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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22:3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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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23号

申请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体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郝吉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慧,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国土资源局科员。

申请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经东营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范围,属无效仲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8年 11月29日和1999年9月23日签订(98)238号、(99)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各级人民*批准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宣布解除双方合同,并告知申请人在60日内到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其解除合同效力。申请人随即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合法,驳回了申请人的的仲裁申请。申请人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经人民*批准的行政合同,解除该合同属行政行为,东营仲裁委员会认定解除行为有效,显然超出了其仲裁范围,属无效仲裁,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99)41号、(98)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东国用(2001)第1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4、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执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辩称,1、合同约定逾期60日缴纳出让金,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申请人已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收回土地的条件已成就。2、由东营仲裁委员会对争议进行裁决是申请人选择的,东营仲裁委员会也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裁决,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3、该案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因解除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4、土地出让合同选择仲裁是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中规定的内容。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99)41号、(98)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2、国土资发[2000]第303号关于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3、《仲裁法》第二条;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5、特快专递回执、申请人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请示、申请人关于对缴交第一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异议各一份; 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答复三份;7、2004年6月15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公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9、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 1999年9月23日和1998年11月29日签订(99)41号、(98)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通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99)41号、(98)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4年9月3日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民事行为无效。2004年11月5日东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东营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并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裁决违反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东营仲裁委员会(2004)东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品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纪 勇

审 判 员

焦 伟

审 判 员

董庆忠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