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与北京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仲裁员:
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党鹏担任其与北京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仲裁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经过与申请人的详细沟通,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又参加了今天的审理,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违法。
2013年3月,被申请人单方以通知形式告知申请人调岗事宜,在申请人拒绝服从调岗决定后,被申请人又于2013年作出《关于xxx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事件的处理决定》,对申请人作出降薪决定。被申请人的调岗行为,其实质是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申请人有权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也意味着,调整岗位作为合同变更的重要内容,须满足两个基本前提:1、双方协商一致;2、采用书面形式。
另外,部门取消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单方调岗的合法理由。
《劳动合同法》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规定,所谓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由此可见,客观情况的界定应以“非主观因素”为标准,关于部门取消,得根据取消之原因界定,如企业合并、分立等,此类情形非企业主观方面原因造成,取消当属客观情况;而若是管理层单方决定取消部门,则应当理解为“企业自主管理”范畴,不属于客观情况。因此部门取消不可作为企业单方调岗的合法理由。
故被申请人单方对申请人作出调岗决定,在遭到申请人拒绝后,又对申请人作出降薪之决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二、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成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存在。
2013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以通知形式告知申请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显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的单方调岗、降薪行为本属违法,申请人有权拒绝,故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之事实,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7147.46元。
另外,申请人入职时系下岗待岗人员,社保关系仍在原单位,经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被申请人承担其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己缴纳社保,但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一直拖欠未发,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应承担部分共计12007.44元。
三、被申请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调岗、降薪,并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之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从2000年8月7日到2013年12月12日,申请人已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已13年4个月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900.06元。
四、被申请人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
至2012年1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已连续工作满10年,按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申请人一再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拒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57017.42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单方调岗、降薪行为违法,故其依据违法行为单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在之事实。申请人多次主张权益未果,无奈诉至贵委,望贵委支持申请人之请求事项,依法裁决,以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
党鹏律师
年月日
xxx与北京XXX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代理意见
上一篇:公司企业文化理念范文
下一篇:工商*党员创先争优活动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