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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天贞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联、李进才、王小青、李金龙房屋占用费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22 10: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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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贞,又名李天祥,男,1951年生,汉族,住济源市亚桥乡东马头村。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联,又名李小联,男,1967年生,,住济源市亚桥乡东马头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才,男,1955年生,汉族,住济源市亚桥乡西郭路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青,女,195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龙,又名李小龙,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西省恒曲县新城镇交通巷12号。

委托代理人李世民,男,1949年3月生,汉族,住济源市亚桥乡东马头村。(系李玉联、李进才、王小青、李金龙共同委托)。

上诉人李天贞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联、李进才、王小青、李金龙(下称李玉联等四人)房屋占用费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西郭路纸厂、东马头村委、李玉联等四人与他人共同出资筹建一饮料厂,在东马头村建成二层七间平房(门面房)共14间。房建成后,由于其他原因饮料厂停办。1997年,李天贞占用东头第二间和第四间后半间进行经商。1999年5月,经东马头村委出面协商,*结合,四万元算一份,每份一间房(楼上、楼下各一间),李玉联等四人分得东头第二间,协商分房后,李天贞以其系西郭路纸厂股东为由,继续私自占用李玉联等四人的东头第二间及他人的第四间后半间。因双方发生纠纷,李玉联等四人与其他四人提起诉讼,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李玉联等四人对东头第二间房屋拥有使用权,判决李天贞以使用费每间每年500元的标准支付李玉联等四人及其他四人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的房屋占用费7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李天贞占用第二间至2000年7月2日。审理中,李天贞提出1999年6月1日至次年7月2日的房屋占用费已于1999年6月1日付给李玉联等四人,并提供了赵捷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取到房租金伍佰元整,包括李玉联等四人欠款170元。此款付小龙、新华、进才、赵捷99年1\6.李玉联等四人称此款系以前的用房款,与99年6月1日至2000年7月2日期间的费用无关,李天贞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另查明:2001年5月25日,李玉联等四人就本案中的房屋占用费曾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李玉联等四人对东马头饮料厂门面房东头第二间房屋享有使用权,李天贞自1997年私自占用该房进行经商、每间房每年按5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的事实已被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李天贞认可其占用李玉联等四人房屋直至2000年7月2日的事实,在法院判令其支付李玉联等四人 1998年4月至1999年5月的房屋占用费后,对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7月2日期间占用费541元(500÷12日×13日),仍需支付李玉联等四人。李天贞称已支付李玉联等四人500元,因李玉联等四人否认,李天贞又不能证实其提供的1999年6月1日赵捷的取款条系支付李玉联等四人 1999年6月1日后的占用费,对李玉联等四人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天贞主张李玉联等四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李玉联等四人曾于2001 年5月25日就本院中涉及的纠纷诉至法院,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对李天贞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李天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房屋占用费541元(自1999年6月1日至2000年7月2日)。案件受理费 50元,由李天贞负担。

李天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玉联、李进才、王小青、李金龙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玉联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1996年6月1日至2000年7月2日李天贞占有、使用李玉联等四人的房屋并没有征得李玉联等四人的同意,属于擅自占用,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李玉联等四人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上诉人李天贞支付的房屋占用费,其性质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费用,并非房租,其诉讼时效应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年,而不是一年。本案的侵权行为持续到2000年7月2日,从那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应当到2002年7月2日才届满,而4个被上诉人2002年4月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根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全部由李天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审 判 员 宋丽萍

审 判 员 焦 宏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路清