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市万高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合作合同拖欠货款及代垫款纠纷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艳,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顺德市万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从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爱斌、马晓艳。
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世正,该司项目经理。
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英才,厂长。
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顺德市万高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诉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合作合同拖欠货款及代垫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斌、马晓艳,被告中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1年7月14日,原告科龙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机械厂签订一份关于电风扇出口的合作框架协议及付款担保书。约定:由科龙公司负责合作产品的采购和运输、技术保证及产品质量控制;中基公司负责合作产品的组装、销售及销售区域的其他有关工作;合作前期由中基公司向科龙公司下订单,科龙公司按订单组织资金进行产品采购、质量控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科龙公司受中基公司的委托负责产品的运输;中基公司应按期向科龙公司支付采购和运输的总体费用及科龙公司的利润(每台5元);其他小家电在采用合作方式的情况下也按此办理;中基公司采用批次付款,每批货物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以电汇方式从巴西向科龙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及科龙公司的利润;由机械厂为中基公司延期付款向科龙公司提供付款连带责任担保。
之后,科龙公司、中基公司、机械厂对上述合作框架协议作了修改,明确由机械厂为中基公司的上述付款向科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科龙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又签订了电风扇购销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科龙公司支付采购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及应有的利润,并以另一企业(即机械厂)的商业信用提供付款担保;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科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基公司需支付相当于合同计划总额30%的违约金。为具体落实上述合同,中基公司又与科龙公司的分公司万高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约定由万高公司代理电风扇的报关出口,并垫付各项采购费用及运输、保险、报关等全部费用,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由中基公司在国内以人民币支付万高公司垫付的费用。
在合同履行中,科龙公司分五批向中基公司共提供220V60HZ落地扇74400台、110V60HZ落地扇 43900台、检测仪器5台、风叶模具2台(以上落地扇以零配件分别包装方式供货)。中基公司提货时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出具了落地扇验收单。被告将所有从科龙公司购得的货物委托万高公司分别在2001年7月27日、8月10日、8月22日、8月30日、9月27日报关出口。双方又在落地扇验收单上确认了具体的结算方法。其中第一、二批货款和代垫费用由中基公司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在国内以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科龙公司,第三、四、五批货款和代垫费用由中基公司的巴西子公司以美元支付给万高公司。具体货款和代垫费用如下:第一批货款人民币1090969.99元;第二批货款1018639.99元;科龙公司借给中基公司海运费370000元、代垫其他费用35370元;第三批货款232571.04美元,万高公司代垫费用18053.31美元;第四批货款 109757.04美元,万高公司代垫费用8395.42美元;第五批货款320577美元,万高公司代垫费用25179.21美元。综上,中基公司共应付上述货款和代垫费用折合人民币7968464.04元。其中,中基公司应付给科龙公司第一、二批货物价款共折合人民币2479609.98元,中基公司应付给万高公司第三、四、五批货物价款共折合人民币5488854.06元。
依照合作框架协议和电风扇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未履行义务。从2002年8月29日中基公司在万高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确认的金额显示,中基公司确认截止2001年9月30日欠万高公司款项5488854.06 元。在科龙公司的追讨下,双方在2001年11月7日达成关于风扇合作项目的会议纪要。中基公司保证在2001年11月20日之前向科龙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及代垫费用人民币1742632.50元,并在年底前支付完所有已发运货物的货款及代垫费用。中基公司仅在2001年11月19日、21日向科龙公司支付人民币1742632.50元,余款未能支付。因此,截止两原告起诉日,中基公司还欠原告科龙公司款项人民币1006977.48元,中基公司还欠原告万高公司货款人民币5488854.06元及代垫费用405370元。以上合计欠款6901201.54元。科龙公司在多次要求中基公司付款未果后,于 2002年7月3日向机械厂发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而机械厂也拒绝承担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还认为,虽然从帐面上看中基公司欠科龙公司和欠万高公司的款项是分开计算的,但在法律关系上应当属于科龙公司的帐,万高公司只是代理出口。所有的货物都是在中基公司与科龙公司的合作框架协议下进行的,万高公司代理科龙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而会议纪要也可以明确中基公司事实上欠科龙公司600多万元。
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基公司和机械厂承担连带责任,偿付被告中基公司欠原告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货款人民币 6495831.54元及代垫费用人民币405370元,以及两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0903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 2001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判令被告中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科龙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77450元(按两原告已向被告中基公司供应的货物 118300台所应获得每台5元利润总数的30%计算);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合作框架协议、付款担保书、合作框架协议修改、电风扇购销合同、委托代理出口合同、订单及实际出口量的凭证、落地扇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出口发票、提单、询证函、关于风扇合作项目的会议纪要、银行进帐单、关于要求机械厂履行担保责任的函及公证书、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中基公司与科龙公司签订的是合作框架协议书和电风扇购销合同,而中基公司与万高公司签订的是委托代理出口合同,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作为一案提起诉讼。两原告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中基公司与两原告分别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不同。至于机械厂作为中基公司的付款担保人,其只向科龙公司担保,不能作为万高公司的被告。
对本案原告起诉的货物数量和货款本身没有异议。要说明的是,虽然在协商时中基公司把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当成一家人是事实,但从法律上说与科龙公司的合同和与万高公司的合同是两回事。本案第一、二批货物是与科龙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的厂家是科龙公司;第三、四、五批货物是与万高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的厂家是顺德市容桂镇乐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并且原告在诉状中也把中基公司欠科龙公司和欠万高公司的款项分开。
中基公司还认为两原告向其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自从中基公司在巴西收到第一批货物起就收到客户反映质量问题的投诉。中基公司多次向原告反映了质量问题,并提出处理方案。原告复函表示不同意暂停付款,但同意前往巴西查实现状,但因故未能成行。电风扇的质量问题只有在双方共同前往巴西才能查实真正的原因。原告强调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属于其责任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协议是由原告负责质量监控的,而中基公司在会议纪要中的承诺也只是承担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未承担其他问题。因此中基公司只能暂停付款,在双方共赴巴西查实现状和原因并确定善后办法后再履行相关承诺。
中基公司请求本院进行调解。中基公司要求原告万高公司退出诉讼,另与中基公司解决纠纷。中基公司愿意在双方共赴巴西查实现状的基础上协商善后办法并履行善后协议。
被告中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巴西客户反映质量问题的投诉材料、双方往来的函件等证据材料。
被告机械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4日,原告科龙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机械厂签订一份关于电风扇出口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科龙公司负责合作产品的采购和运输、技术保证及产品质量控制;中基公司负责合作产品的组装、销售及销售区域的其他有关工作;合作产品的采购厂商由科龙公司负责选择,采购价格需经双方共同确认;产品销售的代理商由中基公司负责选择,产品的供货价格也需经双方共同确认;合作产品应符合巴西的有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由中基公司向科龙公司提供巴西客户所要求的产品规格和技术标准;采购产品质量由科龙公司负责监控,确保所采购产品合格率在95%以上(附《电风扇制品规范》),中基公司负责反馈产品的质量状况(以每月一次大的频率),科龙公司将及时进行整改;合作前期由中基公司向科龙公司下订单,科龙公司按订单组织资金进行产品采购、质量控制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科龙公司受中基公司的委托负责产品的运输;中基公司应按期向科龙公司支付采购和运输的总体费用及科龙公司的利润(每台5元);其他小家电在采用合作方式的情况下也按此办理;中基公司采用批次付款,每批货物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以电汇方式从巴西向科龙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及科龙公司的利润;由机械厂为中基公司延期付款向科龙公司提供付款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有效期一年;等等。2001年7月16日,机械厂与中基公司共同向科龙公司出具付款担保书,机械厂自愿为中基公司应付给科龙公司的货款和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总金额为1500万元,担保书有效期至合作协议书终止日。2001年7月25日,科龙公司、中基公司、机械厂对上述合作框架协议作了修改,明确由机械厂为中基公司的上述付款向科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在上述合作框架协议的基础上,科龙公司与中基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又签订了电风扇购销合同。约定:中基公司委托科龙公司贴牌生产“ANJO”牌落地电风扇外销巴西;产品概况及价格、包装、知识产权、模具约定等;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以中基公司提供的《电风扇制品规范》及双方代表在2001年6月26日签订的《会议记录》的要求为准,科龙公司应严格按照此规范执行。由于科龙公司的原因造成质量不符合上述要求,从而引起的经济损失由科龙公司负责。但科龙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非因产品制造而产生的质量责任。科龙公司在产品交付前3日通知中基公司验收,中基公司应在接到通知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中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验收的,视为所交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由于中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导致科龙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供货的,科龙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并由中基公司赔偿科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在处理质量事故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有关质量技术问题由顺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由顺德市人民法院管辖;科龙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视为完成交货,产品的所有权及风险责任自科龙公司将产品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转移至中基公司;中基公司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以电汇方式向科龙公司支付采购和运输所发生的费用及应有的利润,并以另一企业(即机械厂)的商业信用提供付款担保;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科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基公司需支付相当于合同计划总额30%的违约金;等等。
中基公司还与万高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出口合同。约定:由中基公司向乐迪公司采购落地扇,委托万高公司报关出口巴西;中基公司委托万高公司代垫向乐迪公司采购落地扇所发生的采购费用及运输、保险、报关等全部费用,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由中基公司在国内以人民币支付万高公司垫付的费用;关于结汇,采取先出后结的方式。一旦发生外币货款回收风险,与万高公司无关,全部责任由中基公司负责。但中基公司应保证采用一切方式,使万高公司能及时核销出口备案;中基公司应向万高公司支付每台人民币5元的代理费用;中基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中基公司应如实提供货物资料以符合海关要求。中基公司与乐迪公司签订电风扇购销合同,并委托万高公司对乐迪公司的生产进行质量监控和进度控制。中基公司向万高公司和乐迪公司定期下达出口计划。中基公司要求乐迪公司向万高公司提供发票。中基公司负责产品的采购、报关、运输、保险及银行结算的费用。中基公司按约定向万高公司支付代理出口及垫付的费用,逾期15天应支付总金额30%违约金赔偿万高公司的损失。货物出口属代理性质,因中基公司或中基公司客户造成的收汇责任,由中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引发的一切纠纷与万高公司无关;万高公司的责任和义务。万高公司根据中基公司的出口计划,与中基公司指定的客户签订外销合同。万高公司根据中基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其出口计划对乐迪公司的生产进行质量监控和进度控制,确保完成出口计划。万高公司负责办理报关、运输及出口手续。万高公司受中基公司委托垫付产品的采购费用、运输及保险费用、报关费用。在万高公司出口结汇后,万高公司按收汇当日的银行汇率扣除产品采购费用、运输和保险费用、报关费用和每台产品人民币5元的代理费后,余款及时汇入中基公司指定的帐户;等等。
在合同履行中,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分五批向中基公司出口了220V60HZ落地扇74400台、 110V60HZ落地扇43900台、检测仪器5台、风叶模具2台(以上落地扇以零配件分别包装方式供货)。中基公司提货时进行了验收确认,并出具了落地扇验收单。双方又在落地扇验收单上确认了具体的结算方法。约定:其中第一、二批货款和代垫费用由中基公司在装船提单日期90天内在国内以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科龙公司,第三、四、五批货款和代垫费用由中基公司的巴西子公司以美元支付给万高公司。具体货款和代垫费用如下:第一批货款人民币1090969.99 元;第二批货款1018639.99元;科龙公司借给中基公司海运费370000元、代垫其他费用35370元;第三批货款232571.04美元,万高公司代垫费用18053.31美元;第四批货款109757.04美元,万高公司代垫费用8395.42美元;第五批货款320577美元,万高公司代垫费用25179.21美元。综上,中基公司共应付上述货款和代垫费用折合人民币7968464.04元。其中,中基公司应付给科龙公司第一、二批货物价款共折合人民币2479609.98元,中基公司应付给万高公司第三、四、五批货物价款共折合人民币5488854.06元。对以上被告中基公司的应付款项,两原告和被告中基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
2002年8月29日,万高公司向中基公司发出询证函,中基公司在函中确认截止2001年9月30日欠万高公司款项5488854.06元。2001年11月7日,中基公司的杨伟建、张国栋和科龙公司的周守国、殷世琪、史杰君在科龙公司召开了协商会议,达成关于风扇合作项目的会议纪要。内容为:科龙已经先后向巴西出口了五批风扇(如上所述);因工作协调原因及发生了大量产品破损的现象,造成中基公司无法按约定收汇核销;不论如何,中基公司未能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时从国外回款以支付科龙的垫付款,为尽快解决此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协议;货物损坏问题。从目前货物损坏情况看,主要问题在于包装,中基公司答应承担全部的损失。同时,为尽量减少损失,科龙将立即提供美亚公司的保险单给巴西客户,以便争取保险索赔。而且,中基公司同意尽快提供货损的详细情况和最新消息,以便双方尽量协助解决余下问题;支付货款问题。科龙已向巴西发运了五批货物,占用了约600万元的资金,到目前为止科龙未收到任何货款。中基公司保证在2001年11月20日之前向科龙公司支付第一批货款及垫付费用人民币1472632.50元,并在年底前支付完所有已发运货物的货款及代垫费用;中基公司建议科龙公司于12月份派人到巴西考察市场,以便正确评估风险进行经营决策;等等。
中基公司在2001年11月19日、21日向科龙公司共支付人民币1472632.50元,余款未能支付。因此,截止两原告起诉日,中基公司尚欠原告科龙公司款项人民币1006977.48元,中基公司尚欠原告万高公司货款人民币5488854.06元及代垫费用405370元。对以上中基公司尚欠的款项本身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
2002年3月26日,中基公司向科龙公司发出关于巴西电风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中基公司在函中称: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有由于包装不当造成运输过程中破裂变形和由于产品制造方面的问题;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提出要求暂时停止付款、从巴西带回两台样品分析、双方尽快派人到巴西验证质量和后果的严重情况并共同协商善后办法;等等。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向中基公司发出对关于巴西电风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函的回复,称:上述中基公司的函已收悉,就有关问题回复;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已履行义务;即使质量问题属实,根据双方之间的有关法律文件也不属于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的责任范围;不能接受暂时停止付款的要求,要求立即付款;基于共同开发巴西市场的需要,同意与中基公司及乐迪公司组成工作组前往巴西查实出口巴西的电风扇(配件)在巴西的现状,并共同确定导致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原因;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负责联系乐迪公司前往巴西的事宜;等等。后各方未能如期共同前往巴西。
科龙公司于2002年7月3日向机械厂发出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函。
科龙公司与万高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科龙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被告机械厂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该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科龙公司与中基公司之间的电风扇购销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万高公司与被告中基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因科龙公司与万高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企业,故其与中基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均属于独立的合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均确认第一、二批货物款项在帐面上是中基公司欠科龙公司的款项,而第三、四、五批货物款项在帐面上则是中基公司欠万高公司的款项。由于实际出口均是万高公司办理的,而在交易时中基公司最初亦把科龙公司与万高公司视为一体,货物均是一起收货并转售巴西客户,在后面的协商会议纪要中科龙公司与中基公司也就本案的全部五批货物一起协商。因此,现在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基公司是分别拖欠科龙公司和万高公司款项的。本院确定,中基公司尚欠原告科龙公司款项人民币1006977.48元,中基公司尚欠原告万高公司货款人民币5488854.06元及代垫费用405370元。这是审理本案纠纷的基础。
关于被告中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科龙公司是第一、二批货物的供货方,由于产品制造方面造成的质量问题是由科龙公司赔偿损失,其他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则与科龙公司无关。现中基公司已收取了货物并投入使用,中基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具体的质量问题及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对有关的质量问题及其原因、损失等本院均无法确定,中基公司也未提出反诉。因此,中基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欠科龙公司的货款理由不成立。如果中基公司日后有证据表明科龙公司供应的第一、二批货物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和损失,并且该质量问题属于产品制造方面的原因,则中基公司可以另行向科龙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万高公司是第三、四、五批货物的委托代理出口方(产品制造方为乐迪公司),其已代中基公司垫付了有关货款和出口费用,故中基公司应当向原告万高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中基公司就第三、四、五批货物提出的具体质量问题及损失、原因等仍然无证据证实,也未提出诉讼请求,因此,中基公司现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欠万高公司的代垫货款和费用理由不成立。如果中基公司日后有证据表明本案第三、四、五批货物(产品制造方为乐迪公司)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和损失,并且该质量问题属于产品制造方面的原因,则中基公司可以另行向有关方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中基公司应当向两原告分别支付所欠的款项。并且,根据合同和协商会议纪要的规定从2002年1月 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根据合同约定,逾期15天中基公司还应当支付总金额30%违约金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两原告主张的177450元解除合同的违约金(按两原告已向被告中基公司供应的货物118300台所应获得每台5元利润总数的30%计算)理由成立。但是,该177450元应分别计算支付,即科龙公司51450元(34300台),万高公司126000元(84000台)。
机械厂作为中基公司向科龙公司付款的保证人,科龙公司也在保证期间内向机械厂主张了权利,故机械厂应当按约定向科龙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机械厂是向科龙公司担保,其并未向万高公司担保,故对中基公司应向万高公司支付的款项机械厂不承担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 1006977.48元,并从2002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5145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万高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的货款人民币 5488854.06元及其他代垫费用405370元,并从2002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的逾期还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顺德市万高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26000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向原告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47元,由被告中基嘉科进出口公司负担,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工程机械厂对其中的11447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云 雄
代理审判员 李 蔚 婕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区 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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