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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沈阳海关口头不予免税决定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18:1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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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红旗里2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明浩,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显富,辽宁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海关,地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农,系关长。

委托代理人苏英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长明,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海关口头不予免税决定一案,于200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6日及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明浩、委托代理人贺显富,被告*沈阳海关的委托代理人苏英华、于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2月21日间先后数次向被告*沈阳海关提出免税进口纯水净化处理设备的申请。被告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具备免税的条件,遂于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2月21日间先后数次口头答复原告,对其免税申请决定不予免税。

原告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范围是水处理设备制造及水处理服务,经辽宁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辽宁省计委)第000133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133号确认书)确认。原告于2001年2月1日经被告审查免税进口了外商投资的第一批进口设备,同年12月12日申办第二批进口设备免税手续时,被告先后以“条目不符”、“认定分歧”、“不像制造公司、更像个代销公司而不予免税”等理由拒绝为原告出具免税证明,致使原告的货物滞留在大连港至今,无法如期投入水处理生产,企业面临倒闭的严重后果。且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决定,亦不作任何行政手续,因此被告作出的决定,证据不足,其对确认书的解释是无权的;其口头作出的不予免税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免税的口头决定,并与大连海关协调,保证使原告在正常期限内享以正常程序和缴费办法办理免税通关提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及批准证书复印件;2、海关总署给原告挂号邮寄复议决定书的信封复印件;3、海关总署(2002)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起诉条件,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依据:1、进口设备用途说明(二)(2001年12月26日);2、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计规划[1998]250号文件,用以说明海关免税的标准。

被告*沈阳海关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被诉行为的职权。(二)关税作为*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由海关征收后全部上缴国库,因此国家对征税和纳税双方的行为作了严格的规定,以保证国家税收能够准确、及时、足额上缴。结合我国经济发展状况、改革开放的需要和国际惯例,国家确定了关税减免的原则。海关在审查减免税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扩大减免税的范围。因此,根据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外商投资项目免税,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不在《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之内几个条件。原告此次申请免税进口的外商投资设备,申报品名:纯水净化处理设备,申报用途:纯水处理示范及试验,也为城市居民集中净化直饮水工程进行各种技术服务,因而不能投入生产并进行水处理设备制造,不是制造类设备,与辽宁省计委核发的133号确认书的项目内容“生产水处理设备”不符。另外,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是纯水净化处理设备,与该项目确认书中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十六)项第10目“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以下简称A1610)不符。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对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作出口头不予免税的决定,具有事实根据。(三)被告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即署税(1997)1062号文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申报免税进口的设备决定不予免税,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不予免税决定的程序及形式问题,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无明确规定,是立法的空白点,海关总署也没有成型的、成文的规则可以遵循,在实践中,各海关都是摸索前进,海关总署在复议过程中也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不予免税程序方面的立法空白而作出维持被告不予免税决定的复议决定,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口头不予免税决定程序违法,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作出的不予免税决定不是行政处罚,其引用《行政处罚法》作为被告违反程序的法律依据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免税决定。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进口设备用途说明(2001年12月11日),用以说明原告进口设备的名称、用途;2、逆渗透系统手册复印件,用以说明该系统的作用;3、辽宁省计委核发的133号确认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进口的设备与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及项目内容不符;4、海关总署(2002)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该案经过海关总署复议的事实。本院已向原告送达了证据清单和证据副本。

被告还向本院递交了《*海关法》、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7)1062号《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及其附件《外商产业指导目录》,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不予免税决定合法。

在本庭审查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完备,只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两份进口设备用途说明中的一份,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原告2001年12月26日作出的设备用途说明,该份说明比第一份用途说明更具体、更详细,能够说明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符合A1610条款的规定(该说明原告已作为反证之一向法院提供,即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能够说明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与确认书载明的产业政策审批条目A1610的内容完全一样;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是国家鼓励引进的设备;4号证据肯定了被告剥夺原告知情权的无效决定,公开维持被告的口头决定,实属行业护短、错上加错。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其中并未制定不予免税的商品与税号目录清单,因而被告称“原告进口的设备与1062号文不符”,显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具有明显的任意性,与前一份用途说明差别太大,即使成立也仅能说明其进口的设备是多功能的水处理设备,但不是水处理设备制造类设备,与项目确认书的项目内容不符,仍然不能满足免税的全部条件;对原告提供的2号依据,认为恰恰说明了被告不予免税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该文件是依据国发[1997]37号文件下发的,且该文件第四条与国发[1997]3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是一致的。

鉴于原、被告双方对133号项目确认书的内容,在理解上产生了歧义,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向确认书的审批机关——辽宁省计委(复函时更名为辽宁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仍简称辽宁省计委)发出了[2002]沈行初字第18号函,请求对项目内容的含义进行解释,辽宁省计委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发出辽计函[2002]91号关于项目内容解释的复函,并附原告废水处理系统进口设备清单(外商投资部分)。原、被告对上述复函及清单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解释基本符合原告申请的内容,能够说明其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符合A1610款的规定;被告则认为,原告进口的设备属于解释中排出的b项“制造饮用水集中净化处理设备”,因此不符合A1610—— “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的条款规定,也不是对工业企业生产的“三废”城市污水进行防治、监测和治理的工程及技术,且逆渗透水处理技术已为我国普遍使用,不应包括在减免税范围中。

经本庭质证,因辽宁省计委是原告133号确认书的审批机构,其对该确认书项目内容所作的解释——辽计函[2002]91号复函,属有权解释,能够准确说明该项目确认书相关内容的含义,应予采信;对复函的附件,即原告申报项目确认书时向辽宁省计委提交的废水处理系统进口设备清单(外商投资部分),因原、被告对其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能够说明原告向审批机构申报并请求确认的、废水处理系统进口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故上述复函及其附件能够反映出辽宁省计委是根据原告四项项目内容中,三项内容与A1610款的规定相符、清单上的设备亦注明为废水处理系统设备的情况,出具133号项目确认书的事实。

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1-3号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也能够证明原告就被告作出的不予免税决定,曾经向海关总署提出过复议、海关总署已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不予免税决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庭上向本院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与原告自己向被告提供的第一份用途说明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告称该说明是根据逆渗透系统手册的内容所作,但在逆渗透系统手册中,对该说明中与第一份用途说明不一致的内容又均未提及,因而该证据的内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依据,因系有权机关发布,是依据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发布的,且与国发[1997]37号文并无冲突,应作为被告审查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是否符合免税条件的依据之一,故不作为证据加以论述。

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认为能够互相印证,也能够反映出原告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名称及用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认为系有权机关辽宁省计委审批下发的,能够证明辽宁省计委确认的国家鼓励原告发展的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项目内容、项目投资总额及项目用汇额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如前所述,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3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采信,理由不再赘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沈阳华可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经营范围为水处理设备制造、水处理服务。注册资本为20万美元。 2000年12月12日,辽宁省计委向原告核发000133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确认原告项目产业政策审批条目为A1610,项目内容为生产水处理设备,项目用汇额为9.65万美元。2001年12月12日至2002年2月21日间,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沈阳海关提出免税进口纯水净化处理设备,即逆渗透系统的申请,申报品名为:纯水净化处理设备,用途为:纯水处理示范及试验,也为城市居民集中净化直饮水工程进行各种技术服务。被告经过审查原告的申报材料后认为,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具备免税的条件,遂于2001年12月19日至2002年2月21日间,先后数次口头答复原告,对其免税申请,决定不予免税。原告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海关总署作出(2002)0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口头不予免税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以及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具备作出不予免税决定的职权。

(二)被告对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决定不予免税具有事实根据

1、根据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不在《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之内几个条件。

2、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十六)项第10目,即A1610款的规定,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应当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该条款即指对工业企业生产的“三废”城市污水以及区域污染进行综合防治、监测和治理的工程和技术(见辽宁省计委的复函)。

3、辽宁省计委在辽计函[2002]91号复函中明确指出,原告报批的项目内容为 “制造a.废水再生利用处理设备;b.饮用水集中净化处理设备;c.污水废水无公害排放处理设备;d.高浓度废水处理设备。”,除b项“制造饮用水集中净化处理设备”外,其余三项与A1610款的规定相符,所附进口设备清单亦注明为废水处理系统设备,故出具133号免税确认书。可见,辽宁省计委出具133号免税确认书,是以确定原告的a、c、d三个项目内容符合A1610款的规定、且原告所附进口设备清单亦注明为废水处理系统设备为前提的。因此,原告此次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是否在清单所列范围之内,也是审查原告设备是否应当免税的重要条件之一,因为项目确认书中的项目用汇额,与清单上进口设备的用汇额一致,原告超出确认书中确认的、项目用汇额为9.65万美元的进口设备清单的范围,进口设备,即是与确认书内容不符。

4、综合以上三点,从本案的有效证据来看,原告向被告递交的纯水净化处理设备的用途说明及逆渗透系统手册,无一能够证明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是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的设备,也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符合其项目内容,即是用于“制造a.废水再生利用的处理设备;c.污水废水无公害排放处理设备;d.高浓度废水处理的设备”;原告关于此次进口的逆渗透系统与其第一批进口的废水前处理装置及第三批拟进口的废水蒸发浓缩装置组成整套的多功能的水处理系统的主张,无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辽宁省计委的复函附件,原告此次申请免税进口的纯水净化处理设备,即逆渗透系统,未在133号确认书确认的、项目用汇额为9.65万美元的进口设备清单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对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纯水净化处理设备,决定不予免税,结论是正确的,具有事实根据。原告的观点,因无有效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

(三)被告根据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二)项,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十六)项第10目,即A1610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决定不予免税,适用法律正确。

(四)原告提出被告以口头方式决定不予免税违反程序,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的法律依据,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明确的关于海关不予免税决定应当采取的方式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理由不够充分,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与大连海关协调,保证使原告在正常期限内享以正常程序和缴费办法,办理免税通关提货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对原告申请免税进口的纯水净化处理设备不予免税的口头决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代理审判员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张 柠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