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访问科普小知识本站旨在为大家提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科普小知识,以及科普文章!
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科普文章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与被告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1 22:35:20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东民四初字第34号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地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府前大街268号。

负责人:高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志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东营经济开发区莒州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下称开发区*)与被告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粉体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志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高天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29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土地出让金189.9116万元,合同签字后5日内由被告缴纳定金62.1605万元,余款于 2004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除付款62.1605万元外,余款127.7511万元至今未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同时支付滞纳金 90.4478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土地出让金127.7511万元;支付滞纳金90.447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实际到位投资已经超过了原计划投资,达到了1800万元,并且现在及此后将继续追加固定资产投资。按照东营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被告所受让的土地应该享受优惠地价即每亩2万元,总价应该为88.28万元,被告已交出让金64.54万元,实际欠原告出让金应为23.74万元,且被告关于项目立项的手续正在办理之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K2343446-4)。证据2,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高震办理东营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签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签发土地分割转让审批文件、签署《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签批《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时间为1999年8月9日。证据3,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市土地局经济开发区*《关于办理业务中有关鉴印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东土函字[2000]1号),内容为授权开发局*办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合同签订、土地登记审核、分割转让审批、他项权利登记等业务,由开发区*负责办理,加盖开发区土地*印章有效,开发区土地*成立后,*盖章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有效;批复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地位。(二)证据4,东营市人民*《关于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向东营广为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东政土(开)批字(2003)47号],主要内容为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据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编号:东[开]土合字[2003]46 号),为GF-2000-2601示范文本。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89.9116万元,被告应于2004年1月 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应按迟延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三)其他资料1,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1992年9月21日发布)。用以说明合同书中每日收取千分之三滞纳金具有合法依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没有国土资源局的盖章,因此不能证明高震有权签订合同。对证据3的委托权限有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并未授权原告在开发区土地*成立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认为,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合同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不确定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根据质证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9月 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文本的出让方及补充协议的甲方均为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受让方及乙方为被告,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对相关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为189.9116万元,合同签字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缴纳了定金 62.1605万元(系原告自认,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答辩中称其实际已交出让金64.5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余款127.7511万元被告应于 2004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未缴。另查明,1999年8月9日原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局长王锡芝曾出具委托书,委托高震办理东营经济开发区相关事项;2000年1月10日,原东营市土地管理局就开发区土地*鉴印问题作出批复,授权其办理相关事项。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其名称变更前为原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

本院认为,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系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即市、县人民*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规的授权代表国有土地所有者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到民事活动之中。就本案来讲,原告能否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本案的诉讼是需要判定的首要问题。业已确认的事实表明,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系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市人民*的批复也进一步明证了这一点。尽管在合同文本上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但其基本的法律含义仅仅是按照原东营市土地管理局的委托行事而已,也就是说该案所涉合同主体系东营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方,而非原告与被告,也并不是东营市国土资源局、原告和被告,故此,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关系基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发区*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松河

审 判 员

杨秀梅

审 判 员

于秋华

二00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