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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淑香因被告康平县人民*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18:3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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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淑香,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畜牧场二分厂。

委托代理人黄明一,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系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平县人民*,地址康平县*东路。

法定代表人邓福林,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乔世凯,系该*法律顾问。

原告姜淑香因被告康平县人民*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一案,于2004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2004年12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其于1984年7月12日购买三台子畜牧场猪舍17间,房契约中明确了宅基地使用范围,即房前留15.5米,房后留2米,房东和房西各留2.5米。王瑞田于1985年购买该场二分场12间加工厂房,位置在原告购买房子的前面,房契约明确了宅基地的使用范围,房前留13.5米,房后和房东各留2米,房西留5米,在原告购买的17间猪舍前边的15.5米长和王瑞田购买的12间房后长2米之间剩余宽2.5米,长58米的地段。从其座落的位置和四周条件等方面看,就是一条供人走路的一条小道,原始确定为去猪舍的必经之路,并不是耕地。两家对这块地段房生争议纠纷之后,康平县人民*三台子办事处与三台子畜牧场于1987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决定将这条小路不许作道,改变了这条小路的性质和用途,以耕田承包给王瑞田使用,从而因法两家撕打,引发一起刑事案件。原告不服,继续*告状,铁岭市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5月29日作出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维持土地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康平县法院起诉,经过两级法院的诉讼,判决原告败诉。原告继续*,市中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3)沈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铁岭市土地局作出的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综上,被告康平县人民*派出机构驻三台子办事处错误和越权作出土地纠纷处理决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8000元,*打官司交通费3400元,造成精神损害应赔偿50000元,合计应赔偿111400元;铁岭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因超越职权作出铁土法字(1989)第3号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造成原告*打官司18年,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60000元,支出相关费用31270.58元,误工费30140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合计1042096.58元,

应予行政赔偿;沈阳市三台子畜牧场超越职权与康平县人民*三台子办事处于1987年12月5日联合作出《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造成争论和纠纷,导致原告被开除工籍,停止商品供应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0余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10000元,应予赔偿。

被告康平县人民*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认为康平县*三台子办事处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且没有作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行政行为,原告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平县人民*所属的三台子办事处于1987年12月5日作出了《关于李会成与王瑞田发生土地争执的处理决定》,原告与李会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李会成,即原告的丈夫。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淑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妍

审 判 员 赵 士 元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声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春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