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林杰与印成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东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林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南塔村农民,现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成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西刘桥乡胜利村农民,现住该村。
上诉人武林杰因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林杰、被上诉人印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5日至10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欠原告饭费773元,于2001年5月10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饭费7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饭费773元并承担受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饭费7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武林杰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他到被上诉人处就餐是代表乡农机站的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欠其饭费。现有证据条件下,不足以认定武林杰就餐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林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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