太公司因调试不合格对海图公司所造成的损失,57.2万元的赔偿还远远不够。综上所述,海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不公,请求: 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中太公司支付赔偿金572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中太公司承担。
上诉人海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太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海图公司欠中太公司货款299321.30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海图公司的反诉已过诉讼时效。如果中太公司逾期交货,海图公司即应于1998年11月9日收货后二年内即应于2000年11月9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海图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起诉,而是迟至2003年元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海图公司辩解称,海图公司扣中太公司货款299321.30元的行为,表明海图公司一直在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之说,明显与海图公司的付款事实相矛盾。海图公司依合同反诉中太公司违约金为57.20万元,如果确如海图公司所说以扣货款为由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即海图公司应扣中太公司货款57.20万元,而不是扣货款299321.30元。海图公司明知可扣中太公司货款57.20万元,为什么还会继续向中太公司多付货款呢?事实证明海图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事实上,海图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中太公司提出过逾期交货索赔的问题,只是在中太公司起诉后,海图公司不得已而采取的一种诉讼策略。三、海图公司计算的交货时间有误。依合同中太公司应于收到订金后四十天内交货。中太公司收到订金的时间是 1998年9月7日,有银行进帐单为证,虽然中太公司开出的收据是1998年9月4日,根据双方交易惯例,往往是先开收据后海图公司才付出货款。故不能依中太公司开出收据的时间来计算交货期的开始,而应依合同规定以中太公司确已收到海图公司订金的时间作为交货期的开始,所以海图公司计算的交货期逾期26天有误。况且,海图公司已付货款超过80%,中太公司不存在违约逾期交货的问题。四、海图公司在原审时是要求中太公司给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57.20万元,而在上诉时却又改为要求中太公司给付赔偿金人民币57.20万元,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审理。
被上诉人中太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海图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ZTPX600抛光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海图公司在收到中太公司的货物后,没有依合同约定清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向中太公司清偿货款的责任。海图公司在原审时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7.20万元,而在上诉时却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7.20万元,并认为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属于法律认识上的错误。违约金与赔偿金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海图公司在上诉时要求中太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7.20万元,属于改变诉讼请求,况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中太公司于1998年11月9日交货时,按照合同约定已迟延履行了23天,海图公司从1998年11月9日开始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海图公司并没有在二年内即在2000年11月9日前向中太公司提出逾期交货索赔,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直到2002年7月11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图公司上诉称扣中太公司货款 299321.30元的行为是向中太公司主张权利,这与海图公司付款的事实相矛盾,因海图公司索赔的金额是572000元,那么海图公司主张权利时应扣除的货款是572000元,而不是299321.30元。再者,根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约定,安装调试合格付80%的货款。但到2000年9月15日止,海图公司已付货款1900678.70元,超过应付货款的80%,应视为设备已调试完毕。双方实际是否存有调试记录,均不影响海图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因此,海图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0元,全部由海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程树林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OO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向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