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代收货物"是否改变"合同相对性"
代 理 词
审判长、合议庭:
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李易桐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原告向被告东升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普通时效2年,原告自签订合同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距其提起诉讼已4年之久,原告多次庭审均未出示其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其诉请已超法定时效,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未向被告发货,不应向被告主张货款
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预付款后,原告没有将货物发给被告,多次庭审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付货。
1、关于发票:原告以发票为付货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开具发票时间在先,提供的发货凭证时间在后,相差近4个月之久,可见,不发货可以开具发票,发票不能证明发货事实,其次,《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机税务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相对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据此,原告应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发货的事实。
2、关于发货清单:原告另一证明其发货的证据系发货清单,被告证实该清单上所书电话号码为富鼎公司法人,原告解释清单系富鼎公司带货,手写部分的清单是发给富鼎公司的货物,但清单上的收货人却只有被告一家公司,富鼎公司证实其公司从未替被告接过货,也未接到过清单上所列货物,足见原告伪造了所谓的发货清单。
3、关于三方协议:
(1)没有合法来源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出示的三方协议复印件来源称从法院复印,但此件法院未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公章,又无其它原件比对,人民法院不应凭记忆确认该复印件的与原告曾递交的复印件一直,原告对此件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更无法确认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
(2)如协议真实存在,被告应出示原件
被告曾传真给法院的三方协议从第三方哈尔滨某某连轴公司公司(一下简称某某连轴公司公司)获得,为复印件,也不知道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原告否定其真实性后,原告认为此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而销毁,原告作为协议订立的一方,如认可其真实性,应该持有原件,并如实提供,如不能提供,说明该件不具有真实性。
(3)三方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
三方协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没有“原告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开具发票的字样”,故此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协议约定原告发出货物,某某连轴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质量责任的后果,同时,原告出示的“确认书”中货款的对账也是与某某连轴公司公司进行,可见,原告与某某连轴公司公司不仅进行了质量约定、也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货物必然已发至某某连轴公司公司,且某某连轴公司公司也出具证明印证了上述事实。
综上,原告未向被告发货是不争的事实。
三、如三方协议具有真实性,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依法履行
如原告确认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应出具原件,该协议签订的双方没有在一年内申请撤销,没有附条件的解除,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受法律保护,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告未向被告发货,《三方协议》变更了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主体,被告退出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代 理 人:
2014年9月26日
"第三方代收货物"是否改变"合同相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